国家主权的概念源于近代欧洲,法国的自然法学家让·布丹在1576年发表的《论共和国六书》中,第一次提出了国家主权的概念,他认为:“主权是在一国中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power)。”〔91〕1648年签署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一次从国际法的角度确认了国家主权原则,提出国家主权的核心是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垄断权力,承诺不干涉统治者们在其领土范围内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WTO协定与国内法律制度不同,WTO是由各成员方让渡部分主权而建立的一个国际经济组织,WTO不存在一个凌驾于各成员方之上的超国家的国际组织机构来提供强制执行力〔92〕。因此,WTO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集合体,是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WTO裁决完全取决于主权国家的意愿,败诉方对于是否执行裁决具有完全的选择权。面对WTO裁决,如果执行裁决利大于弊,那么败诉方执行的可能性就大;如果执行裁决弊大于利,那么败诉方执行裁决的意愿将会降低;如果执行裁决在国内面临较大的政治压力,败诉方就有可能利用国家主权为借口,拖延甚至拒绝执行WTO裁决。
美国在WTO成员中是最关注国家主权的国家之一。美国国会曾经非常担心自动通过裁决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会侵蚀美国国家主权,特别是对国会的立法权构成挑战。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送交美国国会批准时,国会对此就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最担心的问题就是WTO体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加强将限制美国运用国内立法的自主性〔93〕。2000年6月20日,美国审计总署和美国贸易代表(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USTR)分别向美国参议院金融委员会国际贸易分会提交了两份作证报告。审计总署(GAO)的报告明确指出:“WTO案件引起了其他国家相当数量的贸易行为的变化,但对美国法律和条例所造成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美国贸易代表(USTR)的报告指出:“WTO争端解决机制充分地尊重了美国的国家主权。专家组没有命令美国或其他国家修改法律和实施对WTO成员报复的权力。”〔94〕(www.daowen.com)
从总体上来看,美国政府认为美国在争端解决案件中胜多负少,败诉案件大多影响不大,所以绝大多数美国败诉的案件,美国都执行了DSB的建议和裁决。但仍有几起案件,美国遭遇被要求修改国内法律以执行WTO裁决。在遇到需要修改美国国内法来执行裁决的情况,拥有立法权的美国国会通常故意拖延,导致要求美国撤销或者修改相关国内法的DSB建议和裁决“久拖不执”。最典型的案件是“美国——FSC案”,该案的涉诉措施是修改美国的国内税法,对这一立法的任何修改都将直接影响国会所代表的各种不同利益和美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触及了在WTO体制中饱受争议的国家主权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面临国家行使主权时具有灵活性,是其规则制定的高明之处,能够通过一定的变通做法来促使裁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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