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证必须是它能被社会所接受,而强制力的保障只能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如果人民不得不依赖政府强制力来保证法律的实施,那么这只能说明该法律制度具有实效性,并不是对其有效性和实效性的充分肯定〔73〕。据此,法律实效的首要保证是法律的社会接受性,突出了法律必须被社会接受这一首要特征。
国际法体系中的正当性(legitimacy)主要由确定性(determinacy)、一致性(coherence)、象征性的确认(symbolic validation)和坚持(adherence)四要素构成〔74〕。确定性是其中最重要的要素,直接影响着正当性。确定性是指一项规则能够明确许可和禁止事项而使得该规则的含义被清晰透明的理解的一种特征。规则具有确定性是指通过规则可以明确何为可作为,何为不可作为,如果出现关于确定性的争议时,规则应提供能够引导出确定结果的程序予以澄清。
法律的强制性与正当性密切相关,强制性应以正当性为基础,而正当性应优先于强制性。原因在于,法律的强制性来源于正当性,在国际法层面上,国际法上的主权国家是具有选择权的法律主体,其遵守和执行法律的动力源于其对法律正当性的评价,不具备正当性而强制推行的意志是对国家主权的不当干预。一般认为,法律的正当性应满足以下要求:首先,立法权的来源是正当的;其次,立法权的行使是正当的,即立法的目的、内容和程序能够被普遍接受或认可;最后,强制力的运用是正当的,即强制力应源于法定上级权力或上位阶法律,且强制力的运用应遵循法定程序。
由此可见,法律具有正当性才能被社会所接受,其才具有实效性和强制性。同时,正当性往往体现为一种拉力,而这种拉力能够促使法律主体自愿自觉的遵守和执行规则,这一点在国际法中非常重要,尤其是经贸类国际公约,如WTO。
与《国际法院规约》不同,DSU并没有直接规定DSB裁决对争端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实践中,一些重大案件的裁决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部分败诉方质疑WTO裁决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使得裁决不能在国内获得直接法律效力,间接影响执行过程,导致执行期被延长,甚至根本无法执行。目前,大多成员均不承认DSB建议和裁决的直接国内法律效力〔75〕。为了促使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能够得到快速有效的执行,DSU没有强制规定成员的“裁决执行义务”,这样严重地影响了WTO裁决在成员国(地区)内法上的直接效力,从而影响了WTO裁决的执行。这其中以美国和欧盟最为典型。
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第102节直接明确地拒绝承认与美国目前立法不一致的任何DSB的建议和裁决〔76〕。主要原因在于,WTO成员,尤其是发达国家成员,没有对WTO作出充分的政治承诺。虽然大部分成员都公开表示愿意加强WTO争端解决机制,但成员们依然对向WTO让渡部分权力保持着高度警惕〔77〕。它们对WTO法制和司法的“正当性赤字(legitimacy deficit)”还深表担忧〔78〕。(www.daowen.com)
欧盟的司法判例—“欧盟围绕香蕉案WTO裁决的国内执行之诉”明确表明欧盟法院并不承认WTO裁决在欧盟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针对欧盟的WTO裁决的国内执行问题,欧盟的一些私人利益集团提起了三个重要的国内诉讼,即Cordis v.Commission、Bocchi Food Trade International v.Commission和T Port v.Commission案(三案统称为“配额赔偿金案”)〔79〕。国内利益集团在起诉状中提出,为了执行“欧共体——香蕉案”的裁决,欧共体颁布的2362/98条例所规定的香蕉进口关税调整系数直接影响了行政相对人实际可获得的临时参考进口数量的减让,因此提出非合同约定的赔偿,用来补偿行政相对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在诉讼过程中,欧洲法院在Portugal v.Council案中已经判决:“就其性质和结构来说,在原则上WTO协定不属于本法院据以审议欧共体通过的措施的合法性的规则。”因此,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审理,欧洲初审法院认为,由于WTO裁决没有明确提出任何具体义务,也没有提到WTO协定中的任何具体规定,所以欧洲法院对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配额赔偿金案”的关键是WTO裁决能否在欧盟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80〕,使得欧洲法院能够获得审查欧盟相关的执行措施是否与WTO裁决相一致的审查权。分析欧洲法院做出这样判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基于政治经济学上的考虑,因为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如果欧洲法院承认了WTO协定和裁决的直接法律效力,那么欧盟内部的私人利益集团就获得了依据WTO协定和裁决挑战欧盟法律和政策的权利,这将迫使欧盟在一些案件中不得不执行一些欧盟立法或行政机关不想执行或希望暂缓执行的WTO协定或裁决。
但杰克逊教授认为:“已通过的争端解决报告构成了对有关成员修正其违规措施以使其与WTO协定和附录规定相一致的国际法义务。”同时也承认:“DSU的语言并没有严格规定到底DSU报告的法律效力是什么。”〔81〕因此,他提出:“WTO争端解决机构(DSB)作出的裁决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82〕
根据DSU相关条款的规定,WTO裁决是由全体成员事先同意并授权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作出的,依据“反向一致”原则经全体成员组成的DSB一致通过的,这就足以说明成员在接受WTO协定的时候,就同意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强制性和司法管辖权,也就毫无保留地承认WTO裁决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有义务按照“善意原则”执行WTO裁决〔83〕。在实践中,上诉机构也提出:“执行DSB建议和裁决是WTO成员所承担的一项国际条约义务。”〔84〕这是WTO法律体系第一次宣布执行WTO裁决是国际条约义务。
在实践中,WTO裁决的正当性确实会影响美国和欧盟执行WTO裁决的决策。国际裁决违背了国家承担国际法义务的基本前提“国家同意”,这不仅会影响政府的执行意愿,而且也会影响国内民众的情绪,成为导致政府不愿意执行国际裁决的负面因素之一。程序合法、说理充分、逻辑严密、结果公正的国际裁决不仅可以“说服”政府,也会“说服”民众支持国际裁决的执行。如在“归零系列案件”中,美国以《反倾销协定》没有明确规定为由,长期拒绝取消或修改已被DSB多次裁定违法的反倾销归零做法,致使美国政府始终认为反倾销归零做法并非违法。在“美国—赌博案”中,尽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美国做出了博彩服务承诺,但美国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在其服务贸易承诺表中开放博彩服务市场,因此,美国最终还是选择了与胜诉方补偿谈判的方案,并未修改其服务贸易承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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