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和欧盟作为WTO成员中两个最大的经济体在执行WTO裁决的表现上并不理想,虽然从统计数据上来看,两大成员方已经执行了绝大部分的裁决,但对一些争议敏感的、标的额高的、案情比较复杂的和对国内利益影响较大的案件,执行情况差强人意,尤其是当美国和欧盟作为争端双方时,裁决的执行情况往往更不理想。某些国家在有能力、有利益且有借口不执行裁决时仍然选择不违反国际法,才能真正揭示国际法的执行机制效力〔65〕。因此,分析美国和欧盟的执行情况,更容易揭示WTO执行机制的效力及影响执行的因素。
美国是全球经济的重要推动者,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使用最频繁的成员之一。然而这个争端解决机制的“领头羊”常常遭到其他成员指责其怠于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美国一方面拖延执行或拒绝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另一方面又以此向贸易伙伴施压,其做法严重损害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同时被其他WTO成员指责实施双重标准。
GATT时期,根据Hudec教授的统计,美国完全执行了其应执行案件的64%,部分执行的达7%,完全不执行的达29%。在后期,美国的执行比例分别变化为60%、0和40%,美国的完全不执行比例有明显的上升趋势〔66〕。这样的执行情况及变化趋势令人担忧,经济实力强的大国不执行裁决但又不能被强制执行裁决,极大危害了国际经济法律体制。WTO时期,可以用优劣参半来形容美国对裁决的执行情况。美国不执行的案件明显体现了一个特点,即不执行的案件并非由实力较弱的发展中国家提起诉讼的,而主要是由欧盟提出的一些争端,如“美国——FSC案”(WT/DS108)、“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WT/DS136、WT/DS162)和“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案”(WT/DS160)等。(www.daowen.com)
欧盟的执行情况与美国类似,一些典型的不执行案件如“欧共体——香蕉案”(WT/DS27)、“欧共体——荷尔蒙案”(WT/DS26、WT/DS48)都与欧盟有关,且对方当事方都有美国。
通过对欧美WTO裁决执行现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首先,胜诉方和败诉方的经济实力差距对执行效果有较大的影响,并有一定的规律,即实力差距越大的成员之间的执行效果越好,争端解决越迅速,而实力相当的成员之间的执行效果反而较差,如“欧共体——香蕉案”“美国——FSC案”、巴西和加拿大之间的“飞机出口补贴案”等,经实践证明,典型的“不执行WTO裁决案件”大多是发生在实力相当的成员之间。其次,这些不执行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政治敏锐性极强或经济利益影响极大,甚至有些案件的执行成为执行其他案件的筹码。最后,目前执行机制中存在着一些问题:缺乏强制执行机制,实际执行效率低下,从而导致无法真正意义上实现贸易自由化的目标,难以实现国际法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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