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目前DSB已经受理580起案件,作出343项裁决,仅有6起案件还没有执行裁决,9起案件正在申请报复授权,7起案件已经授权报复。因此,到目前为止,WTO裁决的执行率高达94%,著名国际法学者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曾经提出:“绝大多数情况下,绝大多数国家遵守绝大多数国际法规则与义务。”〔57〕WTO裁决的执行实践已经印证路易斯·亨金的判断。可以说,在几乎所有作出裁决的案件中,败诉方都声明愿意执行裁决,几乎所有裁决在几乎所有时间都得到几乎所有成员的执行〔58〕。裁决执行的情况也不错,仅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执行不力问题,诉诸报复的案件更是屈指可数〔59〕。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败诉方都明确表示了它们执行裁决的意愿,并且绝大多数成员也确实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执行了WTO裁决。WTO裁决得到普遍执行是现实情况,裁决执行情况良好是总体评价。
WTO的大量争端在双边磋商阶段就得以解决,统计显示,仅有不到一半的案件进入到专家组阶段,大量的案件通过“庭外和解”了。实际上,争端解决机制始终鼓励“庭外解决”争端,但必须指出的是,“庭外和解”不是一般理解上的“私了”,这是争议方以司法裁决为依据,在符合WTO规则的前提下,争端方就利益丧失或减损进行的“利益交换”,并始终受制于全体成员的集体监督。在某些特定案件中被诉方在裁决报告通过前即撤销或修改了违规措施,在另一些案件中被诉方在裁决报告通过后立即撤销或修改了不符措施,其他绝大多数WTO裁决经过合理期限后都得到了良好的执行〔60〕。这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时期专家组报告在大多数情况下得不到通过,其裁决更得不到有效执行形成了鲜明对比。
截至目前,尚未出现任一败诉方公然表示拒不执行WTO裁决的情况。WTO裁决执行机制使用率较高,特别是“案中案”“案套案”的情况层出不穷,成员在执行阶段诉诸司法裁定的情况不断增多。尽管部分措施被提起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1.5条项下的“执行复审”程序(以下简称“执行之诉”),但只有一小部分案件进入了DSU第22条项下的“补偿和中止减让”程序。案件进入DSU第21.5条和22条程序也是在WTO法律体系的框架内按照WTO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从这个角度上来说,WTO的执行现状是令人满意的〔61〕。
从涉案协定或领域看,传统领域的GATT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所涉案件裁决的执行率最高,违法措施得以及时撤销。在保障措施和纺织品领域,违法措施也能得到及时撤销,裁决的执行率较高。而在《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反倾销协定》等贸易救济案件中,执行率则较低,许多案件诉诸执行异议复审程序后仍久拖不决。裁决执行率最低的是农产品、动植物检疫领域,裁决执行常常陷于困境,导致一次次引用复审程序。在某种意义上,执行率的高低反映了成员境内贸易政策和监管体制与WTO规则之间的差异。按涉案措施划分,涉及行政规章的裁决执行速度要比涉及立法的裁决执行速度快一些。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败诉方国内政治阻力过大,导致一些“高难度”案件的裁决执行不下去,甚至使整个WTO法律体系受到极大压力。按照国别统计,美国、欧共体、日本、澳大利亚等成员在相互诉讼的案件中往往出现执行不利情况,而发展中成员执行裁决的情况较好。(www.daowen.com)
虽然WTO的执行情况总体良好,但在个别特殊案件中,也出现了不执行甚至是拒绝执行的情况,如“美国赌博案”(DS285)、“欧盟香蕉案Ⅲ”(DS27)等。而这一问题成为“争端解决机制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WTO虽然成功地裁决了很多案件,一些没有被执行的案件经过报复授权或实施了报复措施以后,最后仍然遭遇“不执行”这道高墙〔62〕。因此,如何杜绝不执行裁决情况的发生,如何通过报复措施促使裁决执行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目前发达成员,如美国、欧盟等在执行之诉中作为被诉方的频率较高,这说明在很多情况下发达成员都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有效执行WTO裁决。相比较而言,发展中成员却能及时有效地执行WTO裁决,被提起执行之诉的比率相对较低〔63〕。归其原因在于发达成员对WTO规则最熟悉,能够娴熟地使用WTO裁决执行中的技巧,而且很多技巧不断翻新,通过利用WTO裁决执行机制的漏洞为国内产业或敏感行业的调整争取了充分的时间。相应地,当发达成员胜诉时,弱小成员作为败诉方往往会无奈地按时执行WTO裁决,否则将面临发达成员强有力的报复威胁;反之,当发达成员败诉而弱小成员胜诉时,发达成员往往会找各种借口拖延甚至不执行WTO裁决,因为即使胜诉方获得了报复授权,弱小成员大多也无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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