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决执行制度概述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决执行制度概述

时间:2023-05-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成员必须执行WTO协定的第一性义务和衍生于第一性义务的第二性义务,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某成员违反第一性义务后,成员必须执行裁决,以便恢复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WTO裁决执行机制运行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为执行WTO裁决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技术概念,因此,作出的司法解释和判决澄清了裁决执行的有关概念,使WTO有关裁决执行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决执行制度概述

WTO裁决是DSB对成员所采取措施是否合法的一种准司法判断,代表着成员在WTO法律体系中可获得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救济,也代表着成员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裁决的执行是救济的兑现和落实,及时有效的执行裁决是WTO法律体系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具体体现〔16〕。因此,WTO非常重视裁决的执行问题,专门创设了一套执行机制,为WTO裁决的执行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在实践中积累了大量丰富的案例。

(一)WTO裁决执行的含义

1.国际法中执行的含义

国际法中的执行(compliance)是指一方的行为符合条约明示的规则或一方的行为与具体规则之间相符或相同的状态〔17〕。在国际法规则中,经常使用三个单词表示执行的意思,为了更清晰的解释执行的含义,有必要对这三个单词进行说明并做以区分。“implementation”原意是“将某项计划或体制付诸实施”;“compliance”的意思是“人们遵守某项法令、规则或要求”〔18〕;“enforcement”被解释为“用强制手段确保遵守法律或规章的过程”〔19〕。在国际法适用中对这三个单词的解释略有不同,“implementation”一般译为“实施”,通常是指实施国际义务,包括通过国内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等予以落实的过程;“compliance”常被译为“符合”或“执行”,一般是指“一方的行为符合条约明示的规则”或“一方的行为与具体规则之间相同或相符的状态”,主要是指国际法义务的承担者自己去执行国际法,即国家作出的有效承诺在实践中得以充分实现;“enforcement”多译为“强制执行”或“履行”,一般定义为“将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按照法律程序付诸实施的过程”,通常是指一方为防止国际法规则不被遵守而对义务主体采取的强制性措施〔20〕。单纯从字面上来看,这三个单词具有很高的相似度但又有一些微妙的差异,如果按照执行力度的强弱来排序的话,“enforcement”最强,“compliance”次之,“implementation”较弱。鉴于“compliance”一词更接近于本书所探讨的WTO裁决的执行之意,因此本书倾向于使用“compliance”对应“执行”。

国际法主体执行国际法规则是对其承诺的兑现,因此,执行是常态,不执行才是例外。不执行一部分是因为国际法规则规定的不明确,也有在少数情况下,国家为了保护其国家主权或者重大国家利益而选择不执行。但国家不执行国际法规则或裁决,往往会引发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任何义务的违反均将引发国家责任的承担,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1〕。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关于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国际法当然也不例外〔22〕

国际法律责任,又称为国家责任,是指一个国际法主体实施了违反某项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者没有承担自己的某种国际义务,而根据国际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当国家应当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时,受损害国和其他相关国家依法有权援引国际法律责任制度,对侵害国采取单独或集体的措施,迫使其执行相应裁决和履行国际义务。当然,违反国际条约义务也应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因为国际条约是根据国际法在国际法主体之间确立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际规则。国际习惯法中关于“条约必守”的原则构成了国家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国际条约均规定了国际法律责任,但不同的国际条约对国际法律责任形式的规定会有所不同。如一国家不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无论是否联合国会员国,如果认为另一方没有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都可以将这一问题提交安理会。安理会如认为有必要,可以提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判决。”

2.WTO中执行的含义

WTO协定是典型的国际经济条约,其规定的法律义务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成员应当遵守,若有违反,必将引发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国际法中关于国际法律责任的规定对WTO协定是完全适用的。

誉有WTO法“教父”之称的美国著名学者——杰克逊教授提出:“上诉机构已合理地表明,一般国际法是相关的,并且适用于WTO及其附件,包括GATT。过去,对此存在一些问题,一些缔约方认为,GATT是一个‘单独的体制’,在某种程度上与一般的国际法体系是隔绝的。上诉机构已经很清楚地表明,这是不对的。”〔23〕

杰克逊教授进一步指出,WTO协定规定的成员的法律义务包括:第一层次的义务,即WTO协定规定的义务,是WTO法的首要义务;第二层次的义务,即执行DSB所做的建议和裁决(WTO裁决)的义务〔24〕。成员必须执行WTO协定的第一性义务和衍生于第一性义务的第二性义务,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某成员违反第一性义务后,成员必须执行裁决,以便恢复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第一性义务决定了第二性义务,而第二性义务反过来保障第一性义务得以落实〔25〕。WTO成员方同意并签署了具有强制性的争端解决程序,使得执行DSB建议和裁决成为其应承担的条约义务的一部分〔26〕。因此,执行WTO裁决属于WTO成员方第二层次的法律义务〔27〕,是成员方承担WTO协定义务的组成部分,败诉方必须执行,否则将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杰克逊教授最后指出,如果成员方的唯一义务是保持减让的总体平衡,如果败诉方可以自由选择执行或者不执行WTO裁决,甚至宁愿忍受报复也不撤销违法措施,那么WTO如何取信于民?成员需要WTO提供一种可预见性来帮助他们规划投资和经济活动,如果其他成员可以随意撤销减让,如果把WTO义务仅理解为恢复总体减让的平衡,或者有利于个别案件的解决,那么WTO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目标就会落空〔28〕

WTO协定并没有具体规定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执行裁决,因此,胜诉方和败诉方始终对此争论不休。败诉方要求在具体执行裁决的方式上保持自由裁量权,而胜诉方则要求应该指定某种特定方式作为执行WTO裁决的唯一有效方式。在WTO裁决执行机制运行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为执行WTO裁决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技术概念,因此,作出的司法解释和判决澄清了裁决执行的有关概念,使WTO有关裁决执行方面的规则更加明确、有效和具有可操作性。如在“Argentina-Bovine Hides”案中,仲裁员第一次明确了执行的含义。仲裁员提出,执行(裁决)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技术概念”,即包括:(1)完全撤销违法措施;(2)修改违法措施;(3)纠正该措施中违法的那些内容〔29〕。在“Chile-Alcohol”案中,仲裁员澄清了“迅速”执行的含义,其指出,DSU明确强调了全体WTO成员的利益,败诉方应立即执行裁决。把DSU第21.1条和第21.3条联系起来读,“迅速”执行就意味着立即执行〔30〕

由此可见,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执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执行是指成员对WTO协定项下的所有义务的执行,狭义的执行是指败诉方对DSB建议和裁决的执行〔31〕。WTO争端解决机制明文规定败诉方迅速执行裁决,规定补偿或报复只是临时性救济措施,不能用来代替裁决执行。而根据上诉机构的解释,执行裁决的具体含义是“对某成员方所实施或维持的违反WTO协定的措施予以撤销或修改。”〔32〕

因此,所谓WTO裁决的执行是指基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2.1条、第22.8条的规定,即违反WTO协定的成员必须撤销或修改违法措施,或者部分取消违法措施,具体方式包括:(1)撤销或修改败诉方被裁定与WTO涵盖协定不一致的措施;(2)对利益丧失或减损提供了有效的解决办法;(3)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除此之外,其他的救济措施如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即贸易报复)、补偿谈判等都不能作为执行WTO裁决的方式。

(二)WTO裁决执行制度的主要内容

如果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裁定成员方被诉措施违反了WTO协定义务,败诉方应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否则胜诉方可以申请其他临时救济措施。因此,DSU第21条“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和裁决之执行”和第22条“补偿和报复制度”是有关WTO裁决执行制度的主要规定〔33〕,其主要内容如下。

1.裁决执行意向的通知

根据DSU第21.3条的规定:“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以后,败诉方应当在30天内召开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通知其执行的意图。如裁决报告不能立即执行,则应确定执行的合理期限。”

通报执行裁决的意向只是整个执行WTO裁决程序的第一步,其代表着裁决执行程序的开始,并为之后的执行程序铺平道路。通过履行通报执行裁决意愿,败诉方被要求当众正式宣布将如何执行裁决。这项义务可以被视为对“善意执行原则”的最直接的考验,也是检测成员对裁决态度的“试金石”;这不仅强化了WTO法的约束力和WTO裁决的执行力,而且成为促使败诉方及时有效地执行WTO裁决的有效步骤。

任何明智的败诉方面向外界的态度都是遵纪守法,因此,到目前为止,DSB从未收到过败诉方在此会议上通知称其将不执行WTO裁决。这很明显地说明了成员方对WTO裁决的尊重。当然,这也是败诉方一种理性的选择。因为如果败诉方明确表示不执行WTO裁决,胜诉方可以直接申请报复授权;而败诉方通知执行意向后,能够充分利用执行程序授予的时间处理违规措施;败诉方公开表示愿意执行WTO裁决后,如果一旦食言,将会蒙受国家声誉的损失。

2.裁决执行的方式(www.daowen.com)

DSU对裁决执行方式并未做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相关内容只是规定在DSU第19.1条中。DSU第19.1条规定:“如果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某措施与适用协定不一致,应‘建议’(recommend)有关成员使涉案措施符合该协定。除其建议(recommendations)外,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也可就有关成员如何执行建议提出(suggestion)办法。”

根据DSU第19.1条的规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应“建议”败诉方使违规措施与WTO协定相符,并不需要说明具体执行的内容和方式。虽然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可以提出执行办法,但因为没有规定执行的具体方式,而在实际中执行的方式并不确定且方法多样,因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提出执行方式的具体建议可能会对败诉方执行方式的选择产生影响,甚至被败诉方指责该建议不适当地干涉了成员的“内政”。DSU第19.1条只是规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提出执行方式的建议,而没有授予其就执行方式做出裁决的权限,因此败诉方拥有执行方式的完全的选择权。在“危地马拉——水泥案”中,专家组认为,“建议”和“就如何执行裁决建议提出办法”并不相同,专家组有权建议使违规措施与WTO协定相一致,这个“建议”属于WTO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具体执行方式只能提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提议”〔34〕。败诉方可自行选择裁决执行方式,但执行裁决的最终结果必须与DSB的裁决以及WTO协定相一致。

在实践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所做出的“建议”的表述基本已有固定的模式,即“建议DSB要求……将其……措施修改为与WTO涵盖协定的义务相符。”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极少就具体的执行方式提出建议,某些特殊案件中曾经有过建议撤销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如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专家组曾直接建议美国废除《1916年反倾销法》〔35〕。撤销违规措施的建议与DSU第3.7条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即在争端双方不能就解决争端的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是撤销与协定不一致的措施。而起诉方往往在书面陈述中提出被诉方应该采取某种具体方式使其违规措施与WTO协定相一致,但因这种建议没有法律依据,往往在实践中并不被采纳。

3.评估执行效果的法律机制——执行审查程序

准确评估败诉方的执行情况对确保裁决得到全面执行非常重要,同时也关系到胜诉方后续救济的实施。DSU第21.5条规定:“如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此争端也应通过援用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决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专家组。”即败诉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WTO裁决中确认为与WTO涵盖协定不符的措施纠正使其与WTO协定相符。但关于败诉方是否已经执行了裁决,或其裁决执行措施是否与WTO涵盖协定相一致,胜诉双方有可能再次发生争议。DSU第21.5条规定了解决此类执行争议的程序——执行审查程序。

实践中,如果胜诉方对败诉方的执行方式不满意,当事方就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符合裁决要求、是否与WTO协定相符等问题产生分歧,可根据DSU第21.5条的规定,将问题提交“执行审查专家组”评估,因此,审查裁决执行情况的程序常被称为“第21.5条程序”。根据第21.5条程序设立的专家组通常被称为“执行审查专家组”(compliance panel)。但DSU未对执行审查专家组的具体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从实践情况来看,执行审查专家组一般适用DSU有关原审专家组的规定和程序。

4.对裁决执行情况的监督

根据DSU第2.1条、第21条和22.8条的规定,WTO建立了一整套裁决执行监督机制,其中第21条的标题就是“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DSU第22.1条规定:“为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有效解决争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议和裁决是必要的。”通过该机制,WTO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要求败诉方及时通报其执行WTO裁决的意向,并要求败诉方定期提交关于执行WTO裁决情况的报告,通过上述手段对执行裁决过程保持全程监督,甚至包括在不执行WTO裁决情况下的补偿谈判和授权报复等。

为了监督败诉方更好地执行裁决,DSU第21.6条规定:“DSB应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在每次DSB例会上,败诉方应当对被列为DSB会议的监督对象的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进行报告。而且任何成员都可以针对败诉方的执行报告发表意见、提出质疑或批评。在实践中,在合理执行期限内,即使胜诉方不认可裁决的执行方式,对案件的执行情况不满意,也只能通过发表评论、提出批评或与对方磋商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对裁决执行进行全方位监督,是裁决执行体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监督通过不间断地、系统地运作,收集、分析和散发成员执行裁决的情况,从而有助于抑制成员采取不必要或者非善意的投机行为。同时,通过反复“曝光”,将执行WTO裁决的情况置于多边主义的“聚光灯”下,无形中对败诉方产生一种威慑性的压力

5.补偿制度

补偿(compensation)是一种替代性的、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它只在停止不法行为暂时不可行的情况下或作为停止不法行为前的一段时间内的替代临时措施。

DSU第22.1条和第22.2条是关于补偿制度的规定。DSU第22.1条规定:“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属于在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但是,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措施符合有关适用协定。补偿是自愿的,且如果给予,应与有关适用协定相一致。”DSU第22.2条规定:“如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在按照第21.3条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符合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如收到请求应在不迟于合理期限期满前,与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如在合理期限结束期满之日起20天内未能议定令人满意的补偿,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补偿的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只能在不能立即撤销违规措施时或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WTO裁决时才适用;第二,补偿的适用必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

6.报复制度

DSU第22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是关于WTO报复制度规定的最核心条款,本条共包括八项规定:(1)DSU第22.1条规定了补偿和报复两种救济措施的临时适用性和补偿措施的自愿性质,还规定了执行裁决与补偿、报复相比较具有优先适用性;(2)DSU第22.2条规定了胜诉方申请报复授权的前提条件,即如果败诉方未执行WTO裁决,应首先诉诸补偿谈判,只有在谈判未果的情况下,才可以最终诉诸报复授权;(3)DSU第22.3条规定了报复措施适用的“平行报复”和“交叉报复”规则,并规定了适用交叉报复制度的严格限制程序和条件;(4)DSU第22.4条规定了授权报复水平的“等同”原则;(5)DSU第22.5条规定了报复授权的禁止情况,即如果适用协定禁止此类中止,则DSB不得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6)DSU第22.6条和第22.7条规定了报复授权适用中的仲裁制度;(7)DSU第22.8条规定了报复授权终止的原因及WTO裁决执行的继续监督机制;(8)DSU第22.9条规定了WTO报复制度的适用范围。

DSU第22条关于报复制度的规定除了对报复制度适用的一般性规定外,主要规定了两项制度:一是“交叉报复”制度;二是报复仲裁制度。

(三)对WTO裁决执行制度的简要评价

国际法既没有统一的立法机构,也没有独立的执法体系,加上由于历史原因,WTO法律上未能写明败诉方必须无条件执行裁决。实践证明,上述各项“先天不足”并没有阻止WTO通过制定和运行一套执行机制来确保其裁决得以执行。

WTO已经创新设计了一套裁决执行机制,为确保DSB裁决得以执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WTO条文没有关于WTO裁决执行义务的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规则,因此关于WTO裁决执行的规定属于“软法”。经过乌拉圭回合的谈判,WTO规则得到明显的完善,争端解决机制迅速呈现“法制化”的态势,但受到制定WTO裁决执行规则当时的经济和政治的影响,WTO关于裁决执行的规定明显具有妥协性,没有明确规定裁决执行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只规定了具有“促使执行”目的的临时强制措施——报复制度。

从某种角度上来讲,现行的WTO裁决执行机制虽然已经具备了法律化的特征,但现实的国际政治和经济关系仍是其存在和运行的基础,因此在实践中,现行的WTO裁决执行机制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明显不利。因为:一方面,在有些情况下,裁决的执行要通过报复性贸易限制来保证,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实力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如美国和欧盟对其他发展中国家的贸易限制往往对后者的经济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而除了经济实力较强的发展中国家以外,其他发展中国家对美国和欧盟这样的强势国家实施贸易限制很难有任何成效;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提起关于执行问题的诉讼,不仅要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而且面对强势的发达国家,有时还可能引发不低的政治成本,因此,一般的发展中国家没有动力通过诉诸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执行问题,哪怕是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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