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成型的村庄
“占地”主要发生在村庄社区未成型之时,村民个体“强力”是“占地”的主导因素。彼此“强力”差不多时,大家遵循的是“先占先得”规则,面对“无主地”,“占有”往往和“所有”同义。白沙区在唐宋时期才形成一定规模的人口聚落。开发初期,此地人烟稀少,一无税源,二无民间事务,官府便少管控,在“无政府”的状态下,移民遵循“先占先得”规则占有土地,随着移民数量日渐增多,土地成为稀有资源,百姓往往利用明显的地上附属物来证明自己的“先占先得”,如种粮食、种树、建房,还有一种比较独特的方法——修建空墓占地,其名为“守墓”,该墓挖得很深,到地下几米,不能够葬人,只是为了占据地盘。
2.成型的村庄
当村庄逐步稳固成型,村庄生产和生活一系列“公共规则”开始建立,地权的“公共性”凸显。[10]地权“公共规则”之一是社区属性,即不能一味追自身土地利益最大化和土地权属最大化,要顾及他人和村庄整体的利益,这可以称之为“共同生存原则”。地权“公共规则”之二是家族属性,即“家族绵延原则”,土地被视为家族延续的物质承载之一。
宗族组织成型,特别是某宗族成为村庄的主要势力后,宗族与村庄重叠,这意味着村庄具备了较强的公共性“强力”,“共同生存原则”借“家族绵延原则”得以更好实现,宗族内部的整合,谈判成本大大低于村民个体之间的协商,集体理性实现的机会增加。[11]
一个村庄社区“公共性”程度越高,村庄“强力”对于个体“强力”的约束能力就越强,集体理性越容易达成,但在这种情况下,村庄与村庄之间的非理性冲突、暴力冲突的可能性越大。村庄与村庄之间也有一定的通行地权分配原则,主要为“划地为界”原则。[12]但是,当两个或多个都具备村庄“强力”时,地权冲突在所难免。村庄“强力”对于村庄内部来说,是具有“公共性”的,而村庄“强力”对于村庄外部来说,则是具有“任意性”的。几个具有“强力”的村庄对于土地的争夺,重新回到“丛林逻辑”之下,没有公共规则可言,只有纯粹的实力的碰撞和对比。村庄内部的协调和整合能力越高,村民越倾向于“对人不对事”,械斗越容易发生。(www.daowen.com)
3.集体化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权力直接进入村庄。[13]这一时期,国家政治与村庄政治进行了“双向”的作用,集体化时期国家力量虽然强大,但仍然利用了村庄内部的各类传统。另一方面,国家对村庄改造更为明显,这一时期村庄“强力”对内的效力达到了一个非常高的地步,村庄“强力”增强是国家权力塑造的结果,是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部分,村庄“强力”对内效力来自国家赋予村干部的权威性,更来自大队和生产队控制了村民生产、生活方方面面的资源分配。
集体化时期,地权分配规则由国家权力主导,[14]如大队有多少地、生产队有多少地、大队与大队之间的界限、生产队与生产队之间的界限,以上会借鉴以往自然村的土地分配情况,但决定权在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也可以规划新的村庄地界,还可以无条件地将土地抽离村庄作为他用。[15]国家“大公”涵盖了村庄“小公”,村庄之间的界限纠纷减少,但村庄内部的地权“公共性”仍继续呈现。这时期村庄“公共规则”中的“家族绵延原则”弱化,而“共同生存原则”加强。由于宗族力量被行政权力取代,宗族对于土地的控制能力也随之消失,地权分配不再遵循“家族绵延原则”。之所以说“共同生存原则”加强,一是因为覆盖的村庄更多,传统时期这一原则是普遍性原则,但每个村庄体现的效果参差不齐,或是因为既得利益者如地主不愿减租,或是因为宗族组织不够强大无力帮扶弱者,或是小姓、外来者没办法参与到大姓宗族的帮扶活动中,政府通过一系列“土改”运动打破宗族结构、打破村庄分层,将村庄资源尤其是土地资源平均化,并统一由行政权力分配,每个村庄、每个村民比以往有更多机会贯彻“共同生存原则”;二是因为提供的公共品更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通过公社体制发动集体生产、组织村民修建大中小型水利设施的、开荒地、粮食品种的改良等等,粮食产量较以往有显著提高,其他的生存公共品还有农村医疗以及“五保”制度等也极大改善。但是,村庄集体化不仅只面向村庄内部的生存发展,还有一个重要的任务是为国家工业化提供原始积累,工业化目标加上浮夸攀比的政治风气导致村庄在一些时段提取任务过重。
4.分田到户时期
分田到户后,高度的行政控制消失,村庄以及村民都有了更多的自主权。这一时段的地权分配仍依据“共同生存原则”,村庄依据“成员权”分配土地的承包经营,具体执行一般由村民小组按人口分地,随着人口变动,村民小组不断对土地承包进行调整,很多地方是“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村集体掌握着土地分配的权力,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村干部有可能“以公谋私”使得“共同生存原则”出现偏差,如村干部利用“调地”权力惩戒意见不合者,如村干部利用“两田制”、“反租倒包”等制度创新的空间进行经营行为,另外,学术界还有一种观点,即地权不稳定影响村民生产投资的积极性。因为以上原因,国家政策逐步倾向取消村集体的“调地”空间,即“生不增,死不减”,[16]通过将土地“物权化”保护村民的权利。“物权化”保护的是抽象的、无时空背景的村民个体权利,现实的村民生活在村庄社区之中,取消“调地”的负面影响之一是,人地比例不均衡,有的家庭人多地少,有的家庭人少地多,之二是村庄公共物品供给难以开展,尤其是生产方面,农户承包的土地规模小又细碎化,往往多家土地构成一个生产系统,机耕路、水渠、水塘这些公共生产设施是一家一户的小农无法提供的,即使某家村民愿意包揽全部费用,也因为公共生产设施要占用私人承包地而无法达成,可以“调地”时,村集体一般通过下次“调地”时补上或从集体地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等额补偿,但土地“物权化”固定后,私人承包地减少是永久性减少,所以将被公共设施占地的村民都不愿牺牲自己利益,导致公共生产无法实现,所有人的利益都受损,这就是因为土地权利固化引起的“反公地悲剧”。[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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