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沿线很多国家为了保护该国民族产业,为外来投资和进口商品设置了很多准入规则。这些显性或隐性的准入规则,首先对“一带一路”的贸易网络构建构成了威胁,目前在“一带一路”范围内,由于中国和沿线国家不断推动自由贸易协定等更便利化的贸易安排落地,诸多显性贸易壁垒如关税等已经大幅减少,而诸多如生态环保、劳动保护、技术壁垒、准入制度等各种各样的非贸易壁垒却不断增多,而且非贸易壁垒名目繁多、隐蔽性高,将直接导致沿线国家之间贸易不畅通,并很有可能挑起其他国家以对等政策为名引发贸易摩擦,不利于“一带一路”贸易网络的继续建设。
同时,沿线国家对投资的准入规则就更加复杂。从“一带一路”65个国家整体情况看,除了捷克、波兰、新加坡、马来西亚等个别国家外,营商环境都不是很理想,据世行《2018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见表3-5)研究统计,很多“一带一路”国家表现不尽如人意,绝大多数国家的营商指数得分低于70分,即营商环境不是很理想。以缅甸为例,该国虽然号称要积极吸引外资投资缅甸,但是在该国创办一家公司,需要经过11道程序,最少72天才能完成所有手续。其他国家比如叙利亚在施工许可指标中全球表现最差,老挝和伊拉克在解决企业破产上位列全球倒数第一……这些都说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准入的隐性壁垒已经对外商投资设置了很大的障碍。
表3-5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商容易度指数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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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沿线国家的市场准入机制对贸易合作与产业投资所造成的风险,沿线国家之间、国家内部和企业自身都需要做出相应努力。
沿线国家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协调,逐步在建立开放的“一带一路”贸易与投资环境规则上达成共识。沿线国家之间要展开主动的立法和司法交流,让各国在准入规则层面实现良性对接,甚至形成一致性标准,逐步拆除显性和隐性的准入规则壁垒。其次沿线国家之间要加强检验检疫、认证制度、产品标准、计量等领域的双多边合作,建立跨国法律法规研究中心。
对于沿线各个国家内部来说,智库或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应当加强对沿线国家的法律研究,构建完善的市场准入规则研究机制。对尚未形成一致性标准的行业和领域,通过收集分析“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口岸措施、通关程序、技术法规、产品标准等信息,形成系统的数据库与技术壁垒咨询机制,让企业规避准入规则陷阱。更重要的是,沿线国家尤其是中国等经济相对发达的国家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要推动前瞻性的行业发展研究,推动“一带一路”的各项规则、程度和标准的制订。
在企业层面,应在开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贸易和投资过程中,积极了解当地的准入规则,在进入该区域之前就在产品设计、生产流程、物流运输、报关或投资申请工作流程等方面做好准备。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65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千差万别,甚至某些方面的规范尚未建立健全(见表3-6)。要拓展沿线国家的市场,除了要注意显性和隐性的准入规则外,防范沿线国家的不同法律体系,给外资投资和产业合作带来的潜在风险。“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大陆法系国家数量最多,基本上所有的中东欧国家、中亚国家都属于该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不多,前英国殖民地国家都受到该法系的影响;而伊斯兰法系由于伊斯兰教传播范围广泛,其影响力也非常大,虽然单纯的伊斯兰法系国家只有伊朗和阿富汗,但是大多数西亚和东南亚国家都受到伊斯兰法系的影响;此外尚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混合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的特征了;另一些国家如泰国、尼泊尔等国的法律体系中深受佛教影响(吕红兵,2015)。
表3-6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体系
资料来源:吕红兵.“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体系概述[J].中国法律:中英文版,2015(6):41-45.
在如此复杂的法律体系环境中,沿线国家之间要开展贸易、产能和文化合作,就需要防范以下风险。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金融监管体系。比如在东南亚地区,新加坡属于金融监管水平最高的国家,该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监管独立;二是混业经营但统一监管;三是对银行业的监管实施监管分离但协调运行。而越南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由中央银行、财政部和国家证券委员会分别负责制订货币政策、保险业和上市公司的上市许可政策、证券经营活动和服务政策;泰国由央行监管专业金融机构,进行违规处罚和提供财务问题支持;马来西亚由财政部、国家银行、银行公会、外来投资委员会和证券理事会进行协调监管,最主要的监管机构是国家银行(央行);印度尼西亚银行是印尼的中央银行,负责监管金融市场,而在2013年成立的金融服务管理局则负责银行监管的某些职能;至于菲律宾、老挝、柬埔寨、缅甸和文莱的金融发展水平不高,监管以央行为核心,央行同时负责货币发行和货币政策实施、监管国内金融机构、保管外汇储备等。除监管体系不同之外,“一带一路”在金融监管上还面临着部分国家受伊斯兰法系影响较大、部分国家监管水平参差不齐等问题。如此多的问题,对投资“一带一路”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不仅资金在不同地区之间的投资模式需要有针对性的配置,而且在投资中需要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和危机的跨境传导。
为了防范金融监管体系不同所带来的风险,沿线国家之间应加强深度合作。首先,借助国际监管组织的力量,接受国际组织的监管指引。其次,需要在丝路基金、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的平台基础上,强化金融监管合作。金融监管合作方面,沿线国家需要在金融行为监管和金融体系监管两个层面上,对合作的监管机构进行职责和体系上的分类,明确不同机构的专业性监管发展方向。再次,要加强对跨国金融控股集团的管制,避免跨国金融集团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最后,沿线各国间需要统一监管标准,制定统一监管模式,从监管检查方式、企业资本构成规定、金融机构最低资本金要求、金融机构从业许可以及相关的会计准则等方面强化监管力度,避免资金在不同国家投资的风险。
沿线各国财务管理体系也有很大的不同,仍旧以东南亚为例,越南的会计管理制度最为复杂,该国从会计凭证、会计科目表、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的格式到公司治理模式都规定得非常细致,并且对财务违规行为的处罚也非常重;菲律宾的财务管理体系操作烦琐,公司账簿必须在菲律宾国内税收局注册后方可使用,而企业在注册后还须向税务局提交经审计后的财务报表,并将报表提交给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备审;至于印度尼西亚,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所有外国公司都配置当地董事,负责该公司的财务监管,甚至可能要求当地董事回答审计师有关财务报表或账单的具体问题。不同的财务监管制度,给外资企业投资当地带来了不小的困扰,一旦触犯所在国的监管制度,将有可能导致该公司面临巨额罚款。
防范财务体系不同带来的风险,企业自身得努力至关重要。首先需要充分借助当地或国际财务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力量,合理安排企业的投资、会计制度和纳税安排,如优化资产负债报表、合理管理现金流的去向、在所在国体系下进行会计核算等财务工作。同时企业需要吃透所在国的财务管理制度,对企业账户管理、现金处理、员工工资发放等进行缜密、有条理的安排。
沿线国家不仅金融监管制度不同,财务管理制度不同,税务管理制度也不同。从公司所得税税率层面看,很多沿线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实际税负平均为25.30%,但是不同的国家税收差异比较大,其中有18个国家的所得税率低于17%,11个国家高于21%,另外有3个国家规定有附加税。从投资亏损弥补方式上,大多数沿线国家规定可以在3~10年内运用后期盈利结转前期亏损,另外有12个国家可以无限期结转,新加坡和文莱可以在一年后结转前一年的亏损,而比较特殊的阿联酋、北马其顿和爱沙尼亚则没有亏损结转政策。从资本利得征税方面,大部分沿线国家将资本利得也计入营业收入缴纳公司所得税,而塔吉克斯坦、阿联酋、巴林等国则不缴纳资本利得税。从避免重复缴费方面,有些国家对境外收入免税,有些国家对境外收入限额抵免该国所得税,只有阿尔巴尼亚、巴林、塞浦路斯和蒙古国四国实施全额抵免。在跨国公司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方面,不同国家也有不同规定,阿联酋、巴林、文莱和叙利亚四个国家没有任何转让定价规定,匈牙利、捷克、哈萨克斯坦等国则需要与转出国的税务机关预先签订转出定价协议。
可见,不同国家的税务监管体系都不同。在这方面,沿线国家政府就需要进行一些机制协调,降低企业投资风险。首先沿线国家需要合作推动区域税收法治环境的建设,从跨国税收顶层规划设计着手,形成专项的区域税务协定,整体上改善区域的投资环境。其次沿线国家之间应该在充分信息交流的基础上,制定国别的税收指南,提供恰当的税收咨询服务。
而企业要进行投资,就需要事先筹划,规避不同国家税务监管体系带来的风险。而投资企业则需要从税收监管规定整体出发,来筹划投资后的公司组织模式和国际交易方式,比如缅甸和印度对外国分公司征收高于国内法人10%的公司所得税,因此在这类国家应该设立当地子公司。其次仍旧需要借助专业的当地财务咨询公司或会计师事务所,或者雇用当地的财务人员,避免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当地税务法律和法规。(www.daowen.com)
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已经被全球视为主要的法律规范内容,沿线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标准也越来越高,很多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甚至比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更高。而且“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科技创新能力差异较大,不同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在东南亚国家中,新加坡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包括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菲律宾则制定了综合知识产权法,而有些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仅止于发明专利。而在中东欧区域,已经加入欧盟或积极加入欧盟的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白俄罗斯、乌克兰是按照世贸组织所颁布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已经涵盖了著作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线图设计权和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当然沿线还有一些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立法现状和执法状况相对较差。“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投资和贸易行为,必然会触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如果企业在投资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而触犯了所在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轻则被重罚,重则可能损失国际商誉。另一方面,随着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密集度提升,在对外投资与贸易过程中对知识产权保护考虑不周,则很容易造成知识产权资源的流失,从而为经营带来风险。
在知识产权保护层面,需要沿线国家与企业共同努力来防范这一风险。
沿线国家政府之间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协作问题,通过通力合作为企业建立有关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合作机制,通过促进沿线各国的相关法律交流,搭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更新有关知识产权的政策法规,并公告各行业的专利、商标等注册申请情况,让希望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贸易的企业提前了解情况,避免知识产权纠纷。
拥有知名商标、著作权和核心技术的企业应提前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规划布局,在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上比投资和贸易先行一步。同时企业也非常有必要邀请专业的法律机构协助,并配置专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团队,负责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知识产权被侵权时积极提起诉讼。当然企业自身也必须消除侥幸心理,尽可能避免自身的产品和服务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
随着国际上对人权关注程度的增加,劳工权保护越来越成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法律制定和执法中的热点。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多次发生沿线国家中以劳工保护为名义的法律诉讼和社会抗议事件。而“一带一路”建设中因劳工问题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主要是:
由于忽视所在国的民族问题、性别问题等,违反了平等劳动及反歧视相关的法律而带来风险。比如,印度虽然具备劳动力价格便宜的优势,但是其罢工权却有严格保护。在这样的环境下,企业的经营就必须尽可能降低罢工风险。又如许多国家对于当地雇工的比例要求严格,但有可能面临所在国的劳工素质无法满足外资企业的工作要求,因此企业只能花钱买“进入指标”,从而带来人力成本大幅提高的风险。
一些国家在劳动待遇和福利保障方面规定严格,如一些中东欧国家对劳动条件、假期、福利措施有严格限制,如果触犯所在国的劳动法规,则很可能面临处罚、诉讼,甚至面临投资失败的风险。最后企业在进行裁员时,也需要特别注意所在国的法律,否则也容易引发纠纷。
要防范这类风险,企业首先最重要的是在参与沿线国家投资之前,充分了解当地的劳动法律法规,一方面将当地的劳动成本、劳动者素质可能带来的成本、罢工成本等综合计算入投资回报率上,不能简单地套用本国的劳动力指标计算;另一方面详细研究所在国法律,提前规避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陷阱。其次,需要尽可能借助当地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机构的协助,在前期调查、投资过程、应对诉讼等方面运用专业力量协助解决。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企业需要对当地的文化、生活习惯保持尊重,用平等的心态来处理劳动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避免与当地劳工的情绪对抗。
“一带一路”不断推进绿色文明价值的共建,使得沿线国家对环保问题越来越重视,沿线国家也逐步制定了趋严的环境保护法律。企业在投资过程中,如果忽视对所在国的环境保护法律的重视,不仅会引发严重的环境问题,也会对投资造成重大打击。例如在柬埔寨、缅甸和印度尼西亚,都曾经发生过由于投资者对当地环境保护不力,而引发当地居民抗议的事件。为此,有些项目大大增加了成本,而有些项目则被当地政府叫停。因此外资企业必须遵循绿色“一带一路”建设思路,努力适应国外环境标准和法律,才能减少因环境问题而引发的法律争端。
在这方面,沿线国家政府之间应首先做出努力,协商落实《“一带一路”生态环境保护合作规划》,从环保法律的精神和执法原则上进行协调,让沿线国家的环保执法标准保持一致。与此同时,企业在投资前和投资中,也需要广泛咨询当地环保团体,在专业法律机构的协助下,尽可能地避免触犯当地环保法律,以及保护好当地环境。
“一带一路”国家不同的法律体系下法律的执行也存在千差万别。在中东欧、新加坡和以色列这些国家,法律执行面临的执行风险并不高,一旦判决,执行上还是比较容易的。但是不同国家在法律执行力度上都有不同,企业在进行投资时,主要面临的风险包括:
首先所在国判决执行困难,有些国家由于法律体系并不健全,导致在这些国家即便获得了对外资有利的判决,但是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其次境内判决境外执行困难,目前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有些国家与中国签订了双边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协议,但是尚有很多国家没有签署类似协议,那么中国法院的判决就无法在这些未签署国家执行。再次国际仲裁难以执行,沿线国家中如伊拉克、黎巴嫩等都不是WTO成员,自然也不会接受WTO关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尚未参加《纽约公约》,因此这些国家是否承认针对这些国家的不利仲裁结果都存在疑问,更遑论仲裁结果是否能执行(见表3-7和表3-8)。
表3-7 与中国签订了司法协助协议的沿线国家
资料来源:苏义飞.我国已与世界上51个国家签署了刑事、民事司法协助条约[EB/OL].(2017-10-24)[2018-12-18]. 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597566.html.
表3-8 签署《纽约公约》的沿线国家
资料来源: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纽约公约缔约国达156个(含全部名单)[EB/OL].(2015-07-17)[2018-12-18]. http://www.sjzzc.gov.cn/html/news/2015/0717/2199.html.
要防范这些法律的执行风险,最重要的是沿线国家之间需要加强司法互助的协议推广力度,让不同国家的法律执行程度可以互联互通。当然,企业在投资之前也需要详细了解该国法律的执行风险,有选择地进行投资(见表3-9)。
表3-9 “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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