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国家政权对农业雇佣行为的干预,在客观上促进了传统农业雇佣关系的法制化进程。在元以前,传统农业雇佣关系的确立和约束通过民间契约的形式,处于“官无政法,民从私契”的阶段,受雇者的法律身份和地位没有明确的界定。元代随着以“和雇”为主要形式的国家农业雇佣行为的常态化,国家政令和律法中对雇佣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的条文开始出现和增多,这推动了传统农业雇佣关系的法制化。
元世祖忽必烈于至元八年停用《泰和律》,至元二十八年颁布元朝第一部法典《至元新格》。《至元新格》虽已亡佚,但现存的《元典章》中保留了部分内容。《元典章》中引用《至元新格》中对国家雇佣行为的规定,即国家雇佣百姓行车转运物资时,“和雇脚力皆尽行成之家,少则听其余近上有车户内”,避免官吏强行向无车的百姓摊派以增加负担。还特别指出“和雇仍须置簿轮转立法”,以防止司吏、里正、公使等作弊挪用雇钱。此外,元英宗时所编《元典章》中也收录了不少至元年间调整雇佣关系的诏令,如至元十五年,官方根据雇佣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和雇价钱的《添荅脚力价钱》;至元二十二年,雇车船载运官物应写明斤重以计算雇钱的《递运官物开写斤重》;至元二十三年,关于雇劳力运军人出征的雇价问题的《雇船脚力钞数》。元世祖时,以《至元新格》为代表,国家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律令条文来规范国家农业雇佣行为,这也是传统农业雇佣关系进入国家法律体系的开端。
元英宗至治三年,制定了一部国家政令法规汇编性质的《大元通制》,标志元代法典的基本定型。《大元通制》大部分已经亡佚,第二部“条格”流传至今,内容即为《通制条格》。《通制条格》中对国家雇佣承担者的范围和次序、雇钱的支付、雇佣文书等方面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如要求国家雇佣“务夺农时”,雇钱的支付不分户等而要根据市场价格“随即支付”,订立雇佣文书时要“三面说合,明白写立文约”,并规定由监察御史、肃政廉访司负责纠察贪扣百姓雇钱的官员。可以说,英宗《大元通制》对国家雇佣行为的规范进一步加强,有关国家雇佣的法律体系趋于完备。(www.daowen.com)
元代传统农业雇佣关系法制化的开端,除了体现在法律体系中对国家雇佣行为的规范外,还表现在国家律令中首次明确受雇者的法律地位。元仁宗延祐七年诏令中就首次从税法的角度来确定受雇者的法律地位与佃户、单丁贫下小户等相当。元仁宗延祐七年开征包银,税额为每户二两,但“与人作佃、佣作、赁房居住,日趁生理,单丁贫下小户不科”。成书于元顺帝至正元年的《刑统赋疏》则从刑法的角度界定了受雇者的法律地位:“受雇佣之人,既与主家通居,又且衣食俱各仰给,酌古准今,即与昔日部曲无异,理合相容隐。刑部议得:诸佣工受雇之人,虽与奴婢不同,衣食皆仰于主,除犯恶逆及损侵己身,理应听从赴诉,其余事不干己,不许讦告。亦厚风俗之一端也。”可见,元代受雇者与奴婢不同,其身份与前代“部曲”相似,衣食皆仰于雇主。但若有“损侵己身”者,受雇者可以独立赴诉。与前代相比,元代受雇者的地位不仅已经为法律所清晰界定,而且还有了较大的提升,受雇者具有相对自由的诉讼权。不过,在实际雇佣关系中,因经济胁迫或政治强制,受雇者的相对弱势地位并未得到很大的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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