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家雇佣农民在元代的普遍现象

国家雇佣农民在元代的普遍现象

时间:2023-05-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虽然给予受雇者一定的佣钱,但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到元代,和雇的涉及范围扩大,使用次数增多,逐步成为了一种制度化的常态。其一,国家雇佣农民大规模的耕种荒田。由此可窥见元代政府对国家雇佣行为规范要求之严格。元代律法中规定国家雇佣劳力及百姓车船,皆需“两支平价”,付给受雇者一定的钱物作佣酬。国家雇佣百姓车船运输物资

国家雇佣农民在元代的普遍现象

徐元瑞在《习吏幼学指南》中解释“和雇”为“两顺曰和,庸赁曰雇”,“和雇”即国家以统一的价钱出资雇佣劳力、车、船等以进行开垦荒田、修河建坝、转运物资等大型国家工程。国家虽然给予受雇者一定的佣钱,但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元代法律中就常将和雇与杂泛差役同提,凸显农民对和雇具有一定的封建义务性。唐代和雇已经在农业领域出现,但只是一种国家临时性的措施。到元代,和雇的涉及范围扩大,使用次数增多,逐步成为了一种制度化的常态。元统一前,和雇已经较多。元统一后,和雇“不绝于流”,相比统一前“转增数倍”。元朝廷将和雇的相关规定纳入国家法律体系,逐步建立起了和雇的相关制度,和雇俨然成为了“常法”。

元代和雇的承担对象一般为拥有土地和户籍的民户,但亦有例外。元世祖时,民户、军户、站户都要承担和雇。至元十八年六月“安西等处军、站,凡和雇和买,与民均役”。十九年九月“命军、站户出钱助民和雇和买”。成宗元贞元年十二月“诏大都路,凡和雇和买及一切差役,以诸色户与民均当”。不过,成宗在大德七年三月诏令里规定“今后除边远出征军人,并大都、上都其间站户,依着在先已了的言语,休当者”,明确了在边远地区服役的军人及大都至上都间驿站供食往来使臣的站户可以免除和雇,这一原则在元代中后期也得以执行。此外,虽在元代前期儒、医、僧、道户可以不用承担和雇,但延祐五年,元仁宗批准了中书省的奏议,此后儒、医、僧、道、灶户、运粮户等亦需承担和雇。在征雇各种人户时,其先后亦有明确的规定。至大三年十月诏要求“民间杂役,先尽游食之人,次及工贾末技,其力田之家,务夺农时”。至大四年三月诏书:“各验丁产,先尽富实,次及下户。诸投下,不以是何户计,与民一体均当,应有持把除差圣旨、懿旨、令旨,所在官司就便拘收。”可见,官府在征雇劳力时,在坚持不夺农时,保证正常的农业生产的大原则下,根据民户的丁产物力及贫富情况来安排先后。此外,官府在雇佣车船时,应从具有车船的民户中征雇。《至元新格》便规定“诸和雇脚力,皆尽于行车之家,少则听于其余近上有车户内和雇”。

元代国家雇佣劳力主要用于耕种荒田、转运物资和修筑工程。其一,国家雇佣农民大规模的耕种荒田。元在统一过程中的征伐,对农业生产造成了较大的破坏。元统一后,世祖忽必烈便实施有利于农业生产恢复的政策。面对大量荒芜的公田,元朝廷采取招募农民耕种的方式来恢复农业生产。至元二十一年,募人开耕江淮间自襄阳至东海的荒田,“免其六年租税并一切杂役”。至元二十三年湖广行省设立营田都总管府,负责招募农民开垦耕种江南的荒芜土地,开垦者可免去一切杂泛差役。至元二十八年七月又下诏“募民耕江南旷土,户部过五顷,官授之券,俾为永业,三年后征租”。然而开垦荒地的农民并不能占有土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经营,开垦后继续耕种的那部分农民最终成为国家的佃农。因而元初采用免除租税赋役方式来招募农民开垦荒地,实际上可看作是以所免租税为佣钱,雇佣农民为朝廷开垦荒地。其二,国家常雇佣拥有车船的农户转运采购的物资。《元典章》中即规定“国家应办,支持浩大,所用之物,必须百姓每根底和雇和买应办。”国家雇佣车船转运物资有着严格的制度规范,如大德七年中书省宣徽院所呈雇工往上都运米面的事宜中就明确规定“凡雇车运物,不分粗细,例验斤重里路,官给脚价”。从宣徽院选派“有职役廉干人员”负责押运,押运官员需要将所运物资过称打包,“如法封记,斟酌合用车辆”,然后令大都路巡院正官负责招募劳工和车户,还需“明立脚契,编立牌甲,递相保管,然后许令揽运”(出自《元典章》)。雇佣契约上需写明受雇者所载物资及其重量,受雇者有保管物资的义务。如果因受雇者装卸或失误而造成损毁,或是物资被盗,受雇者都负有责任,轻则“将行车人监勒,追征不敷之物”,重则“以物多寡量情断罪”。若国家通过水路转运物资而雇佣渔民和商户船只,也需严格按照规定订立雇船文约。至元二十一年二月,中书省发文规定:“今后凡江河往来雇船之人,须要经由管船饭头人等三面说合,明白写立文约”;雇船文约上需要写明受雇船户的籍贯、姓名,“不得书写无籍贯并长河船户等不明文字”;受雇船户在转运中如果有所疏失,不仅受雇者受罚,而且“元保、饭头人等亦行断罪”;雇佣文约订立后“于所属官司呈押,以凭稽考”。由此可窥见元代政府对国家雇佣行为规范要求之严格。元代政府通过一系列律令颁布国家雇佣行为的规范,也促进了国家雇佣关系的法制化。其三,元统一后,兴修水利工程,以恢复农业生产和疏通水路运输。在这些工程修建中既有强制性的征役,也有国家雇佣的方式。元世祖至元十七年,世祖核准耿参政、阿里尚书奏请“以钞万锭为佣直,仍给粮食”,开通济州河漕运。十八年又批准免除益都、淄莱、宁海三州一岁的税赋,“入折佣直,以为开河之用”。元成宗大德十年春正月,为疏浚真、扬等州的漕河水利,成宗令“盐商每引输钞二贯,以为佣工之费”。元英宗至治元年十月,陕西屯田府修筑洪口渠,“官给其粮食用具,丁夫就役使水之家,顾匠佣直使水户均出”。元代平定江南后,迁入江南的豪族权贵在镇江练湖中“筑堤围田耕种侵占既广,不足受水,遂致泛溢”。至治三年,为疏浚练湖雇佣三千丁夫“九十日毕,人日支钞一两、米三升”。同年,江浙为疏浚通海故道,开浚河道五十五处。但工程浩大,所需米粮数多,于是将官给之粮用以佣民疏治,而劝导需要用河水的佃户自备口粮。泰定元年十月,疏浚江浙吴松江河道,并立闸以节水势,所雇丁夫“依练湖例,给佣直粮食”。

元代律法中规定国家雇佣劳力及百姓车船,皆需“两支平价”,付给受雇者一定的钱物作佣酬。《通制条格》中便记载至元四年三月,元世祖下诏要求“一切征约,毋蹈前非。其和雇和买,验有物之家,随即给价”。如果有“克减欺落者”,由监察御史和肃政廉访司负责查办。至元十六年十月,张融上诉西京军户在和雇中“有司匿所给价钞计万八千八锭”,涉案官吏因此受罪罚。至元十九年十月,又补充国家和雇计价总体原则:“并依市价,不以是何户计,照依例应当,官司随即支价,毋得逗留刁蹬。”并且再次重申官吏、权豪势要之家“不许因缘结揽,以营私利,违者治罪”。国家雇佣百姓车船运输物资则“不分粗细,例验斤重里路,官给脚价”。《元典章》中规定了国家雇佣车船支付脚价具体标准。《水路和雇脚价》提到旱路脚价已有标准,但未见著录,不过记录了12组下水路脚价。根据其中数据编制成表,可计算出元初下水路的脚价大约为每千斤百里钞0.95钱(见表5-1)。而元初旱路每千斤百里脚价钞1.3两,至元十五年添至1.95两。至元二十四年规定,每千斤百里平路钞10两,山路12两,水路上水8钱,下水6钱。随着物价上涨,成宗大德五年时,脚价有所上调,旱路脚价每千斤百里山路15两,平川12两;江南、腹地河道水路脚价每千斤百里上水8钱,下水7钱;淮江黄河上水1两,下水7钱。

表5-1 元初水路和雇脚价表(www.daowen.com)

资料来源:《元典章》户部卷之十二《赋役·脚价·水路和雇脚价》

可见,元代国家雇佣车船运输工价根据旱路和水路之别而不同,旱路又分为平路与山路,水路分为上水与下水。总体而言,旱路脚价均高于水路,山路高于平路,上水高于下水。此外,若是运军人及其物资出征,脚价则不一。至元二十三年湖南道运军人出征,“每千斤百里支脚价三钱七分”,雇船脚价“每千斤百里上水一两,下水减半”。运军人出征具有很强的义务性,因而其脚价相对较低。

元代以“和雇”为主要形式的国家农业雇佣行为的常态化,使国家律法中开始规范由民间发展起来的农业雇佣关系。原本相对自由发展的农业雇佣关系受到国家政权的干预后趋向法制化。然而,以国家为雇主的农业雇佣关系的发展并未使受雇者的身份趋向自由,反而因为受到国家政权的干预,受雇者在农业雇佣关系中的地位更趋弱势。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和雇”,虽然在元朝政府律法中要求“两支平价”,但在实行过程中却有官僚以和雇为名,强行摊派谋利。至元十九、二十年间,江南行御史台便发文指出,“诸处官司指以雇船装载官粮官物为名,故纵公吏、祗候、弓手人等强行拘刷捉拿往来船只,雇一扰百,无所不为”。而在支付雇价过程中也常有官员扣支或支付以烂钱,甚至不支价钱。元初王恽在其《中堂事记上》直陈和雇弊病:“官支价钱,十不及二、三,其不敷数,百姓尽行出备,名为和雇,其实分着。”元中期,刘敏中也指出官吏在发放雇钱时,“易新钞为烂钞”,发与百姓,从中谋利。因此,元代国家政权对农业雇佣行为的强势干预,并未引导农业雇佣关系趋向自由化和市场化,不过却在客观上推动了雇佣关系的法制化,也促使元代民间农业雇佣行为更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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