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我国古代国家农贷的历史演进过程的考察,可将我国古代国家农贷的特征总结为以下几点:国家农贷的对象以贫民和灾民为主体;国家农贷的发放时间集中于春季;国家农贷的出贷物以实物形态为主;有息国家农贷和无息国家农贷并存,有息国家农贷的利息率虽然呈现上升趋势,但与同时期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相比,还是相对较低的。总体而言,我国古代国家农贷的基本目标在于维护以小农为基础的农业再生产的持续开展,从而为其政权的存在提供长期的物质基础。
国家农贷的发放对象以灾民和贫民为主体。在农业生产的歉收和灾荒年份,国家农贷对象则以受灾地区的农民为主。在对国家农贷历史演进的梳理中,我们了解到国家农贷在灾荒年份对灾民的放贷极为明显。在农业生产的正常年份,国家农贷的放贷对象则以“鳏、寡、孤、独、穷困”之类的贫困农民为主。汉代国家对农村贫困农民的赈贷诏令频出。比如,《汉书·文帝纪》记载汉文帝前元元年,三月诏曰“方春和时,草木群生之物皆有以自乐,而吾百姓鳏、寡、孤、独、穷困之人或阽于死亡,而莫之省忧。为悯父母将何如,其议所以振贷之”。《汉书·宣帝纪》记载汉宣帝地节三年三月诏“鳏、寡、孤、独、高年、贫困之民,朕所怜也。前下诏假公田,贷种、食。其加赐鳏、寡、孤、独、高年帛”。《汉书·武帝纪》记载汉武帝元狩六年诏曰:“今遣博士大等六人分循行天下,存问鳏、寡、废、疾,无以自振业者贷与之。”《汉书·昭帝纪》载汉昭帝始元二年三月“遣使者振贷贫民毋种、食者”。魏晋南北时期,在延续国家农贷的政权中也不乏针对贫民的放贷。魏文帝曹丕登基称帝后,于黄初六年二月“遣使者循行许昌以东尽沛郡,问民所疾苦,贫者振贷之”。南朝宋文帝元嘉二十一年春正月“凡欲附农,而种粮匮乏者,并加给贷”。[45]宋元徽四年正月己亥,后废帝刘昱“躬耕籍田,大赦天下。赐力田爵一级;贷贫民粮种”。南朝齐武帝,永明四年闰正月诏曰“凡欲附农而粮种阙乏者,并加给贷,务在优厚”。隋唐常平仓义制度建立后,国家在正常年份对贫民的借贷依然存在。唐宪宗元和六年二月“以京畿民贫,贷常平、义仓粟二十四万石,诸道州府依此赈贷”。明太祖洪武二十七年春正月“发天下仓谷贷贫民”。清乾隆四十九年,山东五府州农民“地在三十亩以下无力之户,除照例出借仓粮外,每亩再行借给籽种银五分,以资耕作”。清代社仓粮种亦在正常年份贷给贫困农户“社仓原备农民籽种,耕田之家无论佃田自田,凡无力者皆许借领”。可见,在农业生产的正常年份,我国古代国家农贷主要是面对贫困农民出贷,以帮助贫困农民获得粮种,维持基本生活。
国家农贷具有较强的季节性,除了在灾害发生的季节较频繁外,一般集中于春季(正月、二月、三月)。在农业遭受灾害侵袭的年份,国家农贷活动一般都在受灾当年的当月或相近月份展开,但也有隔年进行的情况。比如,南朝宋孝王帝大明二年正月诏曰:“去岁东土多经水灾,春务已及,宜加优课。粮种所须,以时贷给。”《旧唐书》记载唐高宗永徽二年春正月戊戌诏曰:“去岁关辅之地,颇弊蝗螟,天下诸州,或遭水旱,百姓之间,致有罄乏。……其遭虫水处有贫乏者,得以正、义仓赈贷”;唐文宗开成三年春正月“去秋蝗虫害稼处放逋赋,仍以本处常平仓赈贷”。清嘉庆十四年正月,“贷山西朔州等十州县、陕西葭州等十四州县、江西南昌等六县、湖北武昌等十八州县卫、湖南澧州等四州县、甘肃皋兰等九州县上年被灾仓穀口粮籽种”;二月“贷贵州古州上年被灾籽种”等,皆为当年受灾,而次年下诏放贷。因为农业生产开始于春季,籽种需求迫切,所以这类放贷一般皆延迟至来年的春季放贷。春季亦多为农民青黄不接之时,是容易发生粮食短缺的季节。因此,我国古代国家农贷活动一般多集中于春季。南朝宋文帝至齐武帝年间颁布的国家农贷政令较多,其颁行时间亦集中于春正月。隋唐至明清,常平义仓制度下,国家所行农贷政令中亦有大部分颁布于春季。《旧唐书》中记载唐宪宗元和六年二月“以京畿民贫,贷常平、义仓粟二十四万石,诸道州府依此赈贷”。元和六年冬十月戊寅诏“今春所贷义仓粟,方属岁饥,容至丰熟岁送纳”。唐文宗开成三年春正月诏“去秋蝗虫害稼处放逋赋,仍以本处常平仓赈贷”。《宋史》载宋太宗淳化二年春正月己丑诏“陕西诸州长吏设法招诱流亡,复业者计口贷粟,仍给复二年”。宋真宗天禧四年三月“以淄州民饥,贷牛粮”。乾兴元年二月“苏、湖、秀州民饥,贷以廪粟”。宋仁宗皇祐四年“春正月己巳,诏诸路贷民种”。宋神宗熙宁元年二月“壬戌,贷河东饥民粟”。宋哲宗绍圣元年三月“癸巳,诏振京东、河北流民,贷以谷麦种,谕使还业,蠲是年租税”。南宋孝宗淳熙三年春正月“振淮东饥,仍命贷贫民种”。淳熙九年春正月庚寅诏“江、浙、两淮旱伤州县贷民稻种,计度不足者贷以桩积钱”。淳熙十四年春正月癸亥,“出四川桩积米贷济金、洋州及关外四州饥民”。[46]南宋光宗绍熙四年春正月“丙寅,贷淮西民市牛钱”。元世祖至元十七年春正月“辛亥,磁州、永平县水,给钞贷之”。明太祖洪武二十七年春正月“发天下仓谷贷贫民”。明景帝景泰二年二月癸巳诏“畿内及山东巡抚官举廉能吏专司劝农,授民荒田,贷牛种”。清乾隆二十六年正月“贷甘肃渊泉等三县农民豌豆籽种,令试种”。相关史料颇多,在此不逐一枚举。我国古代国家农贷集中于春季的季节性特征,并非由国家统治者主观意志决定的,而是受农业生产的客观规律所制约。由于春季是一年农业生产的开始,农民对农业基本生产资料需求最为旺盛。同时,春季亦是农民生活青黄不接、相对窘迫的时期,容易发生饥荒。因此,我国古代农业生产的基本规律及农民生活的客观需求决定了国家农贷呈现出较强的季节性。
国家农贷的出贷物以实物形态的农业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为主,货币形态的出贷物虽然也长期存在,但始终未占据主导地位。汉代的国家农贷诏令中所出现的出贷物以“种、食”并称者多,亦有“谷”者,表明汉代国家农贷以贷给农民生产所需粮食种子和生活基本口粮为主。魏晋南北朝时期,在延续国家农贷的地方政权中,亦以“贷种食”为主,如大明二年正月诏“粮种所须,以时贷给”,元徽四年正月“贷贫民粮种”。大明七年九月诏“近炎精亢序,苗稼多伤。今二麦未晚,甘泽频降,可下东境郡,勤课垦殖。尤弊之家,量贷麦种”。永明四年闰正月诏“凡欲附农而粮种阙乏者,并加给贷,务在优厚”。北魏孝明帝时幽州遭受水灾,政府将“谷数万石,贷民”。隋唐至明清,国家农贷基于常平义仓为代表的国家仓储制度,其出贷物更是以粮食籽种等实物为主体。
货币形态的国家农贷虽然早在战国时期就已经出现,但并未占据国家农贷的主导形式。隋唐时期,政府虽然有以货币形式的“公廨钱”出贷,但是其主要借贷对象为偿还能力更强的商人,农民借贷的情况较少。宋代王安石变法,所行“青苗法”可视为国家农贷货币的尝试,但在其施行过程中政府的敛财获利倾向,反而加重了借贷农民的负担,导致“青苗,免役皆责民出钱,是以百货皆贱而惟钱最贵,欲民之无贫,不可得也”。农民难堪其负而趋于破产,农业再生产难以维继,威胁到封建政权统治物质基础,王安石变法的失败也不可避免。青苗法的失败证明国家农贷以货币形式为主难以达到国家农贷维系小农经济的预期目的。元明清时期,虽然国家农贷中实物和货币形式相互结合进行,货币形式的国家农贷亦有所增加,但以粮食、籽种、耕牛、农具等农业生产资料为代表的实物形式依然占据主导地位。我国古代国家农贷以实物形式为主,既有助于帮助农民直接获得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又可以避免因货币贬值对农民造成新的损失。因而,从帮助农民恢复基本的农业再生产和延续基本生活的角度来看,以实物形态为主的国家农贷更为有效。(www.daowen.com)
我国古代国家农贷中无息农贷和有息农贷并存,有息农贷的利息率虽然有上升的趋势,但相比民间借贷利率尚处于低位运行。西周时期,国家借贷便区分为无息的赊借和有息的借贷。据孙诒让在《周礼正义》中的考证,西周国家借贷利息率分为五等“或二十而一,或十一,或二十而三,或十二,或二十而五,以此为限,明不得逾溢耳”,可算得平均利率约为18%。汉代规定“民或乏绝,欲贷以治产业者,均授之,除其费,计所得受息,无过岁十一”。国家放贷的年利率不过10%。隋唐至宋,常平义仓制度下,国家农贷的利息率亦相对较低。宋神宗元丰元年四月十九日诏:“开废田、兴水利、建立堤防、修贴圩之类,民力不能给役者,听受利民户具应用之类,贷常平钱谷,限二年两料输足,岁出息一分。”宋哲宗元祐元年四月二十六日,三省进言“贷常平钱谷,丝麦丰熟,许随夏税先纳。所输之半,愿并纳者,止出息一分”。然而,隋唐时代官方利用公廨本钱放贷,则具有很强的谋利性,其利息也相对较高,如唐玄宗开元十八年“复置公廨本钱,收赢十之六”,会昌元年“量县大小,各置本钱,逐月四分收利”。此外,宋代王安石变法所采取的青苗法是国家农贷的货币化尝试,其利息率亦较高,年利率达40%。“今放青苗钱,凡春贷十千,半年之内便令纳利二千;秋再放十千,至岁终又令纳利二千。则是贷万钱者,不问远近之地,岁令出息四千也”。[47]元代朝廷在使用义仓的粮谷救济灾荒中,多以无偿赈给为主,鲜见借贷。明清时期,官方法定月利息率为三分。明代国家农贷依托预备仓进行,洪武初年,预备仓的放贷多为无息借贷,“官为籴谷收储备赈,秋成抵斗还官不起息”。至明英宗时,开始行有息借贷,正统七年“福建布政司,凡预备仓粮给借饥民,每米一石,侯有收之年,折纳稻谷二石五斗还官”。农民借预备仓1石米,等到收获之年,还稻谷2.5石,如果以50%的稻谷出米率计算,合还米1.25石,年利息率为25%。如果以75%的稻谷出米率计算,合还米1.875石,年利息率则为87.5%。明代民间粮食借贷月利息率多高于三分,通常在四至七分,高者倍息。换算为年利率,明代民间粮食借贷的年利率则在36%至100%之间。相比而言,明代国家农贷的利息率较低,而且其还贷期限相对宽松,借贷农民在“有收之年”偿还即可。清雍正后,常平仓义制度普遍设立,乾嘉时期的国家农贷活动最为突出。这一时期的国家农贷主要集中在青黄不接时贷给贫民籽种银钱以及灾荒年份贷给灾民口粮和种粮。贫民和灾民偿还力较弱,清代国家农贷的利息不可能超过法定的三分。然而,清代民间粮食借贷,借一石收息三五斗的情况普遍,倍息亦存在。
因而,直至清代,相比民间粮食借贷的利息率,国家农贷的利息率依旧较低。总体而言,从西周秦汉至明清时期,可以将国家农贷划分为两种:无息农贷和有息农贷。无息国家农贷,利息率为零。有息国家农贷的年利息率,由西周秦汉的10%~20%,升至明清时期的30%~40%,呈现上升的趋势。但是,国家农贷的利息率相对于同时期的民间农贷利息率依然处于低位运行。我国古代国家农贷的基本目标在于维护小农经济的持续性,从而为国家政权提供长期的财政来源。在农业生产的正常年份,国家农贷重点面向贫困农户,使其能保障基本的生活和生产而不至于破产流亡,威胁社会稳定。而在灾荒年份,国家农贷则重点面向受灾地区的农民,主要以实物借贷的形态向灾民提供生活和生产资料。从短期来看,国家农贷可以满足受灾农民对农业生产资料的迫切需求,尽快地恢复农业再生产,防止农业生产过程的大面积中断和小农的大量破产。而从长期来看,国家农贷有利于维护以农户为基本单位的小农经济的持续发展,从而为国家带来长期的农业赋税等经济利益。
因而,我国古代国家农贷即可视作统治者为防止农业经济崩溃而采取的国家救助行为,亦可看作是统治者为保障国家长期财政收入,维护政权长期存在而进行的长期投资行为。从国家有息农贷利息率的上升趋势来看,国家农贷在发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趋利性倾向。但在小农经济的脆弱性以及放贷对象偿还能力较低的限制下,统治者只能放眼国家农贷的长期收益,而放弃其短期盈利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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