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间农贷的初步发展历程

民间农贷的初步发展历程

时间:2023-05-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西周时期,民间农业借贷已经出现。西周时期,规定民间借贷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定的利息下进行,违者要受到处罚。相比西周时国家农贷平均利率 18%而言,春秋时民间农贷的利率总体较高。此外,汉代民间农贷有了新的发展。在灾荒年份,民间农贷受到朝廷的鼓励以配合国家赈贷的需要,这是汉代民间农贷发展的新情况。汉代民间农贷亦签订契约,以人身自由为抵押品已见于汉代民间农贷契约中。

民间农贷的初步发展历程

西周时期,民间农业借贷已经出现。《周礼》中借贷被称之为“贷”“取予”“同财货”,反映借贷关系的“债”则被称作“责”。西周时期,规定民间借贷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定的利息下进行,违者要受到处罚。“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民间借贷必须立以契约文书,“听取予以书契”,官府通过借贷契约文书来判定民间债务纠纷,“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从《周礼》中所反映的西周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管理来看,西周时期的民间农业借贷行为应已出现。至春秋时期,民间农业借贷现象趋于普遍。这一时期,既有农民因赋税沉重,迫于生计而产生的生活性借贷,又出现了为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的生产性借贷。春秋时期,各国征伐混战,农民负担沉重。“凡农者,月不足而岁有余者也”,在面临国君横征暴敛时不得不通过借贷来缴纳赋税“倍贷以给上之征矣”。农民在农业生产过程中,“耕耨者有时,而泽不必足”,为了趋时抗旱,保障农业收成,农民只能通过借贷来雇人农作“倍贷以取庸矣” 。因而,管仲认为在调查国情时应“问邑之贫者人债而食几何家”“问人之贷粟米有别券者几何家”。齐桓公时,管仲曾派人分赴齐国四方,调查各地以放贷为业的“称贷之家”和负债贫民“受息之氓”,统计出当时齐国“凡称贷之家出泉参千万,出粟参数千万钟,受子息民参万家”。[38]而在齐国这三万家负债者中,大部分为从事渔业林业等农业生产的贫民。春秋时期,民间农贷出贷物既有实物形式的粟又有货币形式的钱,实物借贷与货币借贷的利率不一,但总体偏高。就齐国而言,实物借贷利息,在齐国东方“其出之中钟五釜”,利率 50%,而在西方“其出之钟也一钟”,利率达到 100%,实物借贷的平均利率达到 75%。货币借贷利息,齐国北方“其出之中伯二十”,利率为 20%,而南方“其出之中百五也”,利率为 5%。货币借贷平均利率也为 12.5%。相比西周时国家农贷平均利率 18%而言,春秋时民间农贷的利率总体较高。

战国时期,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高利贷盛行,民间农业借贷亦有所发展。战国时期,地主和商人逐渐成为民间农业借贷的主要放贷主体。战国新兴的地主贵族拥有土地和雄厚的资本,并且可以依靠政权的力量向农民放贷谋利。例如,齐国孟尝君便向薛邑农民大量放贷以取息养客。冯谖至薛收债“召取孟尝君钱者皆会,得息钱十万”。[39]战国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催生了一批富商大贾,商人也将商业资本投入民间借贷,司马迁在描述战国时期商人经营活动中便有“子贷金钱千贯”。战国时期农业领域商品经济的发展,也使商人将放贷对象聚集在拥有土地的农民身上。农业的生产性以及土地的抵押,使商人更乐于将资本放贷给农民。战国时期,商人放贷已经普遍使用契约券书。商人放贷时与农民签订借贷券书,写明土地等作为抵押物。然后将借贷券书一分为二,债务人执左券,债权人执右券。若负债农民到期无法偿还高额利息,商人便“操右券以责”,将土地等抵押物收归己有。山东曹邴氏以冶铁起家后便放贷取利,“贳贷行贾遍郡国”。

秦统一后,确立了中央集权式封建统治的基本架构与形式,汉承秦制,进一步巩固了新兴的政治制度,为农业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战国至秦朝时所发展起来的农业生产技术在汉代得到应用,促进了汉代农业的发展。汉代延续秦时的重农政策,不但积极推行各项政策来鼓励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而且逐步将国家农贷常态化,以保障农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汉代国家农贷以实物形式为主,只能缓解农民在非正常年份延续农业生产和生活的基本需求,并不能满足农民对资金的需求。农民便通过民间农贷来获得所需资金。此外,由于汉代仓储有限,大范围的灾荒发生时,国家农贷也难以满足所有农民的借贷需求。因此,汉代民间农贷依然有所发展。汉代民间农贷的来源依然主要是地主和富商,汉代的王侯和官员也加入放贷者的队伍中来。汉初,丞相萧何曾“贱贳贷,以自汙”。东汉光武帝之舅樊宏“其素所假贷人间数百万”。东汉永平、章和中,“州郡以走卒钱给贷贫人”。此外,汉代民间农贷有了新的发展。首先,在灾荒年份,国家农贷难以满足灾民所需时,国家鼓励官吏富豪向农民低息放贷以保障农民基本生活和生产所需,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汉武帝时,山东水灾,大量农民受饥,虽然“虚郡国仓库,以振贫民,犹不足”,所以汉武帝“又募豪富人相贷假”。东汉桓帝永寿元年,“司隶冀州饥人相食,敕州郡赈给贫弱,若王侯、吏民有积谷者,一切贷十分之三,以助禀贷”。在灾荒年份,政府鼓励民间农贷并非为了推动民间农贷的发展,而是在国家农贷难以应对灾荒时,发挥民间农贷的辅助作用,以保障农民基本生产和生活的需求。在灾荒年份,民间农贷受到朝廷的鼓励以配合国家赈贷的需要,这是汉代民间农贷发展的新情况。其次,汉代开始对民间放贷者征税。始元六年规定,“王子侯表旁况侯殷坐贷子钱不占租,皆免侯”,即王侯等放贷者皆需将出贷金额报官以交纳相应的税收,违者将受处罚。[40](www.daowen.com)

再者,汉代民间农贷活动中出现了借贷中介人,居间作保者和为人起债者,为放贷者奔走以获利。光武帝时,桓谭便指出“今富商大贾,多放钱贷,中家子弟,为之保役,趋走与臣仆等勤,收税与封君比入”。富商大贾放贷时,中等之家的子弟居间作保担信,但从“中家子弟为之保役,受计上疏,趋走俯伏,譬若臣仆,坐而分利”来看,“保役”更多的是为债主提供放贷收息服务,并从中获利。此时的“保役”与后代民间借贷契约文书中的“保人”相差较大。汉成帝时,谷永论述其时有人“至为人起责(债),分利受谢”,颜师古注曰“言富贾有钱,假托其名,代之为主,放与他人,以取利息而共分之。或受报谢,别取财物”,可见,为人起债者实为放贷中介,通过与富贾者合作,从中牟利。汉代民间借贷中介者的出现反映了汉代民间借贷的盛行。汉代民间农贷亦签订契约,以人身自由为抵押品已见于汉代民间农贷契约中。西汉千乘人董永,“父亡,无以葬,乃从人贷钱一万。永谓钱主曰:后若无钱还君,当以身作奴”。可知,汉代已有农民因无法偿还借贷而质身为奴。汉代国家为了防止高利贷盘剥农民,对民间农贷利率进行了限制,“民或乏绝,欲贷以治产业者,均授之,除其费,计所得受息,无过岁十一”。但在实际的民间农贷中,放贷者出于谋利和转移借贷税收的考虑,利率往往更高。汉代史籍中不乏对取息过律者惩罚的记载。汉武帝时,刘殷“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会赦,免”;汉成帝时,刘“坐贷谷息过律免”。[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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