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电力事故赔偿案件:县电力局败诉,部分请求得到支持

电力事故赔偿案件:县电力局败诉,部分请求得到支持

时间:2023-05-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县法院审理,县电力局败诉,赔偿死亡者家属经济损失。而袁某房屋建筑和室外电视天线,均不在电力法规禁止建筑的范围,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并未造成袁某的伤害。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因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杨某的家长状告县供电局,要求赔偿各种损失费117万元。被告供电局不是变压器的产权所有者,故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电力事故赔偿案件:县电力局败诉,部分请求得到支持

电力企业走向市场,亟待强化法律服务职能,加大案例分析的力度,提供防范和应诉案件的法律指导参考意见,以利于保障电力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鉴于近年电力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出现的突出法律问题,通过归纳发现,容易引发诉讼案件的主要有三类:一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二是家用电器损坏赔偿案件;三是电力设施损坏赔偿案件。

(一)人身触电损害问题

1.对几种触电案情诉讼状况的评析

对于各地发生的触电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存在问题也较多,归纳起来值得引起重视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本不属于供电企业的责任,但受害方由于不懂法律,分不清自己和有关方面的责任大小,常常将可能沾边的多方都列为被告。面对这种情况,供电局最有力的措施,应是组织专人在对案件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予以积极应对。

案例1

1998年5月,农民袁某更换院内金属杆电视天线,因天线太重太高(60kg、10m)倾倒在10k V高压线上,袁某当场触电身亡。案情发生后,某县电力局被推上被告席。经县法院审理,县电力局败诉,赔偿死亡者家属经济损失。

电力局不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经过市中院重新调查认证,纠正了在法律认定上的偏差,即:原审判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袁某房屋建筑和室外电视天线,均不在电力法规禁止建筑的范围,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并未造成袁某的伤害。同时,经现场勘察证实,高压线路距地面垂直距离和袁家房区的水平距离均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程》规定的标准。对照以上事实,不应套用123条通则追究电力局的责任。

(2)供电企业在组织变压器、线路、电能表等电力设施的施工中,的确存在某种隐患;在日后的维修服务中又疏于管理。由此而造成的触电事故,则应主动正视并积极采取改正措施。如供电局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不应推诿。要争取主动,以维护供电局的声誉和影响。

案例2

某市郭氏父子拟开一电焊门市并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供电工作人员为防窃电,遂将电能表安装在离门市200m远的一根电线杆上,电表距离地面约有8m高。后因交电费的纠纷,儿子为查明是否多收电费于2001年1月9日下午2时爬上电线杆查看电表,终因电能表离380V线路只有0.5m而被电击坠地致伤。后因医治无效于2001年3月28日死亡。

此事件后,父亲对市电业局提起讼诉,经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供电单位,将原告使用的电能表安装在距地面约8m高的电杆上,该表距380V电线仅0.5m,其行为不仅违反电力设施安装规范的有关规定,而且剥夺了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当享受的知情权。后因被告抄报用电严重失实(过程略),郭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私自爬电线杆查看电表时遭电击致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某市电业局作为供电单位,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损失总额的80%)。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因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不予支持。

(3)属于蛮不讲理的类型,只要触电事故和电沾上边,就一律找供电企业讨赔偿,或者上告法院,或轮番找供电企业软磨硬缠,甚至抬死尸相威胁。对待此类案件,作为供电部门要采取既坚定又安抚的态度,一方面要尽量不使事态扩大,同时又要依靠政府等有关部门采取主动步骤,将纠纷引导到谈判的方向,使过激的情绪稳定下来。然后通过说理或司法解决。

案例3

2001年9月1日上午12时左右,某市有一居民建房,振动机电机手王某不慎触电,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过调查发现,施工队长高某在未经台区电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从某加工点接电,所用电缆有23m长,共有22处破损,且无任何保护措施。在电机手正往振动机上接电的时候,高某就推闸送电,造成了王某的触电死亡。根据有关规定,事故责任完全由施工队长承担,供电部门没有任何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想让电管所出钱赔偿的无理要求被拒绝后,在高某等人的煽动下,死者家属纠集多人把死者棺材抬到电管所,企图以此要挟电业部门,勒索钱财,严重影响了电管所的正常工作。后来,通过电业局向市委、市政府汇报此事,市委、市政府指示有关部门立即行动制止这一不法行为,市公安局出动大批警力,才强令死者家属将棺材抬走,并拘捕了首要分子高某。

(4)法院办案,由于多种原因,如法官对《电力法》等法规不甚熟悉,对案件调查研究不够充分,甚或对弱者具有较浓的同情心,导致审判不准确或偏差。不过,就多数情况来看,即使下一级法院审判不公,经过原告或被告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还有纠正过来的可能性,但关键还得有一方或双方提出上诉,否则仍可能错判、错执行,受冤的事实真相永远得不到澄清。

案例4

1996年11月初,某村儿童杨某在村变压器周围玩耍,见一木梯竖在配电室旁,感到好奇,就顺梯子爬上了配电室顶,右手触到了变压器上的高压线被击伤,造成截肢残废。事故发生后,杨某的家长状告县供电局,要求赔偿各种损失费117万元。经法院审查案情后,又追加了村委会为共同被告。1998年3月,本案首次开庭。法院通过调查认为,原告被电击伤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某村委会的施工人员在用完梯子之后未予搬离现场,才造成这一后果。因此,村委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未能监护和看管好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供电局不是变压器的产权所有者,故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对法院的一审判决,杨某和村委会均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9年6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本案的原审判决,发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通过重新调查审理,除村委会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外,提出供电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乡(镇)电管站负责辖区内用电设施的安装、验收、维护和安全运行等管理工作。该木梯虽属村委会施工人员的疏漏,施工完毕未及时清理现场将木梯移开,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供电所对村委会组织的施工派出的验收人员,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对现场进行清理,对木梯遗留在现场并导致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最后判决赔偿28万元,村委会赔偿其中的40%;县供电局赔偿其中的30%;原告自负30%。

对此判决结果,县供电局不服,于2000年1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也以判决结果中供电局承担责任太轻、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太重为由,再次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再审中,还增加了一个因素,即变压器是村委会通过整改搬迁到新址的,事故和供电局的临时断电、送电有关。对此,供电局答辩:通电是经过验收组验收合格后才恢复送电的,但电只送到该村变压器上端的跌落开关,变压器上正式通电是由村委会自己决定的。对于变压器等安装及施工组织,都属村委会,因此,供电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对人身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

为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该司法解释共6条,主要规定了以下问题:高压电的含义、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免责情形及赔偿范围等。

(1)多高电压对周围环境才具有高度危险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高压”应当包括高电压,该司法解释中所称高电压的具体指标,是以电对人体的危害性作为判断标准,是一个法律标准,并非电力行业上的技术标准。

电流通过人体时,会产生各种反应,其中最危险的是电流通过心脏,产生心室颤动,导致死亡。反应的程度与电流强度、电流通过的路径、电压、电流通过的时间长短、人体状况等因素有关。在安全电压下,不会危及人身的安全。安全电压值取决于人体的电阻和人体允许通过的电流。据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专家介绍,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V、还是220V,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220V或380V的电,都有自救的可能。1k V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人体没有自救的可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1987年发布、1998年修正)第十条规定,1~10k V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m的保护区。该规定表明1k V即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

综合以上考虑,法释[2001]3号解释将1k V定为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电压的起点。当然,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没有载体,就没有“周围环境”。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

(2)电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明确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国有公共电力设施与企业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电设施与供电设施等不同所有者均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电力管理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例如,《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释[2001]3号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触电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又有多因一果的现象,而且不少触电事故都不是由单一的原因引起的,如高压电本身的危险性、变压器安装不合规定、变压器周围存在违章建筑、未成年人的父母的监护责任等。按照民法原理,在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要有以下两类:

1)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原因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前者是指对结果发生起着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发生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在引起一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两个以上的行为时,如果各个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就应当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行为的原因力不同,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

2)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是指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后者是指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引起的。法释[2001]3号解释中,将引起触电事故的原因分为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并将其作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根据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特别是生活在农村的未成年人因触电造成人身伤亡的较多。司法实践中,凡监护人对受害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害有重大过错的,一般都判决监护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相应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被监护人因触电造成人身伤亡,在某些情况下,与监护人未尽职责有关,如爬电线杆或变压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放风筝、上高压线附近的树等。高压电与高速公路、铁道等都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对高速公路、铁道等,人们通常都能认识到其危险性,也能经常教育未成年人注意,但因为种种原因,一些人在教育未成年人注意高压电危险性方面还做得不够。如果在所有情况下,监护人都对被监护人触电伤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则既不利于加强人们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安全成长。在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适当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有利于监护人履行其职责。

(3)触电事故中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高压电致害责任虽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但不是对任何损害都应负责的绝对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的立法,其免责条件主要有两个:

1)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某种客观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就不构成不可抗力。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依通常理解,“不可抗力”包括以下两种情况:①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得作为不可抗力;②社会事件,即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动乱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只有在不可抗力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时,才能免除当事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则不能免责或完全免责,而是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只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可以免除产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故意”是法定的免责条件之一,而且完全免除“致害人”的责任。法释[2001]3号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故意”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直接故意,当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损害,例如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实践中,有些人因种种原因采取触电方式自杀或自伤,但其家属或当事人本人又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要求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自己故意造成的损害,只能自己负责,不能让他人承担责任。但这一原则操作起来有一定困难。按一般理解,在实践中要证明触电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十分困难,如果触电人被救活了,(即使是自杀者),他不承认是故意的,那么谁能证明他是故意的呢?如果触电人死亡则更是死无对证。对于这里的“故意”认定不仅关系到死亡赔偿责任的承担,而且还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因此,这里的“故意”应该还包括受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

案例5(www.daowen.com)

渔业公司的移动三层楼房的屋顶离一条10k V高压线的距离只有75cm,在未改线与拆房前,在屋顶设置了一条临时铁丝网,以起隔离和保护作用。该县供电局专门发了一个通知,要求任何人不得上该屋顶活动。然而,一天早晨,该渔业公司经理不顾危险到房顶晨练,且用一根铁丝伸过铁丝网,结果触电身亡。死者家属告到法院,要求供电公司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非常明显的,故意上屋顶晨练,手拿铁丝伸过铁丝网,这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遗憾的是法院由于对故意的片便理解,认定供电公司作为特殊侵权主体,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死亡是由受害人本人故意造成的,故对本案损害事实负主要责任。

二是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包括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进行犯罪活动。目前窃电现象非常普遍,每年电力企业损失上百亿元,另外,一些不法分子将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其生财之道,大肆盗窃、破坏使用中的电力线、变压器等,给国家、企业及用户带来巨大的损失。对因窃电或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而触电伤亡的,责任只能由行为人自负。另外,如果犯罪人因从事其他犯罪行为而触电,也应当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如,某人因偷盗财物躲避缉拿而逃进变电站而触电的,变电站的产权人就不应担责。

三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故意。受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电的运动形式,一般难以看见,又具有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此,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给予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特殊保护并设立保护区,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参见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和十六条)。实际发生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中,有较大部分系因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的。

案例6

张某夫妇雇用周某在其开办的装潢店做工。2001年9月12日,楚人酒楼向装潢店定做8m长、6m宽广告布幔一幅。同年9月14日,周某持布幔和铁丝到楚人酒楼楼顶悬挂,因风力较大布幔被风刮起,布幔下端铁丝与酒楼前7.1m处的10k V高压线接触,致周某触电身亡。该高压线的产权所有人为市供电公司。周某父母提起诉讼要求雇主张某夫妇、楚人酒楼业主及供电公司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触电死亡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2742.50元。

首先,本案虽属因高压电造成人身赔偿问题,但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架设、输送10k V高压电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按该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具有免责事由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四项免责事由,其中第四项为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k V高压线平行垂直距离5m内属线路保护区”,本案悬挂布幔的楼顶距10k V高压线的水平距离虽有7.1m,超出保护区2.1m,但具有一般安全常识的人都应当预见到在与高压线水平距离为7.1m处用导电的铁丝悬挂规格为8m长的布幔,可能因风力而致布幔一端与电线接触,从而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但周某在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且布幔一端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与高压线接触,相当于人的手臂的延长,应视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属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周某的死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予免责,故供电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

由于行为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例如,无视警示标志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只能由行为人自负其责。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因为过失而违反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并造成触电伤亡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未作规定。

(4)对赔偿范围的明确。法释[2001]3号解释中有关赔偿范围的内容主要是参考了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也充分听取了一些法院的意见。这些内容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赔偿范围共有11项。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标准又作了一些修订。

当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应当包括所有赔偿项目,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只能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一般而言,医疗费、护理费等适用于大多数案件,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诊治费、医药费和住院费。上述费用应根据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处方和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确定。此外,医疗费还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其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护理费使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根据医院的要求设置护理人或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而必须设专人护理所发生的费用。护理人员的确定原则上为一个,但医疗机构或检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也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而营养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只适用于某些案件。赔偿范围与受害人因触电而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同结果相关。其中,残疾用具费是各项费用中较大的一部分,而且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赔偿过高主要与残疾用具费有关,因为受害人为了使自己的生活或工作更加便利,尽可能要求配置国际上最先进的辅助器具。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其他赔偿标准(如交通事故赔偿),凡因触电造成的损害需要配制辅助器具的,其标准只能是普及型,而不能按最先进的标准配置。有国产辅助器具的,配制国产的;没有国产辅助器具的,按国际上普及型的标准配置。

死亡补偿费实际上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但死亡补偿费只适用于受害人因触电而死亡的案件,不是适用于所有触电案件。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被定性为是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2005年5月1日生效的新司法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了重大调整,明确两金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其性质已被确定为物质损害赔偿金。对于触电伤亡案件,这意味着今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之外,还将另外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另外,此解释将两金的赔偿标准由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调整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赔偿年限也由过去的10年统一改为20年,且受伤致残者20年后仍然生存的,可再此起诉,追加相关费用。由此供电企业将面临许多历史遗留下来的诉讼问题。

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置

(1)事前——预防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发生。

1)单位必须设专职法律人员,如暂缺,可从现有人员中培训一位重点熟悉电力供应相关法律法规的,以应急需:首要的工作是搞好产权界定,这是正确处置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基础。对那些产权不属于电力企业的电力设施,如产权人要求电力企业提供帮助,电力企业应与产权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责任、划清在该电力设施上发生各类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防止电力企业卷入不必要的纠纷之中。在供用电合同中,应约定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以界定清楚双方责任。

2)要不定期检查所有电力设施上的不安全因素,以防后患:基层电力企业应经常对管辖范围内正在运行的电力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凡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的电力设施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进行整改;对新、改、扩建投运的电力设施,电力企业要严格按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进行审查和验收,凡不符合标准的,应根据电力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拒绝验收投运;对一切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行为(如违反电力法规、不符合电力设备安全距离的建筑等),电力企业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加以制止,在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同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应通过司法程序,请求法院、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3)在所管辖的用电区,经常开展安全用电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减少事故。

4)单位内部应建立安全管理委员会,统管并处理各类内外事故,以提高安全性。

(2)事中——学习、掌握电力法律法规。对于《电力法》,固然期盼尽快修改、完善,但还有其他多项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以及有关电力设施安装规程等,供电企业的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都应该熟知并经常自检。不仅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还应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电力生产的安全稳定运行的舆论环境,以利于维护电力企业的利益,确保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和可靠电力。一旦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我们主张针对不同的电力设施,选择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辩护。对于公共电力设施,一般引用《电力法》第六十条进行辩护,特别是在客户自身的过失上要作好文章。对于客户的专用电力设施,一般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及《用电管理检查办法》第六条进行辩护。

(3)事后——注意调查、勇于应诉、力保胜诉。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一旦发生,基层供电局应及时通知当地政府、安办等机构组成联合事故调查组,对事故予以定性,并同时通知上级部门到现场,积极开展调查工作,搜查有利于胜诉的证据。同时,对平时积累的相关证据进行认真地清理归类,做好应诉的充分准备。如果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被法院立案受理,电力企业要勇于应诉,在法庭上举出充分的无责依据,力争胜诉,以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虽说在平时的工作中,事前的预防、事中的分析、事后的补救对电力企业来讲都非常重要,但正确掌握电力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置方法,对电力企业今后遇到同类问题时避免盲目应对,具有相当关键的指导作用。

4.家用电器损坏赔偿案件的处置

随着电力客户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年来,家用电器损坏案件日益增多。许多供电局在处置这类案件中,对适用何种法律法规,采用何种对策,如何收集证据等,方法参差不齐。为此,有必要探讨供电局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赔、什么情况下不赔以及发生家用电器损坏事故时的处理程序。

(1)哪些事故引起的家用电器损坏,供电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在220/380V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与三相相序接反;在380V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压线路导线掉落到220/380V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压线路对220/380V线路放电。

(2)哪些情况引起的家用电器损坏,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等);用户自身的过失或家用电器产品质量事故引起的;第三者责任引起的居民家用电器损坏;从家用电器损坏之日起7日内,受害居民用户未向供电企业投诉并提出索赔请求的,即视为受害者已自动放弃索赔权。超过7日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3)发生家用电器损坏事故后,供电企业的处理程序:

1)供电企业在接到事故报告或电器损坏投诉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保护现场,搜集事故发生的证据。同时会同居委会、社区或有关部门,共同对受损坏的家用电器名称、型号、数量、损坏程度等进行登记和取证。如发现犯罪行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与此同时上报有关部门。

2)事故现场的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就事故对外发表任何倾向性言论,只能对外答复:造成事故的责任尚不清楚,待调查明确后,由责任方承担。

3)明确事故责任性质。如家用电器的损坏是因不可抗力,或第三责任人,或用户自身过失,还是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

4)一旦明确事故责任后,即围绕事故原因收集相关证据。因为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家用电器损坏事故的举证完全由供电局承担,不能举证则败诉。如四川成都某供电局管辖区内,曾发生一起居民楼上的铝合金雨棚被吹落,雨棚落在10k V电力线上,并搭在居民生活用电的低压线上,致使居民家中家用电器受到不同程度破坏的事故。本来事故是因第三人及雨棚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失造成,供电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没有即时保存肇事物——铝合金雨棚这一物证,因此找不到肇事雨棚的所有人、管理人,最后只能将事故认定为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供电局被动地围绕不可抗力,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气象局当天的天气预报(风级等),公安派出所对雨棚无所有人的证明(如对方说有第三人可让其举证),调度上的短路跳闸纪录,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事故性质的定性等。虽然最终摆脱了责任,但无形中增加了取证的难度,延长了事故的处理时间。

5)主动与媒体联系,对居民家用电器受损进行专业分析并解释,同时阐明供电局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5.电力设施损坏赔偿案件处置

电力设施遭破坏情况近几年十分严重,一般根据破坏程度,电力企业多追究危害者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司法机关不予认定刑事案件时,才被动地与破坏者就赔偿问题进行民事协商。今后,在赔偿数额及索赔方式上,电力企业应采取主动,即使破坏者已被刑事起诉,仍可对其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充分保障企业权益。

确定赔偿数额要注意,要求破坏者赔偿的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含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再加上损失电量折价(断电时线路负荷乘断电时间乘当地平均电价)计算。

电力企业只要做好了充分的准备,一般都能够正确处置电力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除主动应诉外,作为电力企业,对损害企业权益的侵权行为,还应主动拿起法律武器保护企业的经营管理成果,主动用法律武器保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如在家用电器损坏案件中,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坏,我们可以起诉第三人,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在有窃电行为或破坏电力设施行为造成电力企业损失时,完全可以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当然,依法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要求电力企业必须强化管理,进一步提高电力企业内部管理工作素质。只要电力企业内部管理规范到位、到人,管理的程序,管理的措施,管理的资料数据等完备齐全,即使发生举报、曝光或诉讼事件,也能做到有根有据有说法,理直气壮,沉着对应。这也是电力企业从根本上正确处置电力损害赔偿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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