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合同保全原则与不安抗辩权规定

合同保全原则与不安抗辩权规定

时间:2023-05-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的保全是对债权的积极保护。从该条规定的精神上来看,这些事由必须是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即具有这些事由,先为履行义务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用欺诈、错误进行抗辩,寻求救济;如果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签订合同,以身犯险是意料之中的事,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了。根据上述条件规定,供电方有权中止合同履行。本条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事项和后果做出规定。

合同保全原则与不安抗辩权规定

债的保全是对债权的积极保护。依债法的一般原理,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权人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无涉及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不得干预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是实现债权的一般保证,责任财产预减损,对债权人的利益攸关,因此,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利益时,法律就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以排除这种危害,确保债务人的资历,进而确保债权的实现。

(一)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作用。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合同中,运用各种抗辩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在债的履行中,有先为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财产、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与履行能力有关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终止履行债务的权利,称为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条就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1.适用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这些事由。从该条规定的精神上来看,这些事由必须是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即具有这些事由,先为履行义务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用欺诈、错误进行抗辩,寻求救济;如果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签订合同,以身犯险是意料之中的事,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了。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方可以中止履行:

(1)用电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恶化应以用电人财务状况发生恶劣的变化导致其财产大量减少,清偿电费能力丧失或可能丧失为判断标准。至于经营状况恶化所致财产减少的原因如何,对于是否有过失,在所不问。存在这种情况,用电方在合同生效后,就不可能按照供电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所以供电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其证据一般有审计方面证明、用电方向银行提供加盖公章的报表、税务统计方面的证明等。

(2)用电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其构成要件是:第一、用电方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有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的行为;第二、用电方实施上述行为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第三、用电方在主观上有故意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用电方在合同成立后不想履行合同。

(3)用电方丧失商业信誉。商业信誉主要是指企业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信用程度和社会公众对其商业信誉状况的评价。表明用电方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情形较多,供电方到收费时间后,用电方迟迟不交电费。供电方向用电方下达催交电费的通知书,用电方如还是不交,用电方即构成丧失商业信誉,其签收的催交电费通知书作证据,证明了用电方违背了合同约定,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上述条件规定,供电方有权中止合同履行。

(4)用电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包括生产停滞,濒临破产倒闭;有多项重大合同未能按期履行合同;存在私分、压价出售或无偿转让重要财产,以致财产显著减少;产品积压严重,资金周转不灵,导致生产难以正常开展;财产被法院扣押,财产被盗等。

供电方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当通知供电方。自该通知到达用电方时,中止履行生效。在通知内,应当说明中止履行的理由。不通知用电方的,不得中止履行;擅自中止履行的,供电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终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条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事项和后果做出规定。

(1)通知义务。当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是对对方权利的必要保护,对方及时了解情况后,可以提出异议,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等,如果不尽及时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对方提供担保时的恢复履行。法律赋予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保护先为履行义务方的债权,如因对方提出担保措施而使债权得到了保障,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基础就不存在了,此时应当恢复已中止的债务履行。

(3)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的,法律赋予先为履行义务方的单方解除权,即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在电力经营中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途径

(1)中止供用电合同履行,要求提供适当担保。实践中,具有先履行义务的供电企业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时,可结合电力经营的实际,适当考虑客户利益,对用电方每月分2~3次抄表结算,要求客户在每次用电前为15天或10天(2次抄表结算为15天,3次抄表结算为10天)的电费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预交15天或10天电费的形式(此处所指预收电费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相当于预交电费的电量用完后,预交电费充抵当期电费,用电方必须为下一阶段用电重新提供电费担保。此种操作,供电方应与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和《电费保证合同》,或在《供用电合同》中设立保证条款,依法明确供用电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减少不必要用电纠纷的发生。这既有《合同法》、《担保法》支持,能有效降低电力销售风险,又缩短了电力贸易结算周期,减小供电方占有用电方担保资金总量,宜于取得社会的支持和用户的理解,操作中阻碍较少。

如2000年9月某水泥厂承包人承包期即将结束,当时,该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拖欠电费达二十余万元,电费回收风险明显增大,某供电公司在办理该厂630k VA变压器启用这一变更用电业务时,严格执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尤其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通知并要求用户:①办理变更用电必须缴清陈欠电费;②供电公司已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今后每月分三次抄表收费,启用前,需预缴10天电费作为担保,待新增电费达此数额时,必须重新预缴,否则,将按法定程序中止供电,由于该供电公司依法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有力措施,确保了承包期结束时,该厂电费回收结零。

(2)解除供用电合同。如上所述,供电企业依据《合同法》规定,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及举证责任,在用电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供用电合同,暂停按约供电。用电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供电方应恢复履行供用电合同,继续按约供电。用电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消除障碍恢复履行能力并不能提供适当担保的,供电方可以解除供用电合同。

如某轧花厂由于市场变化、政策调整影响及经营混乱等因素,严重亏损,已难以维持正常经营,濒临破产境地,欠电费5000余元,供电公司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通知用户后,即中止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对该厂中止供电,要求提供适当担保,但该厂债台高筑,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且厂房、设备、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均已为筹集贷款抵押给商业银行,库存的十余吨棉花也被某基层人民法院在一起债务纠纷案件执行程序中查封准备拍卖以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厂也找不到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之提供保证,在此种情况下,供电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与该厂解除了供用电合同,避免了电费流失的扩大。

(二)担保

为了解决电费回收难的问题,供电企业都在电费回收管理工作中进行了很多有益的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在当前形势下,对于解决电费回收难、降低供电企业的经营风险是非常必要的。

1.担保种类的选择

为了使担保方式符合法律要求,避免当事人滥用担保措施,我国《担保法》对担保方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尽管合同担保方式的设立有法律规定与当事人自愿约定两种,但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方式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范围内,不允许采用这五种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作为合同的担保措施,否则无效。

(1)关于定金担保方式,有的供电企业曾经提出过收取电费定金的担保措施,但是这一做法尚未得到执法部门的普遍认可,在实践中还不能运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结合供用电合同的特点,在电费回收管理中可选择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

(2)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须采用书面形式,保证人[3]须有合法的保证资格和明确的代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主合同债务时,才承担次要的补充责任;而在连带保证中,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无次序之分。供电企业在新签订或续签订供用电合同时,要认真分析和研究用电人的信用状况,选择保证及保证方式。一般情况下,保证适用企业集团、母公司或总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的保证。

(3)抵押,是指债务人获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供电企业可根据欠费户的资产状况,要求其为所欠电费提供适当抵押担保。

如某食品厂由于受市场影响,产品严重滞销,经营严重恶化,导致欠供电公司电费达100余万元(含违约金),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如该厂破产倒闭,供电企业将造成巨额损失。某供电公司依据《合同法》、《担保法》规定,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履行要求提供担保的通知义务,经与该厂协商,该厂自愿将其厂区内一块面积达1900m2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对所欠电费及将要发生的电费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电费缴纳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在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使《抵押合同》合法生效。在此起案例中,某供电公司通过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取得了该厂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所担保的电费债权已到《电费缴纳合同》约定清偿期而该厂未履行债务时,供电公司可通过行使抵押权,选择使用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和变卖等方式以实现未受偿电费债权,有效降低经营风险。

选用抵押担保方式,供电企业既要合理选择抵押物,又要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还要经常检查抵押物的状况。

(4)质押即是狭义的抵押,他与抵押的实质性区别在于标的物是否为债权人占有,质押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分为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两种,选用动产质押担保方式,在债权受偿前,质权人可以留置质物而拒绝质物所有人返还的请求,但存在操作复杂,客户欠费后不能迅速补偿欠费的缺点;选用权利质押,质物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等,采用存款单、汇票作为质物时,手续操作简便,客户欠费后可立即兑现存款单或汇票抵偿欠费,因此权利质押方式更适用于供用电合同。

在权利质押方式的选择上,应优先选择存款单或汇票作为质物,以利于客户欠费后能够立即兑现抵偿欠费。

2.实行权利质押担保的原则

实行权利质押担保的对象应选择欠费风险较大的客户,因此不宜对所有客户都采取担保措施,而应对信用度较差、经营风险较大、经济效益较差的客户采取担保措施。

供电部门应与实行权利质押担保的用户依法签订完善的书面质押合同。同时,供电部门还应与实行权利质押担保的用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就权利凭证的保管、挂失、兑现达成一致意见。

3.权利质押担保合同应包含的内容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即用户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电费,质押担保的电费债权额度宜确定为用户在2~3个月期间可能发生的电费额;对于每月分次抄收费的用户,质押担保的电费债权额度也可定为用户在一个月期间内可能发生的电费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即确定供电部门的抄表日,以及用户在抄表后的交费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即用户提交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及所载金额。

(4)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既包括用户在一定时间内发生的电费,也包括拖欠电费后依法应交纳的电费违约金。

(5)质物移交的时间:用户应按约定时间将质物交付给供电企业占有,否则质押合同不能按约定时间生效。

(6)违约处理:用户不能按约定时间交纳电费时,供电部门有权兑现权利凭证用于抵偿电费及违约金,之后,用户应在限定期限内重新签定质押合同。

(7)用户破产或倒闭后质物的处理:供电部门有权将质押权利凭证优先用于偿还用电方所欠电费及违约金。供电部门未受清偿的部分,用户仍须偿还。质押权利凭证金额超过应清偿的部分,供电部门应归还用户。

4.供电部门、用户、银行三方协议应包含的内容(www.daowen.com)

(1)权利凭证信息:作为质物的权利凭证的存款行、账号、金额等信息。

(2)质物的挂失程序:用户不得对作为质物的权利凭证申请挂失。银行不得未经供电部门同意将作为质物的权利凭证办理挂失。因供电部门管理不善造成质物遗失,供电部门应立即通知用户共同向银行办理挂失。

(3)质物的保管:供电部门负责保管作为质物的权利凭证,因供电部门遗失质物造成的用户损失,供电部门应给予赔偿。

(4)质物的兑现:供电部门可凭用户书面通知与作为质物的权利凭证在银行支取现金支付电费。

(5)违约责任:银行接到供电部门出具的用户电费已结零的书面证明后,方可处置作为质物的权利凭证。因银行违约造成供电部门或用户经济损失,银行应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权利质押担保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它使供电企业在电费回收管理中由被动地位转变到了主动地位,为解决供电企业电费回收难的问题提出了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实践证明,权利质押担保可操作性强,符合《合同法》与《担保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得到了执法部门的普遍认可。权利质押担保的推广有利于降低供电企业的经营风险。

(三)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力的权利。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致使其财产应增加而不能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使债权在特殊情况下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不是程序法上的权利,行使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

代位权与代理权不同,代位权系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后果当然归于债务人,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之,故与代理不同;代位权并非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代位的请求权,而是行使他人债权的权利,其行使的效果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它是以管理他人的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从而债权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行使此权利,违反此注意义务者,债权人应对因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要件

(1)债权人必须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受清偿的危险,故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实现债权的必要。

(2)债务人须陷入迟延。被保全的债权须以到清偿期,法律在这一原则之外,也承认某些例外,如消灭时效的中断,破产时的债权申报等,在债务清偿期届至之前,行使代位权也无不可。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怠于行使,是指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的状态,其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在所不问。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利益的债权主要包括: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不能被强制执行,也不能代位行使。

2.代位权行使的界限

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度。在必要范围内,得同时或顺次行使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的结果足以保全其债权时,不得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如何把握这一必要限度?假如A是B的债权人,债权额为10万元,而B又是C的债权人,其债权额为20万元。现在,因B不积极行使其对C的债权,而使A的债权受到不能偿还的危险,则A就不能仅仅以10万元为限度向C行使代位权,因为B还有其他债权人,B可能在受到代位权行使利益后,不是向A清偿,而是向其他债权人清偿,所以他可能要考虑许多因素来确定“必要限度”。但在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就比较容易得到解决。从《合同法》看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此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而达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即我国合同法司法承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3.代位权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

(1)对于债权人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依此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直接受领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供电企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应积极性时代位权,使电费债权能优先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力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同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围的限制也决定了可以将所得利益归属债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既不能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做如此限制能够保证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做到了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不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

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人的效力还体现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2)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当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其次,在债权人开始提起代位权诉讼后:

1)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债务人;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

2)债务人不得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力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无意义的行为。

3)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

再次,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余额部分向次债务人主张。

(3)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对次债务人来说,债务人对其享有的权利,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行使还是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均无影响。因此,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向债权人主张。如不可抗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利瑕疵抗辩等等。但是这种抗辩应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所产生为限。

如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以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4.行使代位权的实践意义

2001年3月,某机械厂因经营不善停业整顿,虽经供电公司多次催讨,但仍无力偿还所欠的84000余元电费及违约金。2002年3月,供电公司营销人员在某农机公司办理增容业务时,得知农机公司上欠上述机械厂设备款10万余元。为此,供电公司聘请律师前往农机公司调查取证,通过农机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买卖合同,确认农机公司前机械厂设备款的具体数额为108000元,且应于2001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该机械厂从未提起诉讼向农机公司追讨此欠款。2002年4月,供电公司以农机公司为被告、以机械厂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纠纷诉讼,要求农机公司向供电公司履行机械厂所欠电费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电公司与机械厂之间的供电合同关系成立。依据合同约定,机械厂在逾期支付电费时,应支付电费及违约金。机械厂与农机公司之间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农机公司前机械厂的设备款已届合同履行期限,且由于机械厂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券,对原告已造成损害。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供电公司符合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判令农机公司支付原告电费与违约金84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该起案例对供电企业正确行使代位权,清理三角债,依法回收电费具有指导作用。供电人员应认真研究分析债权人如何正确行使代位权,对防范电力经营风险具有重大意义。

(四)撤销权

1.撤销权的适用情形

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积极的财产处分行为减少其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时,得请求法律予以撤销,使已经处分的财产回复原状。撤销权制度旨在防止变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也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供用电合同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情形包括:①债务人(欠费用户)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②欠费用户的行为必须是以财产或财产权利为标的;③欠费用户的行为损害了供电人电费债权的实现;④对于欠费用户。

2.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其债务人的行为当属无偿行为,如赠与财产、免除债务等,债权人的撤销不以债务人的恶意为必要,只要具备债务人有危害债权人的行为,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主观上必须知道该情形。对于此种情形,系有偿行为,其成立的要件是:

(1)主观要件,即债务人进行害及债权的行为具有恶意,但相对人(第三人)为善意时,不得撤销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目的。相对人(第三人)的恶意,指相对人明知其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有害债权。

(2)客观要件,即债务人有危害债权人的行为,具体来说,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了以财产为标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管是合同行为还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害及债权,均可适用。所谓害及债权,指因该行为使债权不能得到满足。如转移财产所有权、设定他物权、让与债权、免除债务、为他人作保证、承担债务等行为。

如某甲从银行贷款40万元购得机械设备,后因经营不善而停产,贷款期限已满,甲欲变卖设备,携款外逃,某乙得悉后,以22万元价金买下设备。银行不知甲下落,要扣押甲的设备,乙出示买卖协议,称自己对设备具有所有权。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甲与乙之间设备买卖合同,并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扣押设备。本案中,债务人甲在经营亏损无力还贷的情况下,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出卖设备,其行为显属恶意,乙明知设备新购价格,竟以相差甚远的价金购买,其行为显属恶意。从客观要件看,甲将其所有的设备转卖给乙,即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害及债权的行为,完全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在这里,较难掌握的情形是相对人是否属善意取得,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如属善意取得,即不能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的时效为一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行使,但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而,供电人应注意及时了解欠费用户的动向,务必在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撤销权之诉。该行为被撤销后,债权人可以再结合其他法律手段实现其债权。供电人行使了撤销权,只是起到恢复或保持欠费用户偿债能力的作用,如果要实现电费债权,还应再通过其他法律手段,如申请仲裁或起诉等来实现。

3.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是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法律行为。撤销权的效力,对债务人来说,使其行为自始无效,对相对人来说,已受领债务人给付者,应向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如利益已不存在,应当折价赔偿。已向债务人对待给付的相对人,向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受让人有过错的,适当分担。据此,供电人行使撤销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应由欠费用户承担;受让人有过错的,应与欠费用户适当分担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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