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的主要条款
从实践中看,供用电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1)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等信息。合同必须如实记载供电方和用电方的名称、姓名、地址等确切信息。这样便于供电方对合同的履行,同时也方便以后合同纠纷的处理。
(2)电力。这是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是指供电方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向用电方保证持续而稳定地供给电能、用电方所消耗的电。
(3)供电质量。供电质量主要包括频率的质量、电压的质量和供电可靠率三方面。这就是指供电电压和频率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或合同的约定,即供电的电压与频率是否与约定或规定相符,电力供应的时间是否有可靠保证。
(4)电费及其付款方式。是指用电方按用电数量和供电企业的电费收取标准向供电方支付的用电费用及其支付电费的方式。在电费这一条款中,应明确计费容量、电价、电能计量方式、电费结算方式、电费支付方式等项内容。结算方式应明确电费收缴办法、时间、方式以及计算电费的办法和注意事项等。
(5)供电设施维护管理。为了保证供用电合同的顺利运行,供电方和用电方应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的责任问题和产权问题。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谁,就由谁承担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6)违约责任。供用电双方应明确规定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便约束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保证供用电合同的顺利履行。
(7)合同的有效期限。供用电合同的有效期限应明确约定。由于供用电合同的继续性或持续性,供用电合同不能任意终止或解除。
(8)其他条款。供用电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具体要求制定有关条款。如供用电合同的担保问题;用电方电工的培训问题;对供用电合同是否进行公证问题;关于违约金条款和损失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式等问题以及争议解决的途径。
(二)几项重要权利的设置
1.预收电费
预付电费是供电企业为了有效收回电费,对信誉差的用户所采取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电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户应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因此,收取电费的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要供电企业与用户就预付电费的办法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推行预付电费完全是合法行为。但有关工商法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约定期限,并按照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收到预收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按约定期限或者超过一个月未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消费者预付款的利息和必须支付的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供电企业在与用户约定预付电费时,应考虑同时就预付款的利息和必须支付的费用也作出约定;如果未约定,履行中一定注意把电费的预收与最终的结算结合起来。供电企业必须以计量装置显示的度数和国家规定的相关电价为据,采取预付—结算的滚动付费方式进行最终结算,多退少补。切忌为了省事,以预收电费为名,只收取一定费用在账上,以后用电人每月还是抄表后付费,当用电人每月不能缴清电费时,就将账上的这笔费用扣下,作为抵扣欠缴的电费。这就有收取电费保证金之嫌,可能遭受工商处罚。
2.用电检查权
用电检查权是法律为保障正常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赋予电力企业对用电营业区内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的权利和职责。《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对这一权利的职责和行使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该办法属部门规章,效力较低,以此为依据用户和社会上人士容易产生抵触情绪,为确保用电检查权的顺利行使,有必要在合同中对于其具体行使范围和程序加以确定,将其设置为合同权利。对于窃电,《电力法》中没有明示其构成,哪些行为是违章用电,哪些是窃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供电营业规则》中虽然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随着窃电手段的繁多和向高技术化发展,上述部门规章及法规中列举的窃电行为已远远覆盖不了现存的窃电手段。用电检查人员一旦在检查中发现了窃电行为,由于没有行政执法权,不能自行立案查处,强行收集证据、罚款等,将会承担越权行政的风险。如果将其设置为合同中的违约事项,检查人员便可依据合同对窃电用户以违约金形式追究违约责任,然后再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考虑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产权
司法实践中,电力人身损害案件往往是以产权为基础来划分责任的,因此供用电合同中产权条款尤为重要。签约时,要严格约定双方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依据《合同法》、《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详细约定产权分界点[2],不仅可以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财产的拥有权,也明确了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供用电双方的正当权益,保证供用电的安全,确认供电事故责任。对用户侧(负荷侧)的产权范围要写明起止点,即使该用户是线路末端也不例外,并且用以描述起止点的用语尽量规范而又通俗,使电力系统以外的人能够看懂,最好采用文字并绘图说明。供用电双方的设施如果发生变化,如某一方进行了线路或设备的改造,应及时修改或重新签订协议。另外,合同中要明确履行地点为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这样可以清楚地界定电能的所有权,有助于划清电力事故的责任归属。虽然《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中对此作了规定,但因其立法层次较低,实践中并不为司法人员所接受,所以必须在供用电合同中进行双方约定。
产权分界要突出点的概念,特别是要注明分界点所特指的具体设施及该设施的归属,即由分界点确定设施运行管理范围及承担运行管理设备发生的法律责任。例,“产权分界点以用电方厂界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方”或“产权分界点以用电方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属供电方”。
(三)现行供用电合同存在的问题
1.居民客户供用电合同
居民客户对供电部门来说其面广量大,需求雷同,供电方式简单,更由于其本身特殊性。如住宅小区的居民客户,是由房产开发商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供电部门无法在供电前与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居民客户,一般使用背书合同。对于背书合同,目前尚无统一的概念。现行的背书形式有电费账单“发票联”背面的“客户须知”(当电费账单送交客户后,如客户没有异议,视为该合同成立)和散户居民用电申请书背面的“居民用电申请须知”两种方式。
(1)现行电费账单“发票联”背面的“客户须知”内容的欠缺。(www.daowen.com)
1)“发票联请保存半年,以备核查”对该条文,电力法体系所有的条文,找不到其出处,这就比较令人担忧其法律依据的可靠性。对于这点问题,应该在地区供电营业细则中加入该条文,以确保该条文的严肃性和严密性。
2)从“发票联”背书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对居民客户的义务多于权利,那么该项须知的权利义务对等性就值得疑问。在实际工作中也给现场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如居民客户对供电企业提供的表计准确性怀疑,由于背书的欠缺遗漏,居民客户不知有校验的权利,给营业、用电监察的解释和电费的回收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将“居民客户对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怀疑时,可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的权利”告之客户很有必要。
3)对因电力运行事故给居民客户造成损害的(除客户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所致外),客户有权向供电企业请求损害赔偿这项权利也很有告之的必要。并且应同时告之:对于该类事故,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以确保整个“客户须知”权利义务的平衡。
(2)散户居民用电申请书背面的“居民用电申请须知”内容的不统一。现行的散户居民用电申请书背书内容的不统一,甚至有的供电分公司的散户居民申请书没有背书内容。
现提供“居民用电须知”,仅供参考:
为明确供电企业和居民客户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制定如下条款请遵守:
1)居民用电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交纳有关费用,由供电企业装表计量向居民客户收取电费。
2)在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向居民客户连续供电并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发生事故时,快速到达现场组织抢修。
3)居民客户应按时交纳电费,逾期不缴按日收取电费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一;跨年度按日收取电费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逾期并经催缴后仍未缴清电费和违约金的客户,供电公司将按拖欠电费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由欠费户负责。
4)供电企业安装在客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属供电企业资产,由供电企业负责维护、周期更换及管理。客户不得私自装拆电表、私自启封印、擅自变更计量装置等行为均属违章用电,违者按违章用电处理。
5)客户对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怀疑时,可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并交校验费。供电企业委托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校验后将结果通知客户。如计量误差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内,校验费不退;如误差超过允许范围,除退校验费外,并按规定退还多收的或补收少收的电费。
6)客户变更用电性质、变更户名、增加容量、暂停用电、移表、销户等事宜,请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部门办理手续。
7)电力是商品,盗窃电能是违法行为,供电企业对窃电客户除停止供电外,并追究窃电户经济责任。
8)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居民客户家用电器损害的(除客户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所致外),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处理。
2.现行的高、低压格式合同
(1)现行的供用电格式合同分类过于简单。从全国来看,供用电合同一般分为六种类型:高压供电合同、低压供电合同、临时供电合同、趸购电合同、特殊供用电合同、居民供用电合同。陕西现行的供用电合同只有两种形式,这就带来了以下问题:
1)临时供电合同应考虑另行起草格式合同。现行的临时用电合同只是简单的根据电压等级来签订分类,这与临时用电本身的特殊性不相吻合。
2)临时用电由于其短时间、属于非永久性用电的特点,其合同条款应具备一定的特性,而只根据电压等级分,就将问题简单化了,不利于事故纠纷的处理。
(2)现行的供用电格式合同内容瑕疵。
1)合同条文中过多的法规引用,在实际工作中,对客户的解释、介绍带来了一定的烦琐。因此,在合同中对法规的引用,直接注明条文出处。《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如有异常,用电方应及时通知供电方处理;如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的,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五项处理”。这里应当直接写明该条款的内容,一目了然。“及时通知供电方”的“及时”没有时间限制,可以有多种解释,容易产生误解。所以定性为:“应在×小时内及时通知供电方。”“按第一百条第五项处理”直接改为“应承担每次×××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2)解决方式的条款中:“协商不成时,双方共同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行政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可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该条款供电人把自己限定的较死板。即:凡属于因供用电人在履行供用电合同期间所产生的有关纠纷,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行政调解后才能申请仲裁或诉讼,使供电人与用电人之间,特别是对拖欠电费的回收纠纷造成了必须的程序约定,给用电人在仲裁或诉讼时提供了抗辩理由,给行政干涉送上了合理的台阶。
3)合同告知内容不全,造成用电当事人不知晓或产生重大误解,致使供用电合同流于形式。供电部门应告知客户对电力使用的细节诸如报装、抢修、收费、监察等方面的问题以及安全注意事项、故障保修途径、违规行为类别、违约责任等。否则,一旦出现私换表计,违约拖欠电费等,用户将以不知为由减轻或逃避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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