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供用电合同的签署及格式条款的效力

供用电合同的签署及格式条款的效力

时间:2023-05-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一般的概念中,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称之为格式合同,否则,则称之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若格式合同条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或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供用电合同应属于商业合同。

供用电合同的签署及格式条款的效力

供用电合同指供电方(供电企业)根据客户的需要和电网的可供能力,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供用电政策的基础上,与用电方(客户)签订的明确供用电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签订供用电合同,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也是改变依靠行政手段管理供用电工作,运用法律手段进行供用电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责任,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提高电能使用的经济效果,必须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供用电合同。

(一)合同的形式

1.格式合同的特征

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几个不同的称谓实际上是从不同的方面揭示该类合同的特点。一份合同,其内容可能全部用格式条款规定,也可能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在一般的概念中,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称之为格式合同,否则,则称之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1)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广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约是向公众发出的,或者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的;持久性,是指要约一般总是涉及在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细节性,是指要约中包含了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

(2)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条款的不可协商性,即格式合同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为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无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即所谓“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3)合同双方经济地位或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性。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多是在经济上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地位,因而可以将预先由其拟订的反映其单独意志的合同条款强加于他人。

(4)格式合同一般出自一方当事人。格式合同的不可协商性,恰恰是其出自一方而不是双方。

2.格式合同条款得以有效的规则

格式合同签订原则及规则格式合同中存在的不公正风险是公认的,法律也对之进行了有效的规定。目前许多供电企业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签订的各类合同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风险:①某些条款可能因违反新合同法而不产生效力;②电费回收将会遇到由于合同条款缺陷造成的交费纠纷,并且将面临较大的败诉风险。

现行合同法为有效规制格式合同规定了许多规则:

(1)合理、适当的提示原则。所谓合理、适当的提示,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应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将格式合同的全部条款提请对方注意,以便对方能了解其内容。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起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即格式合同条款的使用人应以明示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格式合同条款,并使其能够以合理的方式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www.daowen.com)

英国普通法在认定提请注意是否为合理方面,已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规则,可供借鉴:

1)文件的性质。文件的外形须给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格式合同的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根本不阅读,使用人的提请注意即为不充分。

2)提请注意的方式。依据交易的具体环境,提请注意可以采取个别提请注意或公开提请注意两种方法。

3)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楚明白。

4)提请注意的时间。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前,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5)提请注意的程度。原则上,提请注意应达到足以令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的程度。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若格式合同条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或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任何例外,即如果格式合同的使用者事先提请对方注意,并经对方同意时,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区分不同情况而定之。当格式合同为消费合同时,否定其效力;如果为商业合同时承认其效力。供用电合同应属于商业合同。

供电企业应确立签约中的提请注意通知和答复说明制度,以《提请注意通知书》和《答复说明书》等书面形式履行法定义务,可以制定成标准格式,一式两份,在用户签收后,留一份归入相应合同档案。例如,在某供用电合同中有一个这样的条款:由于计划检修、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或限电,造成对用户限电或者不能连续供电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条款是《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供电企业可以停电、限电的理由,使供电企业免除违约责任的条款,但是如果将这一规定在供用电合同中与用户约定,则需要提请对方注意这一条款,如果用户对“临时检修”不理解,则供电企业营业人员有义务为其解释,同时应采取快捷有效的方式将这一过程记录下来并由用户签字,就是说,对于供电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电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在合同中使用大号字体;或者使用框边、波浪线、黑体字体印刷,使对方充分了解,提示对方注意并引起重视;或者送给用电人有关资料,当面采用画线、口头方式给与提示和说明。如果格式条款经双方协商进行了修改,则以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为有效条款,这样就把格式条款化解成非格式条款了,在解释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高于格式条款效力。

(2)条款内容合理的原则。条款内容合理的原则是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衡量的一个弹性条款,一般是指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何为合理性的判断标准:①格式合同条款与法律基本原则不相符合或者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②格式合同条款排除或者限制因合同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

供电企业不得因自己独立订立合同而在合同中倾向于己方利益,应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大体对等,应考虑到公共利益和一般的法律惯例和交易规范。否则,相对人对合同效力产生异议,争诉涉讼,就会与最初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效益的宗旨背道而驰。

(3)严格解释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即如果某项条款存在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法院将做出对格式合同的使用者最不利的解释。但应当指出的是,不利解释只有在格式合同条款含糊不清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余地。

(4)个别协商优先原则。个别协商的条款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在具体案件中,常常表现为在格式合同的印刷文字中出现了手写文字,则手写体优先于打印体。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