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52年第十三次国会重新开会后的2月28日,基于《日美安全保障条约》第三条签订行政协议时,关于自卫权和作战能力的争论再次高涨。特别是在这次国会上,保安厅提出关于将警察预备队改组为保安队的法案,使关于作战能力的争论达到白热化的程度。关于宪法第九条所说的作战能力的含义,如前所述,是经当时法务厅研究后做出的统一解释。“作战能力是指拥有能够有效进行现代战争的各种装备。”
宪法规定禁止日本保有作战能力,和谈独立后,日本国防依靠具有强大军事实力的美国,是最自然且当然的一步。根据这一构想所建立的日美共同防御体制,至今仍被争论不休,愚蠢至此,令我百思不得其解。
在1951年10月的第十二次国会上,我提交了关于和平条约及安全保障条约议案。这次国会上,甚至连国内驻扎外国军队、与宪法第九条的关系等都成为质疑对象。对此,我这样回答:“宪法第九条规定的含义,如条款所示,是不使用武力解决国际争端。然而,安全保障条约是为了日本的安全独立,即自卫权的行使。作为独立国家,自卫权是基本权利。”1952年第十三次国会重新开会后的2月28日,基于《日美安全保障条约》第三条签订行政协议时,关于自卫权和作战能力的争论再次高涨。特别是在这次国会上,保安厅提出关于将警察预备队改组为保安队的法案,使关于作战能力的争论达到白热化的程度。(www.daowen.com)
关于宪法第九条所说的作战能力的含义,如前所述,是经当时法务厅研究后做出的统一解释。“作战能力是指拥有能够有效进行现代战争的各种装备。”因此,无论是警察预备队还是保安队,从规模和实力来看,都不具备“作战能力”。而且,这个解释是“综合判断宪法各条款之后给出的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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