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1991年10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指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是壮大集体经济的重要途径。凡是服务搞得好的地方,就可以使双层经营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集体经济力量不断壮大。在集体经济薄弱的地方,不能等到经济实力强大以后再去办服务,可以从主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和技术推广等服务项目开始,也可以从收益较高、有利于服务组织自我发展的产后运销抓起,通过发展服务壮大集体经济。”
1991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指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基础,要努力把农民急需的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项目办起来,并随着集体经济实力的增强逐步扩展服务内容。同时要积极与其他服务组织联系,发挥其内联广大农户、外联国家经济技术部门和其他各种服务组织的纽带作用。”还指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集体积累制度。集体资金要更多地用于农业基本建设,搞好‘以工补农’、‘以工建农’。继续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要规定每个劳动力的集体积累工数量,由集体统一组织,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改善当地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引导农民正确处理生产与生活、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把资金尽可能用于发展生产。”
199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的权利,本村村民享有优先权。”“对违约逾期不治理开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无偿收回。”该通知还指出:“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最长不超过50年。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治理的,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在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时,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国家在征用已治理开发的‘四荒’地时,对其治理开发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www.daowen.com)
1999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指出:“对‘四荒’一般应先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后进行治理。但对一些条件差、群众单户治理有困难的‘四荒’,可先由集体经济组织作出规划并完成初步治理后,再将其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给个人进行后续治理开发和管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的权利,同时积极支持和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享有优先权。”
“农村‘四荒’资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施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之前,必须坚持公开、公平、自愿、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应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拟定方案,要规定治理开发‘四荒’的范围、期限、方式(承包、租赁、拍卖等)与程序、估价标准,明确治理开发的内容和要求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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