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社员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不能擅自改变向集体承包合同的内容”,“自留地、承包地均不准买卖,不准出租,不准转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
1986年4月14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
1987年,中共中央下发《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一文,指出:“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原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原宪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被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样,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在宪法上得到了确认。
1993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出:“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同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少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本着群众自愿原则,可以采取转包、入股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劳动率和土地生产率。”
1995年3月11日,《中共中央关于做好1995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指出:“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要根据条件和农民的意愿,积极稳妥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粮田适度规模经营。”同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的通知》指出:“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996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九五”时期和今年农村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指出:“随着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要建立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1997年2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97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指出:“不少地区在开发利用非耕地农业资源方面,探索出一些比较成功的经验,如承包开发、租赁开发、联合或股份合作开发,特别是‘四荒’地使用权拍卖开发等,要认真加以总结,因地制宜推广。”同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指出:“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农民自愿将部分‘责任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这属于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的范围,应当允许。”
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要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农户转让。少数确实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提高农业集约化程度和群众自愿的基础上,发展多种形式的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2001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指出,“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
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同年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中指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www.daowen.com)
2005年,农业部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指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2008年1月31日,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指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要加强土地流转中介服务,完善土地流转合同、登记、备案等制度,在有条件的地方培育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的市场环境。”
2008年10月12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指出:“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2008年12月20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指出:“农民工是流动在城乡之间的特殊群体,耕地仍然是他们的基本保障……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农村土地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返乡农民工的土地流转收益。”
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制度日趋完善。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指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
2014年11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指出:“鼓励承包农户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及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制定扶持政策,引导农户长期流转承包地并促进其转移就业。鼓励农民在自愿前提下采取互换并地方式解决承包地细碎化问题。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流转优先权。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为规范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该文件在鼓励创新土地流转形式、严格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加强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土地经营规模、加强土地流转用途管制等方面做了详细要求。
2015年8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意见》,其中指出:“各地要采取财政奖补等措施,扶持多种形式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引导农户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同时还指出:“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和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在农村改革试验区稳妥开展农户承包地有偿退出试点,引导有稳定非农就业收入、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农户自愿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
2016年2月2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鼓励地方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市场体系,探索农户对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自愿有偿退出机制,支持引导其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上述权益,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防止闲置和浪费。”
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指出:“允许地方多渠道筹集资金,按规定用于村集体对进城落户农民自愿退出承包地、宅基地的补偿。”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指出:“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引导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上述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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