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前,我国通过农业合作化运动逐步完成了土地的农民所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转变。1954年,中共中央做出《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指出:“……经过……临时互助组……常年互助组,到实行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而有较多公共财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到实行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民公有制的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农庄)。这种由具有社会主义萌芽、到具有更多社会主义因素、到完全的社会主义的合作化的发展道路,就是我们党所指出的对农业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通过,标志着初级合作社到高级合作社的彻底转变,也是土地的农民所有制到集体所有制的转变。
1958年,先后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适当地合并为大社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等。《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指出,“人民公社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结构的工农商学兵相结合的基层单位,同时又是社会主义政权组织的基层单位”,标志着高级合作社向“大集体”的人民公社的转变。(www.daowen.com)
1962年,中共中央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农业六十条”),对人民公社体制做了适度调整。第二条规定:“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根据各地方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由此确定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核算模式,也确定了生产队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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