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监督立法是推动经济监督事业发展的积极因素。经济监督立法既有巩固业已形成的经济监督制度的属性,又能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监督组织争取经济监督工作的综合效应。在现行体制下,经济监督立法对它的反作用增长了,它按照现行经济监督体系把各项关系“理顺”,并保证已理顺的关系沿着一定的方向正常“运转”。但是,经济监督立法的作用不是无限的,一是决定经济监督立法是否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一切违背现行客观规律的法律规定,是达不到立法者预期的目的;二是受经济监督立法的各种属性的限制,在现阶段国家认可的各部门、各行业的行政经济规章制度是经济监督法发挥作用的基础,并且能够弥补经济监督立法的不足;三是受经济监督立法实施程度的限制和社会经济关系的制约。经济监督立法的作用达不到社会的客观需要或超过这种需要,必然会带来消极的后果。
经济监督法作为一种制度化的社会意识,不仅具有调整各项经济监督关系的作用,而且能够影响经济监督人员的思想意识,这种作用通常通过提供信息和衡量价值两个基本渠道来实现。由于经济监督立法是一种特殊的规范性的社会信息,它可以使一切经济组织了解国家允许的经济活动,了解为达到一定经济目标需要采取的正当手段,以及背离这种规范的后果,因而具有提供信息的作用。另一方面,经济监督立法本身也是一种价值,体现一定社会经济监督的要求,而且还是行政、经济的价值承担者。因为它可以同被允许的经济活动行为的信息联成一体,形成某种价值观念,对个人所接受的价值体系施加影响,同时也有助于规范经济监督人员的行为方式。(www.daowen.com)
任何法规都是具有阶级性的。经济监督立法一方面是实现政治统治意志的工具,另一方面又是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器,二者是辩证统一的。从而反映了经济监督立法的内在矛盾,也反映了经济监督立法统一的本质。经济监督立法运用一整套的法律手段,对社会经济关系实现监督,具备有目的、有组织、有保证、有结果的性质,同时有自身固有的调整机制。因此,可以说经济监督立法能保证经济监督的正常秩序,保证按照客观发展规律和一定的社会经济形态的要求把各种关系理顺,并且取缔一切与现实正常经济生活秩序所不相容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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