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方法
第一步: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订立的、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包括合同合并和合同变更。
第二步: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合同包括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的承诺。如果这些商品或服务可明确区分,则对应的承诺即为履约义务并且应当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客户能够从某项商品或服务本身,或从该商品或服务与其他易于获得的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且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或服务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则该商品或服务可明确区分。
第三步:确定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例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以及企业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不计入交易价格。
合同标价并不一定代表交易价格,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以往的习惯做法等确定交易价格。确定交易价格时,需要考虑可变对价、非现金对价、重大融资成分、应付客户对价等情况。
第四步: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当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时,为了使企业分摊至每个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能够反映其因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相关商品(或提供已承诺的相关服务)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
第五步:履行各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企业应在其通过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履行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
(二)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
根据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根据收入确认的5个步骤,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的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1)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2)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服务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3)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4)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5)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须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例如无须退还的预收款在满足条件时可被确认为收入。
(三)商品销售收入的计量
(1)企业应当按照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收入。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以及企业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不计入交易价格。
(2)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其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交易价格。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企业应当考虑可变对价、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非现金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等因素的影响。
(3)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
(4)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控制权时即以现金支付的应付金额确定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在合同开始日,企业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不超过1年的,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
(5)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企业不得因合同开始日之后单独售价的变动而重新分摊交易价格。
(6)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自身在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7)企业向客户预收销售商品款项的,应当首先将该款项确认为负债,待履行了相关履约义务时再转为收入。当企业预收款项无须退回,且客户可能会放弃其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时,企业预期将有权获得与客户所放弃的合同权利相关的金额的,应当按照客户行使合同权利的模式按比例将上述金额确认为收入;否则,企业只有在客户要求其履行剩余履约义务的可能性极低时,才能将上述负债的相关余额转为收入。
(四)商品销售的账务处理
商品销售收入在确认时,应按确定的收入金额与应收取的增值税进行账务处理: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需要交纳消费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的,应在确认收入的同时,或在月份终了时,按应交的税费金额进行账务处理: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应交资源税
——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例12-1】 某企业销售一批化妆品,增值税发票上注明售价20000元,增值税2600元,款项尚未收到。假定消费税税率为5%,则应交消费税额1000元。该化妆品成本为10000元。
(1)确认销售收入时:
(2)计算应交消费税时:
(3)结转已售商品成本时:
注:一般商品销售业务的核算,在本书第三、四章均有阐述,这里主要介绍特殊销售业务的账务处理。
1.销售商品但不能确认收入
这是指在销售商品但货款收回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企业不应确认收入,对发出的商品通过“发出商品”账户核算;对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同时反映应交的增值税。
【例12-2】 东华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以托收承付方式向B企业销售一批商品,成本为1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上注明:售价200000元,增值税额26000元。该批商品已经发出,并已向银行办妥托收手续。
此时得知B企业在另一项交易中发生巨额损失,资金周转十分困难。经与购货方交涉,确定此项收入目前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决定不确认收入。因此应将已发出的商品成本转入“发出商品”账户,账务处理如下:
(1)发出商品时(不确认收入):
(2)增值税义务已经发生,将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转作应收账款处理:
(3)假定11月5日东华公司得知B企业经营情况逐渐好转,B企业承诺近期付款,东华公司可以确认收入:
同时结转成本:
(4)2017年12月28日收到款项时:
2.销售商品涉及销售折让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由于售出商品的质量、品种或规格等与所签订的合同不符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在通常情况下,销售折让发生在销售确认之后,销售折让发生时,应直接冲减当期的销售收入,同时用红字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12-3】 东华公司销售给A公司一批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售价80000元,增值税额10400元,A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商品质量不合格,要求在价格上给予5%的折让。假定A公司已确认销售收入,款项尚未收到,发生的销售折让所涉及的增值税额允许在当期扣减,则东华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1)确认销售实现时:
(2)发生销售折让时:
(3)实际收到款项时:
3.销货退回
销货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销货退回可能发生在收入确认之前,也可能发生在收入确认之后。对此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1)未确认收入的已发出商品的退回。
只需将已计入“发出商品”账户的商品成本,转回“库存商品”账户即可。(www.daowen.com)
借:库存商品
贷:发出商品
(2)已确认收入的销货退回。
处理此种销售退回,不管商品何时售出的,一般可直接冲减退货业务发生当月的销售收入与销售成本;如果该项销售已经发生现金折扣,应在退回当月一并调整;销售退回所涉及的销项税额按规定允许在当期扣减的,应同时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
【例12-4】 东华公司2018年12月18日销售A商品一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售价50000元,增值税额6500元,成本26000元,货款于2018年12月28日收到。2019年5月20日该批产品因质量严重不合格被退回,则东华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1)2018年12月18日销售商品时:
同时,结转已售商品成本:
(2)2018年12月28日收回货款时:
(3)2019年5月20日发生销售退回时:
同时,转回已结转的商品成本:
4.代销商品
(1)视同买断。
视同买断,即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所代销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
由于这种销售在本质上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了受托方,因此,委托方在交付商品时即确认收入,受托方作购进商品处理。
受托方将商品销售后,应按实际售价确认销售收入,并向委托方开具代销清单。
【例12-5】 东华公司委托利新公司销售甲商品100件,协议价为100元/件,该商品成本为60元/件,增值税税率为13%。东华公司发出商品时向利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售价10000元,增值税额1300元。利新公司实际销售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售价12000元,增值税额1560元。
东华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①东华公司将甲商品交付利新公司时:
同时,结转成本:
②收到利新公司汇来的货款11300元时:
利新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①收到甲商品时:
②实际销售时:
同时,结转已售商品成本:
③按合同协议价将款项付给东华公司时:
(2)收取手续费。
收取手续费,即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这对受托方来说实际上是一种劳务收入。这种代销方式与第一种方式相比,主要特点是,受托方通常应按照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自行改变售价。受托方在商品销售后,按应收取的手续费确认收入。
【例12-6】 承[例12-5],假定代销合同规定,利新公司应按每件100元售给顾客,东华公司按售价的10%支付利新公司手续费。利新公司实际销售时,即向买方开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甲商品售价10000元,增值税额1300元。东华公司在收到利新公司交来的代销清单时,向利新公司开具一张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东华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①东华公司将甲商品交付利新公司时:
②东华公司收到代销清单时:
同时,结转委托代销商品成本:
③结算代销手续费时:
④收到利新公司汇来的货款净额10300元(11300-1000)时:
利新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①收到甲商品时:
②实际销售时:
同时,冲销受托代销商品及代销商品款账户:
③归还东华公司货款,并计算代销手续费时:
5.分期收款销售(非融资性质)
分期收款销售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14号——收入》规定,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企业,应设置“发出商品”账户,核算已经发出但尚未结转的商品成本。
(1)企业在发出商品时,按商品的实际成本:
借:发出商品
贷:库存商品
(2)在每期确认销售实现时:
借:应收账款(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按商品全部销售成本与全部销售收入的比率,计算出本期应结转的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发出商品
【例12-7】 东华2019年6月1日,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A商品一台,售价为40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3%,实际成本为240000元,合同约定款项在1年内按季度平均收回,每季度末为收款日期,每季收回货款400000÷4=100000(元),则东华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1)发出商品时:
(2)每季度末确认销售实现时:
同时,结转发出商品成本=240000÷400000×100000=60000(元)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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