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土地征收补偿必须依据土地价值与拆分损失大小,按照公平合理和权益保障的原则,对因征地而受损失的人给以货币或其他方式补偿。目前土地征收通常遵循以下三种补偿原则。
(1)完全补偿原则
该原则从“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出发,认为损失补偿的目的在于实现平等,而土地征收是对“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破坏,为矫正这一不平等的财产权侵害,自然应当给予完全的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从财产权保障来看,财产权因公益征用而被损害时,对其应给予完全补偿,使其能以该补偿重新取得与被征用标的物同等价值之物,以恢复被征用前同样的财产状况。
从生存权的保障来看,土地征收威胁到被征用人的生存,惟有给予包括一切附带损失的完全补偿,才能有效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和生活权。为此,该原则主张补偿不仅限于征用的客体,而且还包括与该客体有直接或间接关联以及因此延伸的一切经济上和非经济上的利益。
(2)不完全补偿原则
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出发,认为财产权应负有社会义务。为了调和权利剥夺和社会义务,该原则主张补偿应仅限于被征用财产的价值,至于难以量化的精神上的损失、生活权的损失等个人主观价值的损失,应当视为社会制约所造成的一般牺牲,个人有忍受的义务,不应予以补偿。至于可以量化的财产上的损失、迁移损失以及各种必要费用等具有客观价值而又能举证的具体损失,则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3)相当补偿原则
该原则认为,由于“特别牺牲”的标准是相对的、活动的,因此对于土地征用补偿应分别情况而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不完全补偿原则。在多数情况下,本着宪法对财产权和平等原则的保障,就特别财产的征用侵害,应给予完全补偿,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准许给予不完全补偿。比如对于特定财产所给予的一般性限制,由于该限制财产权的内容在法律的权限之内,因此要求权利人接受低于客观价值的补偿并没有违反平等原则的要求。
纵观世界各国,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即使是同一国家,随着权利观念从权利私有化向权利社会化的转变,以及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也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日本等国大多经历了从完全补偿至不完全补偿,至相当补偿的阶段。德国在一次世界大战前强调对财产权人充分的补偿,因而对于财产权人的损失,既包括对土地的通常价值的补偿(指物对任何人都能使用的价值以及对任何人都能产生及估价计算得出的便利及舒适的价值),又包括对于该物的特别价值的补偿(即除通常价值外,基于某种条件及关系才产生的价值)。人民遭到公权力的侵害而牺牲时,应给予被征收人任何可能损失的补偿,这种通常损失及特别损失的并列补偿,以市场经济的交易价值作为估价标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德国国内经济情况随着战争范围的扩大及时日的拖久而日益困难,对人民遭受的一切损失皆予以补偿已不可能,因此对土地征用的补偿采取不完全补偿的原则,认为被征收人不可以牺牲大众利益的代价取得不劳而获的利益,其补偿的是被征收物的收益价值,而非较高的、含有期待及投机性质的市价。然而这种补偿既然低于市价,则对于依赖该土地为生的人民,如以耕种为生的农民,势必无法以所获的补偿在区域内购买相当的土地,这就对被征收人产生了不公平。因此法院认为,若是被征收人是依赖被征收土地而生存时,则应按市价补偿,而其他的损失,只要是非投机性的价值也可得到补偿。二战后,进入相当补偿阶段,即以公平的市价(通常价值)进行补偿。待国内经济复兴后,又返回完全补偿的原则,即包括按照市价所确定的实体损失(土地及其附着物)、其他财产损失(与被征收实体无关,而因征收产生的直接及必然的损失)与特别不利损失。
就全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范围与标准均呈日渐放宽之势,以便对人民所遭受的损失以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等为了避免强制征收,更多的是采取同土地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只有当协商不成时,才动用征地权。
2.土地征收补偿学说
纵观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补偿理论,可以将其分为既得权说、恩惠说、公用征收说、社会职务说和特别牺牲说。具体内容如下。(www.daowen.com)
(1)既得权说
此说认为人民的既得权既然是合法取得的,就应当得到绝对的保障,即便是由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其遭受经济上的特别损失,也应当基于公平的原则给予补偿。此说是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理论较为陈旧,而且对于既得权以外的权利所受到的损害,也未能说明补偿的理论依据。
(2)恩惠说
此说强调国家统治权与团体利益的优越性,主张绝对的国家权力,以及法律万能和公益至上。此说认为个人没有与国家对抗的理由,甚至完全否认国家对私人有提供损失补偿的必要。国家侵害个人权利给予补偿,那完全是出于国家的恩惠。此说颇具专制色彩,难以说明现代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3)公用征收说
此说认为国家法律固然有保障个人财产的一面,但也有授予国家征收私人财产权力的另一面,对于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的合法征用,国家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仍然应给予个人相当的补偿,以求公平合理。
(4)社会职务说
此说摒弃权利天赋的观念,认为国家为了使各人尽其社会一分子的责任,首先应承认个人的权利,这是实现社会职务的手段。因为权利的本质具有义务性,人民的财产被征用后,国家酌量给予补偿,才能使其社会职务得以继续履行。
(5)特别牺牲说
此说基于法的公平正义观念,认为国家的合法征地行为对人民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与国家课以人民一般的负担不同,它是使无义务的特定人对国家所作的特别牺牲,这种特别牺牲应当由全体人民共同分担给其以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
以上几种学说,特别牺牲说在实际运用中比较容易被接受,也较有说服力,多数国家通常采用此理论对被征地主体进行相应的补偿。从这一学说可以看出,土地征用补偿作为一种调节的技术方式,将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所受的特别牺牲分由全体人民共同负担。具体地说,就是当某特定人在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则下,即在无可归责于其本身的情况下,遭受特别异常的牺牲时,基于公平正义的精神,应当由全体人民共同分担其牺牲,以调节其个人的损失。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谋求国家公益和个人私益之间的协调,以达到法律生活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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