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法律发达国家的不动产法规范的客体对象从平面转向立体,从土地法转向空间法,从地上空间权转向地下空间权。从世界范围来看,有关地下空间权的立法存在两个关键问题:一是空间权与土地是否依附,回答地上、地下空间权与土地的依附问题;二是空间权是否有限,回答公共利益与空间权绝对私有的矛盾问题。
1.空间权分层设立模式
英美法系的空间权采取单独分层设立模式,承认土地与其上下部空间可以分别成为权利客体,为不同人所有。1891年,美国俄勒冈州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将二楼房屋卖给原告后,整幢房屋被烧毁,原告在被告重建房屋时,提出其对二楼房屋所拥有的权利,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以“相当于旧建筑物二层部分的空间所有权,不管建筑物存在与否,依然归原属原告”的主张提起诉讼。最后,裁判做出“占有空间的权力是与地表所有权分别独立的权利”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这个案例表明,在美国,占有空间的权利是与地表所有权相独立的另一个权利,它不仅可以独立于地表而存在,而且可以让渡给第三人进行所有和利用。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完成立法,即著名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该法集有关空间权领域的判例与研究成果之大成,规定地上、地表、地下构成的空间权是一种不动产,与其他不动产一样,可以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和继承的标的,并且在课税及公用征收上也与一般不动产相同,依照同一原则处理。
芝加哥修正大厦有40层建立在伊利诺斯火车站上方,波士顿玛莎诸塞大道穿越52层的行政大楼等空间分层利用均有空间权分层设置的权利保障。
英国普通法最初于1587年根据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上及地下无限空间的所有权。但是这种体现私权神圣的“所有权绝对观念”显然阻碍了工业的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逐渐发展,英国承认土地上空以及地下可以单独成为权利客体,并在之后的法律中规定土地所有权能够按照时间、空间进行区分所有,使得土地及空间权利划分与利用更具灵活性。
中国台湾地区1988年开始施行立体空间的分层取得与使用,允许因工程需要,穿越公、私土地所有权上空、地面或地下,并就该穿越部分协议让受、收购或强制取得该土地的分层所有权,或强制设立“分层”地上权。
总之,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可按其垂直立体空间分层区分所有、分割处分,由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亦可按现在与将来的时间区分所有、分割处分,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
2.空间权土地依附模式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空间权普遍使用依附普通地上权模式,即空间权只是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延伸。
德国一般直接称空间权为“地上权”,无地下空间权概念,地下空间权只作为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态。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关于全部地上权的规定仅设有6个条文,常发生不敷使用的状况。为此,德国于1919年颁布《地上权条例》,明确规定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下空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包括普通地上权和空间地上权。
日本是地下空间利用法制化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1966年,日本对原有民法典进行修订,在普通地上权规定外追加了空间权,即区分地上权制度,是典型的分层空间权模式。该模式的特征在于,既规定普通地上权,又单立条文另行规定区分地上权。日本民法第265条规定,普通地上权指“在他人土地上拥有工作物或者竹木等供本人使用的权利”,这里的“地上”并非仅指土地的上部全部空间,而是指土地的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也就是“土地的依附空间”。民法第269条规定他人土地上下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特殊地上权,即区分地上权。为了配合这一规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特别规定了区分地上权的登记程序:如果在建筑物下开发地下空间,则地下空间属于开发企业的私人产品,由政府部门办理产权证明;如果在公共绿地下开发地下空间,则需由政府颁发使用经营许可证后再进行开发利用。
可见,日本未像德国那样将空间地上权包容于普通地上权之中进行一体规定,而是在普通地上权之外单独区分地上权。区分地上权是一种物权,是设定于土地之上的他物权,拥有他物权的所有特性。土地所有人可以分层设定区分地上权,并使之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普通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但并非在一物上设定数权,而是采用技术手段对土地立体分层,分层后的土地可以视为数物,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瑞士民法典将空间权作为一项建筑权,指的是在他人土地上下建筑建筑物的权利。其对空间权的规定本质上和日本德国是一样的,只是称呼不同而已。(www.daowen.com)
在大陆法系中,法国也是典型代表之一,在不动产权利方面继承了罗马法的绝对所有权理念,认为所有权是对物绝对无限制的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物之所有权,不问其动产还是不动产,可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此权力为添附权。有法律特别限制的情况除外。”对于空间权,该法典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所有人可在地下从事其认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掘,并采取掘获的产物。”这种规定显然使土地所有者的权利绝对化,在早期人们无法或没有必要开发地上和地下空间的情况下,运行十分顺利。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这种权利的绝对化对土地的立体开发越来越不利,经常与公共利益冲突。因此,为避免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所导致的权利滥用,法国开始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如航空法、矿山法及治安法等,对这种绝对所有权加以修正和约束,使其绝对所有权向相对所有权转变。
从根本上说,大陆法系地下空间权和空中权仍然未脱离土地的束缚,被设定为土地的他物权,这与美国“空间与土地完全脱离”有所不同。德国模式试图扩张地上权的内容,立足于在传统体系下解决土地下层空间利用的问题;日本模式在普通地上权上增设区分地上权,立足于在基本法中创设区分空间权来解决土地分层利用的问题,兼顾了体系的协调,也为空间权制度留下成长的空间。
3.空间权有限性设立
(1)美国“有限性空间权”
美国一度认为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达天宇、下及地心”,体现土地空间权概念。然而,在19世纪末飞机发明之后,美国法律界不得不承认,在保护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妨害土地所有人的前提下,飞机等有在他人土地上空飞行的权利。由此,土地空间权有限性原则获得确立。
(2)瑞士“限于利益存在限度空间权”
瑞士民法典明确“土地所有权范围限于利益存在限度”的原则。其立法精神是:土地利用实际未达到的空间不构成土地所有权的支配范围。这为因公共需要而充分利用土地空间资源确定了法律基础,尤其为公共需要利用大深度地下空间确立了法律基础。
(3)德国“无害使用权”
《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扩及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地层”,且“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与所有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所进行的干涉”,以限制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权,即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包括地表及其上下空间,同时也赋予了他人的无害使用权。
(4)日本“公共事业大深度空间权”
日本于2000年通过的《关于地下深度空间公共使用的特别措施法》是世界上关于公共利用大深度地下空间的首个法律。其突出的法律意义在于将地表40米以下用于公共事业的地下空间产权排斥地表土地所有权人的支配,即可不经地表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也无须补偿地表土地所有权人,直接由政府用于公共事业建设(造成或影响地表土地利用损失的除外)。2001年,日本通过新的法例规定“土地所有者仅拥有地表以下一定深度的空间,其余空间为国家所有”。此项规定将日本地下空间产权完全归属于国家,为国家大规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营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日本关于地下空间利用有各种法律,如地下区分地上权法、地下征收征用法、地下登记法、地下建设基准法、地下空间规划法、地下空间利用促进法、大深度法及地下环境保护与灾害防治法等,特别法有地下交通法、地下共同管道法、地下停车场法、地下街法及人防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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