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征地权受限程度降低的措施

征地权受限程度降低的措施

时间:2023-05-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政府对土地的规划权是管理土地开发权的消极权力,而政府对土地的征收权则是管理土地开发权的积极权力。我国台湾地区则直接将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的新城区开发列为征地的公共利益范畴,实行整体区域或整个区段的征收。孙中山提出的平均地权、涨价归公的思想,应当说也受到欧洲区段征收经验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政府征地权的法律设置就是对孙中山思想的具体实践。

征地权受限程度降低的措施

政府对土地的规划权是管理土地开发权的消极权力,而政府对土地的征收权则是管理土地开发权的积极权力。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对私人财产(主要是不动产)的征收或强制购买(compulsory purchase)一般都需要合乎公共利益和符合法律程序。总体来看,虽然各国普遍宣称征收要基于公共利益,但关于征收权的范围仍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美国、加拿大、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为代表,公共利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并没有对其范畴进行明确的限定,但是通过立法和其他法律程序对政府的征收权进行严格的限制。第二类是用列举来明确限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第三类公共利益既是个广义概念,同时政府自身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中国、俄罗斯和一些中亚国家。表面上看,使用列举法的国家似乎可以更严格地限制政府征地权的适用范围,其实不然。在后发赶超型经济体如东亚的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虽然采用的是列举法,但由于面临快速的城镇化转型,列举的范围较宽,征地受限反而少。

日本在城镇化高速发展时期颁布的《新住宅市街地开发法》(1963年)总则第六条规定,“新住宅市街地开发事业由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地方住宅供给社等,符合本法专门规定的团体实施”。这种唯一买家的规定事实上垄断了新城区土地的一级开发。同时,日本《农地法》规定,农民无权将自家私有农地改为宅地等建设用地,违者重罚,开发商无权收购农地,更不能改变农地用途,只有政府的公共团体才有权收购土地进行开发。这样在城郊城乡接合部即日本称之为“混在地”的农地转用途开发也被垄断。只有在不涉及农地转用的老城区改造,土地权益者才可以经申请批准后进行开发。

我国台湾地区则直接将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的新城区开发列为征地的公共利益范畴,实行整体区域或整个区段的征收。[16]根据相关法令,台湾把所有新城区建设、旧城改造、土地用途改变(不仅包括农田转建设用地,而且包括工业用地转为商住用地)均列入公共利益的征收范围。这与台湾“土地法”第209条规定“政府机关因实施经济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应以法律规定者为限”的意旨是一致的。台湾的老城区改造和日本类似,也是可以多元化的,即可由政府主动发起办理,也可以由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半数同意)申请政府优先办理,或者由土地所有权人自行组织重划办理。(www.daowen.com)

整个区域或分区段整体征收并非是东亚国家和地区的创造,其实是移植西欧早期的经验。早在1850年法国公布《不卫生住宅改良法》,其中就有规定:“各乡镇对于房屋建筑不合卫生之区域,倘非改造房屋及环境,不能达到改进公共卫生之目的者,即得将该区域之土地,全部予以征收。”区段整体征收是法、德等西欧国家在19世纪城镇化过程中实践的成熟做法。孙中山提出的平均地权、涨价归公的思想,应当说也受到欧洲区段征收经验的影响。在1921年的《实业计划》中,孙中山针对当时城市扩展导致土地所有者暴富的情况提出,“在建设之前,先划分若干平方公里土地,由政府照所定地价全部收买,而建设完成后,自然土地增值收益,可尽归之公家”。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政府征地权的法律设置就是对孙中山思想的具体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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