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开发权”一词近年来逐渐成为国内热门的权利概念,但它大多数时候是以“土地发展权”的名义来进行讨论的。其中缘由在于学者们对英文“Land Development Rights”(LDR)一词的内涵存在不同理解而导致中文语境的术语难以统一,但这两个词在英文里的指向对象都是一样的。从历史溯源来看,LDR最早是由英国在1947年通过的《城乡规划法》所创设的一种土地权利。该法规定,一切私有土地将来的开发建设权(development rights)转移归国家所有,任何私有土地只能保持原有类别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私有土地所有人或者其他任何人若想变更土地的原使用类别,在实行建筑开发之前,必须先向政府“购买发展权”(柴强,1993)。可见,LDR的本意就是指土地变更为不同使用性质的权利。由于英国当时创设该项权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农地[17],主要内涵就是指土地进行非农开发建设的权利。那么,在中文语境下,LDR究竟应译为“土地开发权”还是“土地发展权”,这在语义学上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18]笔者认为,LDR译为“土地开发权”较“土地发展权”更为恰当,其理由有二:首先,“发展权”(The Right to Development)是20世纪70年代初兴起的一个人权新概念,在理论上被认为是继以“自由权”为核心的第一代和以“社会权”为核心的第二代之后的第三代人权的核心。显然,LDR权利内涵的外延要远远小于“发展权”。因而,从语义具象的准确性考虑,“土地开发权”相比“土地发展权”更能对应“Land Development Rights”中的“Development Rights”的实质含义,即这里的“development”尽管有“发展”的涵义,但理解为“开发建设”之意更为准确。其次,从语言习惯以及现行法规制度概念协调性的角度考虑,由于可以用于非农开发建设的土地在我国法律及政府文件中,一般都称为建设用地或开发用地,因而,“土地开发权”相较于“土地发展权”更能与中文语境相契合。
关于土地开发权内涵的界定,国内外研究在理解上各有差异。Pruetz和Rick(1997)认为,土地包含若干个层面,每个层面对应着相应的权利。最底层的是矿产层,相应的是矿产权;其次是地表层,包括土壤、植物和岩石,相应的是土地使用权;最表层的是水流,相应的是水权。每一土地层面是相对独立的,其权利也是如此。土地开发权与水权相似,可以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并且可以单独买卖。而在Pizor(1997)看来,土地开发权是土地的一种额外权利,体现了土地的发展潜力,即现有使用用途和将来使用用途的土地收益差异。国内关于土地开发权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年编写的《各国土地制度研究》引入了土地开发权(土地发展权)的概念,“所谓土地发展权,就是土地变更为不同性质使用之权,如农地变为城市建设用地,或对土地原有使用的集约度升高,创设土地发展权后,其他一切土地的财产权或所有权是以目前已经确定的正常使用的价值为限,也即土地所有权的范围,是以现在已经依法取得的既有权利为限。至于此后变更土地使用类别的决定权则属于发展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外土地制度课题研究组,1992)。该定义在国内学者后续研究中基本得到沿用(沈守愚,2002;周建春,2005;刘国臻,2011)。简言之,土地开发权的核心内涵是指土地变更为不同性质使用之权,主要表现为土地用于非农开发建设的权利。(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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