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研究行为的危害,首先要明确是否构成危害,这就需要界定危害或危害行为。对照危害行为的四大特征,我们把“漂绿广告”判定为危害行为的理由是有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危害行为的实施者只能是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尽管广告的定义有很多种,但是每一个定义都把“可识别的倡导者”“公开付费”作为要件。广告活动的进行,一定是广告主有广告传播的需求,且有支付广告费的经济实力,否则广告活动难以发生,更难以为继。而且,广告主也需要这种特定性。正如美国广告学者威廉·阿伦斯所言:“出资人显然也希望被表明,否则,他们为何花钱做广告。”[1]
第二,动机的有意性。危害行为受人的意识、意志的支配。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来分析“漂绿广告”行为的有意性:一是从广告的目的看,广告主的根本目的是促销商品或服务;二是从广告传播的信息看,绿色诉求广告一方面可以规避来自政府、环保组织和消费者的抵制,另一方面还容易得到绿色消费者的青睐;三是从广告媒体选择和刊播时机看,都经过精心准备;四是从对广告公司的选择看,也都经过精挑细选。这四点,足以判定各类“漂绿广告”是有意为之的。
第三,结果的有害性。只有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才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漂绿广告”行为本身具有危害社会的客观属性,是它能够且必须进入法律关注视野的客观依据。阿伦斯是这样比喻的(我们姑且称之为广告的“开杆理论”):“广告的经济作用犹如台球的开杆,企业从开始做广告的时候起,经济上的连锁反应便开始发生。连锁反应的结果虽然难以预料,但却与击球的力量以及经济环境密切相关。”[2]事实上,“开杆理论”并不限于对广告经济功能的描述,适应于由广告引发的一切确定或不确定的影响,这里面,既有正能量也有负能量。“漂绿广告”的有害性,除了具有一般虚假广告的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独有特征,这是我们对其监管的现实前提和理论前提。
第四,行为的失范性。危害行为必须具有违反法律及相关规范的性质。这是任何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当然也是“漂绿广告”的法律特征。
以上从四个方面分析“漂绿广告”危害性存在的客观性,这一危害如何加害于消费者或购买者群体?从广告生产与传播过程来看,“漂绿广告”造成危害的过程如下:(www.daowen.com)
图4-1 “漂绿广告”危害的发生过程
从图4-1看出,广告主通过大众媒体或者其他新媒体发布“漂绿广告”后,作为受众的消费者,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接收广告,只要加以注意[3],都会出现两种情况:
第一,未感知到危害情形下的消费心理反应。消费者出于对绿色生活的向往和对公民环保责任的担当,在与非绿色诉求广告所宣传产品的比较中产生购买冲动,危害从而发生(这种危害具有滞后性特点,既有可能发生在自己身上,也可能通过口碑传播影响他人购买,我们在第一章讨论“漂绿广告”的特点时有过阐述)。
第二,感知到危害情形下的消费心理反应。广告主及其广告宣传的产品在节能环保方面存在夸大或误导,消费者早有警觉,因此必然会采取抱怨与抵制的方式,危害从而发生,但是这种危害的性质与前一种情况有显著区别。这种危害同时具有害人害己的特征。
需要说明的是,这两种情形下的危害本质上没有区别。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往往是在某个事件(比如汀江污染事件发生,人们怀疑紫金矿业公司曾经的广告承诺是那样不靠谱)后,或者某个广告被曝光后,才知道其绿色诉求广告的虚假性,进而认识其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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