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方便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在磋商和签订合同文本中包括仲裁条款,以便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许多常设仲裁机构都制定了示范仲裁条款,也可称为格式或标准条款,供当事人参照使用。当然示范仲裁条款只是向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标准范本,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增删,但至少要保持作为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备的要素。示范仲裁条款一经采用而被双方当事人订入合同中,便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国际上主要的仲裁机构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如下。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3.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示范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该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该仲裁规则指定的一名仲裁员或若干名仲裁员最终解决。”
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示范仲裁条款
“任何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纷争或诉求,或者关于合同违约、终止或无效,均应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还建议当事人对以上仲裁条款做如下增补:“仲裁庭应由______名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地应为______”,“仲裁过程中使用的语言应为______。”
“由于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对合同的存在、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均应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提交仲裁并通过仲裁予以解决,伦敦国际仲裁规则应被视为通过援引已经并入本条款。”伦敦国际仲裁院建议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对仲裁条款做如下补充:
“仲裁员人数为(1~3名)”。
“仲裁地点为(国家及或城市名称)”。
“仲裁过程使用的语言为( )”。
“支配合同的法律为( )的实体法”。
6.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
“由于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请求,或有关合同的违约、终止、无效,应按照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予以解决。”
7.当事人通过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解决争议可参照的订立临时仲裁条款的格式
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争议的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争执应提交独任仲裁员解决;仲裁员由当事人协议任命,如无协议,则由任命机构任命;仲裁在______进行,所依循的仲裁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由仲裁员确定;在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仲裁员有权进行并作出其裁决。”
由三名仲裁员审理争议的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争执应该提交仲裁,在(地点)解决。
仲裁庭应由按以下方式任命的三名仲裁员组成:
1)应由各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一名首席仲裁员;
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后30天内没有指定仲裁员,可应后者的要求由任命机构指定仲裁员;
3)如果第二名仲裁员被任命后30天内,两名仲裁员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应依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要求,按照任命机构的提名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4)因仲裁员死亡、辞职、拒绝行为或无能力履行其职责而造成的仲裁员空缺,应采用原任命该仲裁员的方法补缺。”
迷你案例12-4
一起合同争议案件的仲裁结果
(改编自程德钧主编.国际贸易争议与仲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第335~342页)(www.daowen.com)
1996年6月11日,卖方深圳SM供销公司与买方瑞士GL国际公司签订了80吨金属硅96SM—015I号售货合同,单价为1 360.00美元/吨CIF鹿特丹,总价为108 800.00美元;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由SGS出具重量/数量检验证明书,并以此作为买方付款的依据;货到目的口岸后,买方经检验如确定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换货。
1996年6月17日,买方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7月2日,SGS出具了第CN 6150/007593号检验证书,注明:集装箱NO.TEXU2006706右侧有一破洞(直径约为30毫米)检验期间,发现4个破损包装袋(破损处从2厘米到30厘米不等),货物外露并溢出。
1996年7月26日,货物抵达荷兰鹿特丹港。卖方向银行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银行指出单据之间存在不符点,即SGS检验证书中记载4个包装袋破损,集装箱上有一个洞;买方已将抽样送到SGS UK检验,在SGS UK检验结果出来之前,买方不接受不符点。但卖方要求议付。
信用证有效期届满时,双方未就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银行将单据退回给卖方。货物到达荷兰鹿特丹后一直滞留港口。卖方于1996年12月13日提请仲裁,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本案销售合同没有规定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合同交易为国际货物买卖,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本案合同卖方营业所所在地在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该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做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鉴于本案卖方所在国中国和买方所在国瑞士批准参加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与本案合同有关,仲裁庭认为该公约也应适用于本案。
鉴于本案合同涉及对信用证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而中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仲裁庭认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可以作为国际惯例予以适用。
仲裁庭裁决如下:
对于金属硅的货款,四个集装箱共计108 908.80美元,由于有一个集装箱破损,则在长途海运过程中及其后的储存过程中,货物受潮,根据买方所提供的专家意见中,本案货物金属硅受潮就会引起化学变化进而影响到货物的质量,因此,对于其中有破损的集装箱的货款应做50%的降价处理,该降价损失由卖方承担。因此,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货款95 295.30美元,以及自1996年7月22日至1997年11月28日期间所发生的货款利息,按年息7%计算。
卖方在买方支付上述款项前,应将提取货物的有关文件、凭证交至买方。
对于买方垫付的滞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 500.44美元,鉴于本案争议主要是由于部分货物包装破损所引起的,卖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买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滞港费应由卖方承担70%,买方承担30%。
思 考 题
1.某年,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上海粮油分公司与法国ABC公司达成6万公吨大米交易,按FOB条件成交,2月、3月、4月每月平均装运。另规定:(1)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第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否则由此引起的卖方任何损失由买方负担;(2)买方必须于船舶到达装运港前10天将船名和估计到达装运港的时间通知卖方,并以卖方接受为准。2月份合同顺利执行。3月10日ABC公司来电称:由于船舶市场船源紧缺,租不到船只,要求延迟一个月装运。由于我方早已备妥货物,延期势必造成利息和仓租等费用的损失,我方去电表示不同意,除非对方赔偿我方费用损失(约16.8万美元)。3月19日ABC公司来电称,尽最大努力无法找到船只,并称这是不可抗力事故,只同意赔付款3万美元。双方由此起纠纷。
问:ABC公司将租不到船称为不可抗力有道理吗?
2.德国某制造商和中国一销售商商定由后者在荷兰专门经销毛毯,合同规定: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如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友好解决时,应首先提交中国商会仲裁。如当事人中一方不接受此决定,将由申诉人指定的普通法院司法诉讼解决。事后,双方发生争议,德国制造商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没有出庭的我方应负法律责任。我方表示反对这项判决,并向同一法院提出申诉,理由是根据合同应将争议首先提交仲裁。
问:(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2)本案应首先提交仲裁还是司法诉讼?
3.台湾某出口商与美国买方签订了一项冻虾销售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下:
(1)数量:5 000磅,净重。
(2)单价:CIF旧金山,每磅0.90美元。
(3)总值:4 500美元。
(4)规格:每磅冻虾300~500尾。
(5)包装:每2.5磅捆好投进塑料袋内,放进小箱内,而后第20小箱共50磅冻虾放入容积50磅的大箱内。
货物抵达后,买方提出异议:运到的冻虾是每磅200~700尾,包装也有不少不符合合同要求,货中有部分品质不良,属劣等货。因而提出索赔,要求减低合同金额400美元。收到买方索赔后,卖方即向冻虾供应商调查,供应商表示冻虾在规格上绝对是公司规定的每磅300~500尾,而且绝不存在劣等货,但供应商也承认由于疏忽部分包装与合同不符。由于美国冻虾市场正值市价下跌,据此卖方推定买方的索赔有转嫁下跌风险之嫌,索赔有意夸大了。于是要求买方提供目的地货物检验证书,结果买方未能提供。事后证明包装不符的损失约100美元。
问:(1)买方提出索赔包括几项内容?是否都有理?
(2)卖方是否要理赔?供应商在案中承担什么责任?
4.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食品1 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经买方复验发现:(1)抽查20箱,其中10箱货物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标准。(2)货物短少2箱。(3)2箱货物水渍,是因为途中遭遇暴雨。(4)4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千克。
问: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分别向谁索赔?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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