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如何避免仲裁协议无效问题?

如何避免仲裁协议无效问题?

时间:2023-05-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会被认定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而使该仲裁协议无效。会议对常见的18种不规范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对其中15种协议的效力认定达成了共识。如果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或新的仲裁协议,除非少数不规范的仲裁协议经争辩后可被认定为有效的以外,大部分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将会导致无效。

如何避免仲裁协议无效问题?

尽管致力于商事仲裁不断发展的国际组织和一些常设仲裁机构不断向商界法律界的仲裁使用者提供仲裁协议,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仍然制定出一些不规范的或不明确或不完整的仲裁协议,从而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甚至无法进行。在实践中,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有以下几种情况:

1.既约定了仲裁又选择了诉讼

例如,仲裁协议这样约定:“双方因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发生了争议后,究竟是选择仲裁解决还是选择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会被认定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而使该仲裁协议无效。

2.同时选择了两个仲裁机构

例如,仲裁协议这样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仲裁解决。”

上述条款,无论根据中国法律还是外国法律,都不能说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虽然这样的条款在理论上依照中国法律为有效,但在实践中会出现较多的麻烦。如一方在中国的CIETAC仲裁,另一方在SCC提起仲裁,可能引起管辖权的冲突。一般的理解是先受理的仲裁机构排除了另一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当然这种解释还要受制于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立法和司法的支持。

3.约定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

例如,仲裁条款这样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仲裁。”

很显然,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不是仲裁机构,没有仲裁职能,或者说是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因此这样的仲裁条款是无法实施的。

4.只约定了仲裁地点

例如,仲裁条款这样约定:“发生争议在北京仲裁。”(www.daowen.com)

作为涉外争议仲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以前,由于CIETAC是中国唯一的处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而且在中国是机构仲裁,因此这样约定可以认为是确定的,“在北京仲裁”就是在CIETAC仲裁,是可以实施的。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1995年9月1日实施后,新组建的北京仲裁委员会虽然主要受理国内争议案件,但也受理涉外争议案件,所以约定“在北京仲裁”就成为不确定的,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是不可实施的,北京有两个可以受理国际贸易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应该选定其中之一才是确定的、可以实施的。

5.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机构与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相矛盾

例如,有的仲裁协议这样约定:“双方经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解决。”

CIETAC以前的仲裁规则做出“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是一条强制性的规定,在CIETAC仲裁就得适用CIETAC的仲裁规则,如约定适用别的仲裁规则,比如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则在CIETAC仲裁是无法实施的。

然而,CIETAC现行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规定后,加上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那么依现行CIETAC仲裁规则的规定,上述当事人的约定能否得到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呢?至今尚无先例,不知能否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但是,由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员的指定机构和仲裁庭是否有权对仲裁管辖权异议做出决定等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的,所以是很难得到仲裁委员会同意的。

6.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确定

例如,仲裁协议约定:“本合同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中国贸促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对裁决不服,可以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依据中国法律和CIETAC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对裁决不服的,除非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缺陷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在另一方申请执行时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除此之外是不能向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要求再审或改变裁决内容的。因此,这种仲裁协议的约定应当认为是无效的。

并非所有的不规范的仲裁协议都当然无效。1997年12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联合举行仲裁业务协调会,就仲裁协议的效力等一系列的问题进行了研讨。会议对常见的18种不规范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对其中15种协议的效力认定达成了共识。其中包括:仲裁同时选择了两个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旧名称的有效;合同中关于争议方式解决的规定系引用其他文件中的仲裁条款的,有效;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承继人继承或代位求偿的,其中仲裁条款对承继人和代位人有效;约定使用外国机构规则的,中国仲裁机构的规则规定允许的情况下有效;当事人既约定进行仲裁,又约定进行诉讼的,无效;通过胁迫手段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等等。

对于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如何处理呢?

中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作为当事人而言,在发现双方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规范时,应尽量争取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加以规范,使之明确,以便可以实施,或重新签订一份规范的、明确的、可实施的仲裁协议。如果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或新的仲裁协议,除非少数不规范的仲裁协议经争辩后可被认定为有效的以外,大部分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将会导致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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