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货物买卖合同的索赔条款及实践案例

货物买卖合同的索赔条款及实践案例

时间:2023-05-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中,多数只订异议与索赔条款。后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确已收到第三批货物,并且已经使用。在申请人提请仲裁之前一年零一个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出过第三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问题,也未在合理时间内就申请人迟延交货提出索赔。据此,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驳回了被申请人丧失索赔权的反请求。

货物买卖合同的索赔条款及实践案例

国际贸易涉及的面很广,情况复杂多变,在履约过程中,如一个环节出问题,就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加之,市场情况千变万化,如出现对合同当事人不利的变化,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违约或毁约,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从而引起争议。受损害的一方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便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违约方对受损害方的索赔要求进行处理,称为理赔。

(一)国际贸易中索赔的类型

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的索赔,一般有三种情况,即贸易索赔、运输索赔和保险索赔。

(1)贸易索赔。它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买卖合同规定时,受害方可依据买卖合同规定和违约事实提出索赔。如果发生的损失不属于合同范围就不属于贸易索赔性质。例如,CIF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海运途中发生损失,这个损失不能由卖方承担,而应另寻途径解决。

(2)运输索赔。它是以运输合同为基础的,当一方当事人违反运输合同规定时,受害人可以依据运输合同规定和违约事实提出索赔。例如,按CFR条件成交的货物在装船前经检验品质完全符合合同,但货到目的地时出现部分货物损坏,经查是由于承运堆码不当,导致货物倾斜而致。所以卖方与此无关,买方只能凭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

(3)保险索赔。它是以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当发生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并由此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例如,按CIP条件成交的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暴雨而损坏。如果卖方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投保了水渍险,买方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条款

索赔条款有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异议与索赔条款(Discrepancy and Claim Clause);另一种是罚金条款(Penalty Clause)。在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中,多数只订异议与索赔条款。而在大宗商品和机械设备合同中,除了订明异议与索赔条款外,往往还需另订罚金条款。

1.异议与索赔条款

异议与索赔条款一般是针对卖方交货品质、数量或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而订立的,主要包括索赔依据、索赔期限。

例如:“买方对于装运货物的任何索赔,必须于货物到达提单或运输单据所订目的港之日起××天内提出,并须提供卖方同意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属于保险公司、轮船公司或其他有关运输机构责任范围内的索赔,卖方不予受理。”(www.daowen.com)

2.罚金或违约金条款

此条款一般适用于卖方延期交货或买方延期接运货物、拖延开立信用证、拖欠货款等场合。在买卖合同中规定罚金或违约金条款,是促使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措施,能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性作用,在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能对违约方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对守约方的损失能起到补偿性作用。

罚金或违约金与赔偿损失虽有相似之处,但仍存在差异,其差别在于:前者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条件,即使违约的结果并未发生任何实际损害,也不影响对违约方追究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大小没有关系,法庭或仲裁庭也不要求请求人就损失举证,故其在追索程序上比后者简便得多。

违约金的数额一般由合同当事人商定,我国现行合同法也没有对违约金数额做出规定,而以约定为主。按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世界大多数国家都以违约金的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作为例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双方当事人应预先估计因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合适的违约金比率。在此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即使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为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守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予以增加;反之,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也可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予以适当减少。但如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则不能请求减少,这样做,既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它的惩罚性。当违约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后,并不能免除其履行债务的义务。

例如:

“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在卖方同意由付款银行在议付货款中扣除罚金或由买方于支付货款时直接扣除罚金的条件下,买方应同意延期交货。罚金率按每7天收取延期交货部分总金额的0.5%,不足7天者以7天计算。但罚金不得超过延期交货部分总金额的5%。如卖方延期交货超过合同规定期限10周时,买方有权撤销合同,但卖方仍应不延迟地按上述规定向买方支付罚金。”

迷你案例12-2

关于丧失索赔的反请求案

(引自黎孝先著.进出口合同条款与案例分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第254页)

1996年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交付了两批货物,并收取了货款。被申请人收到第三批货物并使用后,却一直拖欠该批货款,于是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被申请人则以申请人延迟交货作为抗辩理由,并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后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确已收到第三批货物,并且已经使用。虽然申请人第三批交货因故超过约定的交货期限,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就迟延交货提出异议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已向申请人催交货物,并宣称保留因对方迟延交货而要求索赔的权利。在申请人提请仲裁之前一年零一个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出过第三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问题,也未在合理时间内就申请人迟延交货提出索赔。据此,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驳回了被申请人丧失索赔权的反请求。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