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信用证的含义、特点及支付的介绍

信用证的含义、特点及支付的介绍

时间:2023-05-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向出口商议付了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买方上诉到法院,法院下令银行不能付款。(三)信用证的当事人及其权利和责任1.申请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受两个合同的约束:一是与出口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一是与开证行签订的业务代理合同。

信用证的含义、特点及支付的介绍

汇付和托收都属于商业信用,与汇款方式相比,托收(D/P)对于出口商比较安全,因为一般情况下买方不付款是得不到货物的,但出口商能否及时收回货款仍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在对进口商资信状况不很了解时风险是相当大的。信用证收付方式把由进口商履行的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向出口商提供付款保证的支付方式,以保证卖方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货运单据。由于银行信用的加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买卖双方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并为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所以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应用,其中用得最多的基本上都是跟单信用证,即银行付款是以出口商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为条件的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含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的解释,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这里的承付是指:

(1)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2)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

(3)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简而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请求或代表自己,开立给第三者的有条件的保证付款的书面文件。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进口商向银行提出请求,由银行开给出口商的在其相符交单时保证付款的书面文件。

(二)信用证的特点

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信用证具有如下特点: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以后就要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付款的保证。从理论上说,即使将来进口商拒绝付款,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向出口商追回已付的款项,因此,开证行是第一付款人。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性的文件。这一点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中有明确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并不受其约束。”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的,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开证行和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中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也就是说,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虽然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是,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装运单据付款,至于出口商是否已发货,发出的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银行概不负责。这充分体现了凭单付款的原则。因此,进口商应明白货物的真实性是无法从结算中得到验证的。

信用证结算的特点可概括为一个“原则”和两个“只凭”。一个“原则”是“相符的原则”,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条款的要求相符,做到“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两个“只凭”是指银行只凭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办事,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只凭规定的单据行事,不问货物的实际情况。对于“严格符合”,《UCP600》中规定:要求单据表面上和信用证条款相符,单据之间表面上的不一致视为与信用证条款的不符。2006年10月在巴黎召开的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会议上通过的《UCP600》条款中则规定:单据之间、单据内部信息之间以及单据和信用证条款之间的信息无须相同,但不能相冲突。在实践中,单词中的拼写或打字错误不构成另一个单词,从而不构成歧义的,一般不视为不符点。

小讨论11-3

信用证的支付

我某贸易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合同中规定: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向出口商议付了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贸易公司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是遭到开证行的拒绝。试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道理?我方应该如何来处理这件事?

信用证业务“单据买卖”的特点也给欺诈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伪造单据比伪造假货更为容易。一些银行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甚至对一些明知有诈的单据,只要它符合“单、单相符”和“单、证相符”的原则,就进行付款,这使得信用证欺诈问题日益突出,而“信用证反欺诈”越来越成为各国重视的课题。

小知识11-3

信用证反欺诈

(摘自李权.国际贸易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第69页)

在1941年美国斯特恩诉亨利·施罗德银行案中,买方发现原订购的鬃毛被卖方换成了一批垃圾,于是要求银行不要对卖方付款。但是,银行拒绝接受买方的请求。买方上诉到法院,法院下令银行不能付款。该案例判决后来被《美国统一商法典》所采纳,奠定了“信用证反欺诈例外原则”的基础。1989年我国也作了类似规定: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人民法院可行使“止付”权,即根据买方指示,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汇票,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但是,应该注意的是,“止付”权利仅属于人民法院。

(三)信用证的当事人及其权利和责任

1.申请人(Applicant)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受两个合同的约束:一是与出口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一是与开证行签订的业务代理合同(即开证申请书)。

(1)买卖合同下的责任。如果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结算,进口商就有义务到银行申请开证,一方面信用证的内容必须服从合同内容,另一方面进口商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开出信用证,以便卖方能在收到信用证后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出运货物。实务中,如果合同规定了开证日期,那么就必须在规定限期内开出;如果合同有装运的起止日期,那么最晚必须让卖方在装运期第一天收到信用证;如果只有最后装运期,那么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开出信用证。

(2)付款业务代理合同下的责任。申请人填写的开证申请书,是对开证行的委托指示,同时也是与开证行签订的付款代理协议。申请人必须合理指示开证,应明确、简洁、完整一致;开证时要向开证行交付一定金额的押金或作质押,以保证开证行的利益;进口商在接到开证行的赎单通知后,应立即向开证行偿还垫款。在开证行破产或无力支付时,申请人有义务向受益人付款。

2.开证行(Issuing Bank)

开证行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付款业务,它具有以下责任和权利:

(1)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证。开证行在开证方面所处的地位是代理人,必须按委托人指示办事,也必须对自己的过失负责。开证行必须注意两点:一是“条款的单据化”,即对受益人的各种要求都应指示他通过某种单据来证明已经照办了;二是信用证是一个自足性文件,即受益人或其他银行只凭信用证就能判断是否单证相符,而不需再去查阅其他文件。

(2)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一种依靠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开证行在单据到达且符合条件时必须履行付款责任。即使申请人倒闭,开证行仍必须付款——开证行有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即第一付款人责任。此外,开证行还应及时偿付议付行、付款行或保兑行垫付的资金。

(3)终局性付款。开证行的付款是一种无追索的付款,一经付出就不得追回,即使事后发现单证不符,也不得追索。

(4)取得质押的权利。申请人在开证时必须按开证行的要求支付押金出具质押证书或开具赔偿保证书。一般的质押书中都明确表示,万一申请人无力偿还,货物由开证行自由处理。事实上银行是不愿意处理货物的,因此,开证行主要通过控制客户的办法来控制风险,对于一些经营状况不好的申请人或风险较大的业务,银行就会增加押金,甚至收足100%。

(5)付款和拒付处理。开证行在审核单据后认为单证相符,应立即付款,而不应该在申请人指示后再付,因为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申请人在偿还时应加上押汇日至偿付日的利息,申请人付款后即取得单据。如果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单证不符,就可以拒付,开证行应以快捷的方式通知出口地银行,说明原因,并保管好单据,等待进一步指示。需要说明的是,开证行拒付时,只有保管好单据的责任,而对货物绝对无责。实务中,开证行为了减少手续,发现单证不符时,往往不是立即拒付,而是先征求申请人意见,如果申请人接受,那么开证行就可以直接付款了。

3.通知行(Advising Bank)

通知行受开证行的委托办理有关信用证的业务,其行为受它与开证行的代理合同约束。它的具体责任有:①验明信用证的真实性。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后必须核对签字或密押,确定真实无误后才可通知受益人。②及时澄清疑点。在收到的信用证不完整或不清楚时,通知行只可向受益人作“仅供参考”的预先通知,并应立即向开证行电报查询。《UCP600》中将可能出现的另外的通知行称为第二通知行,并赋予其与通知行相同的义务。另外,《UCP600》中还规定了通知行有将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信息告知开证行的义务。

4.受益人(Beneficiary)

信用证的受益人和申请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应申请人的要求,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并通过通知行来通知受益人。作为出口商,受益人必须按买卖合同的规定发货和提交符合要求的与货物相符的单据,只有做到货、约一致,单、货一致,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才能顺利地履行合同义务和在信用证项下取款。但是如果合同和信用证不一致,就不可能做到一致或相符,此时受益人有权要求进口商指示开证行修改信用证。另外,在开证行无力支付时,受益人有权直接要求进口商付款。

5.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

通过议付买入票据及单据的银行就是议付行。议付行在审单无误的情况下,按信用证的条款买入受益人(出口商)的汇票和单据,并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净数支付受益人,这种业务在实务中称为押汇。议付行是受开证行的邀请才议付信用证的,是因为相信开证行一定会偿还垫款,如果开证行信用不佳或者信用证过于复杂,议付风险过大时,出口地银行可以拒绝议付。议付的本质特性是一种融资行为。而融资必然是提前支付,提前支付会给被指定议付行带来风险。

开证行只有在议付行买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时才负责偿付,因此,议付行必须严格审单,只有这样才能如期收回垫款。如果开证行拒付,议付行一般可以向受益人进行追索,具体应按与受益人的议付协议(通常是总质押书)办理。

提单是货物权利的凭证,议付行议付时取得单据,也就控制了货物。在受益人交单时签的质押书中,议付行都要求受益人声明,在发生意外时议付行有权处理单据,甚至变卖货物,货物就成为议付行可完全支配的抵押品,因此,议付行作押汇的风险比商业贷款要少得多。

6.保兑行(Confirming Bank)

有时开证行为了使自己开出的信用证有较好的可接受性,就要求另一家银行(一般是出口地信誉良好的银行,通常就是通知行)加以保兑,如果这家银行接受邀请,在信用证上加注保证条款或在信用证上加保兑注记,那么它就成为保兑行。保兑行要对债务负责,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一到,保兑行必须立即付款,付款后只能向开证行索偿,如果开证行不付,保兑行无权向受益人或其他前手追索。

7.付款行(Paying Bank)

如果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定另一家银行作为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付款人或付款信用证下支付贷款的银行,那么这个银行就是付款行。付款行付款后无追索权,风险就大些,因此手续费比议付高些。

8.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

在信用证中指定的代开证行向议付行或付款行清偿垫款的银行就是偿付行。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应立即向偿付行发出偿付授权书,通知授权付款的金额,有权索偿银行等内容,出口地银行在议付或付款后,一面把单据直接寄给开证行,一面就向偿付行发出索偿书,偿付行在收到索偿书后,如果已有授权,只要索偿金额不超过授权金额就立即根据索偿书中的指示,向出口地银行付款。

采用信用证结算货款业务流程如图11-4所示。

图11-4 信用证支付的一般程序

(四)信用证的内容

信用证虽然没有统一的格式,但其基本内容是相同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开证行名称。应该是全称加详细地址

(2)信用证的类型。需要注意的是,《UCP600》取消了无实际意义的许多条款,其中包括“可撤销信用证”,因此,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

(3)信用证的号码和开证日期。

(4)申请人。信用证是买卖双方约定的支付工具,其申请人应该是货物的进口商。信用证有关申请人的记载应该有确定一个法人的必要内容:完整的名称和详细的地址。

(5)受益人。与申请人的要求相同,受益人一般为出口商,他是唯一享有利用信用证进行支款的权利人。

(6)金额。信用证金额是开证行付款责任的最高限额。

(7)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是受益人交单取款的最后期限。过了这个期限,开证行就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有效期限一般都指受益人向出口地银行(议付行或付款行)交单的最后期限。

(8)货物描述。一般信用证上货物描述只有货名、数量、包装、价格等一些最主要的内容和合同号码。

(9)运输。标明启运地、目的港、装运期限、可否分批装运、可否转运等。

(10)需要的单据。说明单据的名称、份数和具体要求。信用证项下所需要的单据通常有:汇票、商业发票、装相单、海运提单、保险单、普通(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商检证书以及其他证明等。

(11)保证条款。开证行通过保证条款说明它的付款责任。

(12)签字或加押。函开的信用证需要开证行有权签字人双签,电开信用证需要加押。

(13)声明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6年修订本)》即《UCP600》。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文句,对信用证的可接受性有决定性的影响。

下面是信用证的实例,这是一份SWIFT信用证。SWIFT是环球银行电讯协会(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的简称。该组织于1973年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成立,目前已有1 000多家分设在包括我国在内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参加该协会,并采用该协会的电信业务的信息系统,使用时必须按照SWIFT使用手册规定的标准,否则会被拒绝。SWIFT信用证在国际上已普遍使用。我国在电开信用证或收到的信用证电开本中,SWIFT信用证占很大比例。SWIFT信用证的开证格式代号为MT 700和MT 701。而对SWIFT信用证进行修改,则采用MT 707。另外,SWIFT电文无须签字证实,因为,该电文的发送者和接受者均有一个测试密码(test key),可以很安全方便地保证证实该电文是否被发出和接受。

SWIFT信用证式样:

(五)信用证分类

信用证一经开出,如果未征得受益人同意,不能单方面撤销或修改,因此构成一项确定的付款保证。只要受益人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必须履行其付款义务。国际上常见的信用证就其用途、性质、付款期限、流通方式、可否转让、反复使用及用于特殊贸易结算等情况,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按用途分为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光票信用证(Clean Letter of Credit)主要用于旅游和使领馆及个人消费。受益人取款时只要签发一张汇票,而不需提供其他任何单据;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则是指付款行要凭跟单汇票或仅凭票据付款的信用证。跟单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得以广泛使用。以下讲的都是跟单信用证。

(2)按信用证是否有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可以分为保兑和不保兑信用证。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Credit)是指开证行邀请另一家银行对其开出的信用证承担保证兑付的义务的信用证。没有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的信用证叫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Credit)。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未经一切有关方同意,不能自行修改或撤销保兑。保兑行和付款行都负第一性付款责任。保兑信用证有两家银行作了付款承诺,对于受益人来说,就有了双重保障,收款是绝对没有问题的。但是双重保障需要受益人支出双重的费用,并且开证行一般也不愿意对自己开出的信用证请另一家银行保兑,通知行也不轻易要求开证行开立保兑信用证,除非开证行信誉极差。(www.daowen.com)

(3)按信用证受益人收到货款的时间先后可以分为预支、即期、远期、延期信用证。

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Credit)是允许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可立即签发光票取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对这种预付款承担责任,使出口商可以采购所需的货物,获得资金融通。这种信用证也叫红条款(Red Clause)信用证、绿条款(Green Clause)信用证、打包放款信用证(Packing Credit)。预支信用证是开证行授权通知行或保兑行在受益人交单前向他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付款在前,发货在后,银行不但提供了信用,而且提供了资金。

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 Payment Credit)是开证行或指定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即期汇票和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有的不要求开具和提示汇票,只要提示单据即可付款;有些需要提示汇票后才进行付款,这种信用证是典型的即期付款信用证。

远期信用证(Usance Credit)是指银行不马上付款,而是承兑汇票,等汇票到期后才付款的信用证。通常情况下,受益人取得了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就等于收到了货款,可以进行贴现。远期信用证有两种,一种是承兑信用证,另一种是远期议付信用证。

假远期信用证(Usance Credit Payable at Sight),它规定信用证的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由付款行负责贴现,并规定一切利息和费用由进口商负担。这种信用证表面上看是远期信用证,但从上述的规定来看,出口商可以即期收到十足的货款,因而习惯上称之为“假远期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实质上是付款行给进口商提供融通资金便利。因为进口商是在远期汇票到期时才向付款行付款。

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Credit)。出口商在跟单信用证的基础上,同意进口商延期付款,这种延期付款而又不要汇票的信用证就称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它的业务和承兑交单相仿,银行在收到单据后交给申请人,在到期日才付款。出口商的货款通过开证行或加上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开列的到期付款的承诺而得到保障。

(4)根据信用证的流通方式和付款地点可分为即期付款、承兑、议付和延期付款信用证。每一信用证都必须明确是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信用证,以明确受益人、开证行和指定行的关系。前三种信用证对受益人都没有追索权,仅议付信用证议付行有追索权。

即期付款和延期付款信用证已介绍过,下面介绍承兑和议付信用证。

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Credit)就当受益人向指定承兑的银行开具远期汇票并提示时,指定银行即行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就是要汇票的远期信用证。受益人得到银行承兑的汇票,等于银行不可撤销地承担了远期付款的承诺,承兑的汇票可以被无追索权地贴现,受益人随时都可以变现。承兑信用证被称作大陆信用证,是最好的组合方式:信用证作为付款工具、对开证行政治和商业风险的保险、受益人可以随时变现、申请人可以推迟付款。

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Credit)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中,邀请其他银行买入汇票及/或单据的信用证。通常在单据符合信用证条件下,议付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将票款付给受益人。议付行在开证行拒付或单据在邮程中丢失时有权向受益人追索已议付的款项及利息损失。

小知识11-4

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议付行对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

(选自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第169页)

议付行对开证行的权利如下:

(1)议付行作为被开证行指定或授权作出议付的被指定行或被授权行,有权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并要求开证行做出无追索权的兑付或承兑;

(2)议付行提交给开证行的单据和信用证规定的条件或条款表面严格相符时,议付行即有权获得即期或远期信用证项下无追索权的偿付;

(3)一旦开证行对相符单据做出拒付,议付行可以自己的名义,以开证行的错误拒付为由起诉开证行;

(4)一旦开证行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议付行有权要求开证行退还单据;

(5)一旦法院认定议付行是一家《UCP600》项下的合格议付行,议付行不受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针对受益人的欺诈抗辩的约束。

议付行对开证行的义务如下:

(1)议付行必须注意自己是否是议付信用证项下被指定向受益人作议付的被指定议付行,或是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自愿接受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示做出议付的自由议付行;

(2)议付行在做出议付之前必须以合理的谨慎审查单据和信用证条件及条款之间是否表面相符,以及单据之间是否一致;

议付行在做出议付之后,或在向开证行交单的同时,必须明确通知开证行,自己已经根据信用证的指定或授权向受益人作了议付;

(3)议付行必须在向开证行交单之前或在交单同时书面告知开证行自己已经审查单据,并根据统一惯例的规定付出对价

(4)议付行必须善意行事。

(5)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是否可以转让,可分为可转让和不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是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委托付款或承兑的银行或可以议付的任何银行使信用证全部或部分有效于一个或数个第三者(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唯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信用证方可转让。第一受益人一般是与进口商签订合同的中间商,第二受益人往往是实际供货人。中间商为了赚取差额利润,将信用证转让给实际供货人,由供货人办理出运手续。其程序为:第一受益人通过信用证中的指定银行办理转让手续,该银行办妥手续后立即通知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将货物出运后备齐所需单据向该银行交单。转证行立即通知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收到通知后即以自己的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并获取两张发票差额的款项,然后转让行将单据寄给开证行。信用证的转让并不等于买卖合同的转让,第二受益人交货有问题或单据有问题,第一受益人仍要付买卖合同的责任。

《UCP600》强调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但是,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三受益人。如果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第一受益人可以把信用证分成几部分转让给数人,或转让一部分,一部分留作己用。新信用证应该与原证规定条款保持一致,但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不同:申请人可以改变,信用证金额、商品的单价可以减少,到期日、交单日及最迟装运日期可以提前或缩短,对商品投保比例可以增加。

不可转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凡信用证中未注明“可转让”者均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

(6)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credit)。如果进口商开出的是不可转让信用证,或实际供货人不接受买方国家的信用证作为收款保障时,中间商可以用外国开来的原证作为抵押品,要求他的往来银行开立一张以实际供货人为受益人的内容相似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叫作对背信用证或转开信用证。对背信用证是在原证基础上开立的,新证条款一般应和原证相同,但中间商可以改变信用证金额、单价、装运期和有效期。

(7)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credit)。对开信用证是指两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对开信用证的特点是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商)、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第一张信用证的通知行则往往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行,反之亦然。一般两证同时生效。在第一张信用证开立时应该加下述文句:本信用证待××银行开立了以××为受益人,金额为××的货物由××地运至××地的对开信用证以后生效。

对开信用证多用于易货贸易和“三来一补”业务,交易的双方担心对方凭第一张信用证出口或进口后另一方不履约,而采用这种互为条件,互相约束的开证方法。其优点是可以做到外汇收支平衡,尤其是对实行严格外汇管制的国家和地区更为重要。

(8)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credit)。上面谈到的信用证当金额使用完毕后无论是否已到有效期就自动失效了,循环信用证则是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被使用后,其金额又恢复到原金额,可以再次使用的信用证,直到达到规定的总次数或总金额为止。循环信用证内容上比一般的信用证多一个循环条款,说明循环方法,循环次数与总金额。如:This letter of credit amounting US$10,000.00 is automatically revolving for 3 times but our total liability does not exceed US$40,000.00。

循环信用证的循环计算方式可以分为两类:①按时间循环。这种类型较多。如信用证规定5月、6月、7月按月循环,那么5月份金额用完后,6月1日信用证金额就可恢复,再被利用。②按金额循环。这种信用证在规定的金额用完之后就恢复,可再被利用,直到用完总额为止。

循环信用证的恢复方式可以分为:①自动循环,即每期金额用完后不需等待开证行的通知即自动恢复。②半自动循环,即信用证的金额用完后一定时间内开证行如果没有通知撤销,信用证就恢复原来金额。③被动循环,即每一期金额用完之后必须等待开证行的通知到达,才可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

循环信用证主要用于买卖双方订立长期合同并均衡分批交货的情况,进口商开立此种信用证可以不必多次开证,节省手续费和保证金;出口商可以免去等待开证、催证、审证、改证的麻烦,有利于合同的履行。

小知识11-5

信用证的“软条款”(The Soft C lause O f L/C)

(选自顾民.信用证特别条款与UCP500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信用证业务中的“软条款”,在我国也叫作“陷阱条款”(Pitfall Clause),是指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中加列一种条款,结果使开证申请人实际上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控人的地位,而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毫不确定,很不可靠,开证行可随时利用这种条款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责任。带有这种条款的信用证实质上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极易造成单证不符而遭开证行拒付。

信用证的“软条款”类型主要有:一是暂不生效信用证,如,本证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待货样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二是船公司、船名、目的港、启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人同意,以开证行修改书形式另行通知;三是开证人出具品质证书、收货收据或由其签发装运指示,其签字需由开证行核实或和开证行存档之鉴相符;四是由受益人出具的商业发票、品质确认书需由开证申请人或指定的人签字或会签,其签字字迹须与标本一致或与开证行存档的笔迹相符。

(9)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备用信用证又称担保信用证或保证信用证。由于美国和日本的法令只允许担保公司(Bonding Company)做担保业务,禁止商业银行承做担保业务。为了避开法律,美国和日本银行就采用了开立备用信用证方法来代替开立银行保证。

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管理委员会给备用信用证下的定义如下:

不论其名称和描述如何,备用信用证是一信用证或类似安排,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下列担保:①偿还债务人的借款或预支给债务人的款项;②支付由债务人所承担的负债;③对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而付款。

换句话说,备用信用证就是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以自身的银行信用担保开证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付款凭证。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备用信用证实质上就是保函,是债务人违反约定时才使用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被使用,因此称它为“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与一般的跟单信用证一样,银行都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一定区别。两者的区别具体有:第一,跟单信用证通常只用于货物买卖中货款的支付;而备用信用证不仅适用于货物买卖中货款的支付,还适用于投标担保、还款担保等。第二,在备用信用证情况下,付款行是凭受益人出具的证明开证人已经违约的证明书,承担付款责任;而在跟单信用证情况下,付款行是凭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货物单据付款。第三,备用信用证具有“备而不用”的特点,因为只要开证申请人没有违约,备用信用证就不会使用;而跟单信用证是在受益人履约的情况下,开证行就会付款。

(六)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优缺点

(1)当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时,受益人(出口商)的收款有保障,特别是在出口商不很了解进口商时,在进口国有外汇管制时,信用证的优越性更为显著。

(2)信用证方式使双方的资金负担较平衡。对于出口商来说,出运货物以后可以立即把单据卖给出口地银行以获得货款,还可以利用信用证作打包放款,因此,资金负担比货到付款和托收轻得多;对于进口商来说,开证时一般只需缴纳部分押金,获得单据时才支付全额,其资金负担也比预付货款轻得多。

(3)信用证方式也具有一些缺点。比如容易产生欺诈行为,由于信用证具有自足性的文件,有关银行只处理单据的特点,如果受益人伪造相符单据或制作根本没有货物的假单,那么进口商就会成为受害人。尽管从理论上讲进口商可以依买卖合同要求出口商赔偿,甚至诉诸法律,但跨国争端往往很难解决。另外,信用证方式手续复杂,环节较多,不仅费时,而且费用也较高,审单等环节还需要较强的技术性,增加了业务的成本。

(七)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广泛应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国际商会为了减少由于各国银行在实际业务中的规定不同而引起的争端,调和各有关当事人的矛盾,于1930年拟订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建议各国银行采用。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变化,国际商会于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及1993年对该惯例进行多次修改。2007年7月之前使用的版本是于1993年5月公布,定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也称为《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使用十多年,很好地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于2002年萌发修订《UCP500》的动议,经过各国专家们的共同努力,新的版本《UCP600》出台并于2006年10月通过《UCP600》的条款,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UCP600》不是国际性的法律,但是它已为各国银行普遍接受和使用。至今已被170多个国家的银行所采用。在开立信用证的正文上均表明适用《UCP600》,故其对各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UCP600》共39个条款,包括总则与定义,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责任与义务,单据,杂项等。其各项规定体现了独立性、完整性、可靠性与可操作性的统一。操作中常见的规定如下:

(1)汇票不应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

(2)银行审单的时间为收到单据次日起算的5个银行工作日。

(3)议付行在议付时应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不能构成议付。

(4)对于信用证的修改,原证的条款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发出他接受修改之前,仍然对受益人有效。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以做出接受通知的方式,也可以用交单时按修改书来制作单据的方式来表示接受修改书的内容。对同一个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此,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5)运输单据的签署必须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

(6)禁止转运条款仅对海运中港至港的非集装箱方式的转船有约束力。

(7)装运期以签单日期为准。若单据上另有装船日期、起飞日期,由承运人接管日期等批注,则以该日期为准。

(8)发票必须由受益人开立,如信用证未规定必须签署,发票可以不加签署。除此之外,还有在前面内容中我们所提到的有关规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要求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必须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但是惯例中并没有具体规定何为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有鉴于此,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2000年5月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工作组,在调研的基础上于2002年4月完成了ISBP的初稿,并于2003年正式出版。ISBP共有200个条文,不仅规定了信用证单据制作和审核所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及必须遵守的重要事项,而且对汇票、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及产地证明做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特别是把过去极易产生争议的不符点认定问题做了清楚的阐述。ISBP为各国相关机构的单据处理人员提供了一套审核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的国际惯例。

(八)合同中的信用证结算条款

1.即期信用证支付条款

买方应通过卖方可接受的银行于装运月份前××天开立并送达卖方即期信用证,有效期至装运月份后15天在中国议付。(The Buyer shall open through a bank acceptable to the Seller an Sight Letter of Credit to reach the Seller××days before the month of shipment,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the 15 th day after the month of shipment.)

2.远期信用证支付条款

买方应通过卖方可接受的银行于装运月份前××天开立并送达卖方的见票后45天付款的信用证,有效期至装运月份后15天在中国议付。(The Buyer shall open through a bank acceptable to the Seller an Letter of Credit at 45 days'sight to reach the Seller××days before the month of shipment,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the 15 th day after the month of shipment.)

小知识11-6

汇付、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三种结算方式所具有的风险

(选自吴百福.国际贸易结算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7,第231页)

汇付、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三种结算方式所具有的风险比较见表11-2。

表11-2 汇付、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三种结算方式所具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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