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FOB术语的含义
FOB 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习惯上称之为装运港船上交货。
FOB术语是指卖方在约定的装运港按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将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上。按照《2010通则》规定,此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但是,在海运和内河航运中,如果要求卖方在船舶到达装运港之前就要将货物交到港口货站,则改用FCA术语更为适宜。
采用FOB术语时,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基本义务概括起来,可做如下划分。
1.卖方义务
(1)在约定的装运期间内和指定的装运港,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
(2)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3)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要的一切海关手续。
(4)提交商业发票和自费提供证明自己按规定交货的清关单据,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2.买方义务
(1)自费签订从指定装运港装运货物的运输合同,并将船名、装货地点和装货日期及时通知卖方。
(2)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之后发生的各种费用以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3)根据买卖合同规定受领货物并支付货款。
(4)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负责办理货物进口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二)在具体业务中,使用FOB术语时应注意的问题
1.“船上为界”的确切含义
以“船上为界”表明货物在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如在装船时货物跌落码头或海中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后,在起航前和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坏或灭失,则均由买方承担。这种划分风险的规则,其界限分明,易于理解和接受。装船作业是一个连续过程,在卖方承担装船责任的情况下,他必须完成这一全过程,卖方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装上船时为止。这实际上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卖方要承担装船的主要费用,但不包括平舱费和理舱费。但在实际业务中,买卖双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协商,做出不同的规定。(www.daowen.com)
以装运港船上作为风险划分的界限也是最常用的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同其他贸易术语的重要区别之一。
小讨论7-1
FOB、CFR、CIF条件下卖方风险的转移
我国某贸易公司按FOB条件与韩国商人签订了一笔化工原料的进口合同,装船前检验时,货物品质良好,符合合同的规定。货物运抵目的港,我方提货后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结块,品质发生变化。经调查确认原因是货物包装不良,在运输途中吸收空气中水分导致原颗粒状的原料结成硬块。于是,我方向韩国商人提起索赔,但韩国商人指出,货物装船前品质是合格的,品质的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也就是货物装上船之后才发生的,按国际惯例,其后果应由我方承担,因此,韩国商人拒绝赔偿。韩国商人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吗?说明理由。
提示:货物变质是由包装不良造成的,所以致损的原因在装船前就已经存在。属于卖方在履约中过失,应构成违约。国际惯例对FOB、CFR、CIF的风险转移的解释,如果运输途中由于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导致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
2.船货衔接问题
在FOB术语成交的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在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运输,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包括未经卖方同意提前派船或延迟派船,卖方都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如空舱(Dead Freight)、滞期费(Demurrage)及卖方增加的仓储费等,均由买方负担。如果买方所派船只按时到达装运港,而卖方没能按时备妥货物,那么,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则要由卖方负担。有时买卖双方按FOB价格成交,而买方又委托卖方办理租船订舱,卖方也可酌情接受。但这属于代办性质,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
3.个别国家对FOB术语的不同解释
以上有关对FOB术语的解释都是按照国际商会的《通则》做出的。然而,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惯例对FOB术语的解释并不完全统一。它们之间的差异在有关交货地点、风险划分界限以及卖方承担的责任义务等方面的规定都可以体现出来。例如在北美洲的一些国家采用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将FOB概括为六种,其中前三种是在出口国内指定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第四种是在出口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第五种是在装运港船上交货,第六种是在进口国指定内陆地点交货。上述第四种和第五种在使用时应加以注意,因为这两种术语在交货地点上可能相同。比如,都是在旧金山(San.Francisco)交货,如果买方要求在装运港口的船上交货,则应在FOB和港口之间加上Vessel(船)字样,变成“FOB Vessel San.Francisco”,否则,卖方有可能按第四种——在旧金山市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
另外关于办理出口手续问题存在分歧。按照《2010通则》解释,FOB条件下,卖方应“自担风险及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负责办理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但是,按照美国的《定义》解释,卖方只是“在买方请求并由其负担费用的情况下,协助买方取得由原产地及/或装运地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即买方要承担一切出口捐税及各种费用。
鉴于上述情况,在我国对美国、加拿大等北美洲国家的业务中,采用FOB术语成交时,应对有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免发生误会。
小讨论7-2
中美贸易中以FOB术语成交而引起的争议
(选自王万义等.进出口贸易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在1991年,我国某贸易公司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型钢材200公吨[1],双方的成交价格为每公吨900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合同规定支付方式为信用证。我贸易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内,通过中国银行向美国商人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8万美元的信用证。美国商人收到信用证后来电称:“信用证已收到。但是,金额不足,应增加1万美元备用。否则,有关出口的税捐以及各种签证费由你方另行电汇。”我贸易公司接到来电后认为美方的要求是无理的,并立即向美方回电指出:“按FOB Vessel贸易条件成交,应该由卖方负担货物的出口税捐和签证费用,这在《通则》中有明确的规定。”美商人回电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按《通则》办理。根据我们的商业习惯及《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规定,出口税捐及费用应由进口商承担。”此时,正赶上国际市场的钢材价格不断上涨,我方又急需这批钢材,只好按美方的要求通过银行将信用证的金额增加到19万美元。本案例中,我方有没有失误?我方应争取在合同中做哪些规定就可以不负担上述出口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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