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CD早在2013年就启动了《基础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研究,为此还建立了数字经济特别工作组,有超过45个国家参与,包括了所有的OECD和G20成员,并于2015年发布《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建立了BEPS包容性框架。2018年OECD发布《数字化带来的税负挑战报告》、2019年发布《共享经济与零工经济:有效税制报告》、2020年发布《共享与零工经济下平台运营商关于厂商的模式规则报告》等。OECD目前的税负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BEPS行动方案1。OECD在2015年发布BEPS行动方案1,主要是解决税收管辖权问题,OECD提出修正常设机构的判定规则,进一步缩小常设机构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并将某些数字经济存在纳入常设机构判断标准中。
二是全球统一解决方案。OECD指出解决数字税收问题的关键是以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关联度规则,依据企业在各个地区的功能、风险、资产及价值贡献来划分征税权,并提出了“两个支柱”的解决方案。“支柱一”主要针对征税权划分和联结度问题,提出三个解决方案:①在利润分配原则中体现用户价值,主要是因为用户活跃度已经成为社交媒体平台、搜索引擎、第三方电商平台等取得成功的关键,因此,需要修订联结度规则,使得用户所在地区的政府管理部门能够通过一定比例来对数字平台的额外利润进行征税。②市场所在地区政府管理部门有权对营销型无形资产所获得利润进行征税,主要是因为营销型无形资产易于转移定价,并且市场所在地很难明确其市场价值,因此,可以通过基于正常交易的转让定价原则或修订剩余利润分割方法来对其进行征税。③应该对“显著经济存在”征收税收,如果非居民数字企业在市场管辖区进行有目的的持续经济活动,就应该对其征收税收,可以基于收入代扣代缴所得税,也可以运用分数分配方式来分配利润。“支柱二”主要针对跨国公司利润转移问题,提出两个解决方案:①收入纳入规则,主要是为了减少跨国公司将收入转移到低税率经济区域的行为,具体操作为:如果境外分支或受控实体的收入,在其设立地或税收居民所在地所使用的实际税率低于最低税率,将以最低税率对其进行征税。②税收转换规则。只有国家在其税收协定中承诺使用免税方法的情况下适用,来确保根据双重征税条约的国际分支机构获取税收的豁免权。(www.daowen.com)
三是数字平台的税负监管。OECD 2019年发布的《平台运营商对共享和零工经济中卖家进行报告的规则范本(2020)》,清晰界定具有税负信息报告义务的数字平台运营者和卖家,如数字平台运营者、卖家是报告国的税收居民或者在该国依法设立、拥有管理场所或出租不动产,就有向该国履行税负报告的义务。还明确税负信息报告的具体路径,主要是数字平台卖家自行申报。此外,还强调数据保护,明确税负信息申报应遵守区域协定及各国数据保护法规,比如隐私保护等。
但OECD的BEPS包容性框架在现实执行中面临着如下主要问题:一是具体细节标准很难统一,比如在对“显著经济存在”进行征税中确定利润所使用的分摊参数,很难获得所有国家认可。还有就是收入纳入规则中最低税率门槛也很难在各国达成共识;二是计算非常复杂,按照现有框架,需要企业根据新的财务报表,计算不同市场、不同业务线的待分配利润,还有亏损情况下,需要作出同样的分摊,难度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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