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怡和(百慕大)有限公司
乙方于2000年11月17日通过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中文域名“怡和科技.公司”。甲方是文字商标“怡和”及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怡和及图”的商标所有人,甲方认为乙方注册的中文域名“怡和科技.公司”与上述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并且认为乙方对上述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并会给甲方的业务造成损害,于2001年10月15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请求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应转移给甲方。
甲方认为:甲方是文字商标“怡和”及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怡和及图”的商标所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乙方注册的域名与甲方享有权利的服务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怡和”和“怡和科技”是甲方及其控股怡和集团的商标和重要标志,由甲方及怡和集团拥有并使用。甲方未曾许可乙方使用其商标“怡和”,且乙方名称为“北京怡和拓天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怡和科技”没有必然联系。对“怡和”商标和“怡和科技”,乙方不享有任何的权利或利益。因甲方和其“怡和”商标的知名度,乙方完全有机会知道甲方的商标和汉语名称“怡和”在中国的使用和宣传。乙方明知“怡和”商标的知名度,而自己又对“怡和”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的情况下对“怡和”域名的抢注是希望对公众造成误导。由于乙方的经营范围与甲方部分相同,更进一步增加了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乙方注册和使用该域名因此而具有恶意。“怡和”是甲方的重要商标和名称汉译,如果允许乙方的注册行为,公众想通过网络与甲方进行业务联系必将误找到乙方,并且从另一方面乙方的注册行为也排除了甲方利用合法域名在互联网上开展业务宣传和业务联系的可能性。从而使甲方的业务受到损害。
乙方答辩认为:域名“怡和科技.公司”与商标“怡和”、“怡和及图”没有任何相似,乙方经营的产品与甲方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也没有任何相似。因此,乙方的域名与甲方的服务商标不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争议域名是乙方公司名称的简称。乙方公司名称为“北京怡和拓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京怡和拓天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怡和科技”为上述名称中字号“怡和拓天”的简称“怡和”和公司名称中行业特征词“科技”的组合。因此,乙方将其注册成域名是对自己公司名称专有权的行使;乙方享有使用北京市怡和科技开发公司名称注册域名的权利。北京市怡和科技开发公司是1991年由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存续有效的公司,享有对其公司名称的专有权,为便于怡和科技开发公司与乙方的合作,该公司与2000年10月20日将其公司名称独家许可给乙方用于域名注册。怡和科技开发公司对其公司名称享有专有权,相对甲方而言还享有在先使用权,怡和科技开发公司将其公司名称许可给乙方用于域名注册合法有效,乙方对争议域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许可权。据此,乙方对争议域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www.daowen.com)
讨论题:
1.在本案例中,你支持哪一方的观点,还是有自己的观点?你认为法庭会作出怎样的判决?请阐述理由并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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