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元,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他的欠款。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的手机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5000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2004年7、8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法庭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关于承认的相关规定,1391173××××的手机号码是否由韩某使用,韩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在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韩某委托代理人撤回承认,但其变更意思表示未经杨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原告杨先生对该手机号码是否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对该手机其没有使用过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该号码系韩某使用。
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手机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手机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经本院对杨先生提供的手机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手机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
通过韩某向杨先生发送的手机短信息内容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韩某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并要求杨先生将款项汇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韩某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某汇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韩某提出借款6000元的请求,2004年8月29日韩某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汇入,2004年9月8日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某汇款6000元。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韩某屡次向杨先生承诺还款。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某使用的号码发送的手机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某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手机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某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某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www.daowen.com)
讨论题: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
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3.据您所知,举出一些相关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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