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电子商务的国际法律环境

电子商务的国际法律环境

时间:2023-05-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电子商务的指数级发展,给现行的法律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尽快在全球范围内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已成为各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的共识。从电子商务发展战略的角度,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并起草电子商务基本框架、签署双边协定、发表白皮书等,目的都是为了争取制定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立法权。电子商务首度被纳入了多边贸易体制。

电子商务的国际法律环境

(一)国际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电子商务的指数级发展,给现行的法律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尽快在全球范围内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已成为各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的共识。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工作正处于一个探索和试验的阶段。发达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均在立法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做了大量工作。从电子商务发展战略的角度,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并起草电子商务基本框架、签署双边协定、发表白皮书等,目的都是为了争取制定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立法权

1.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电子商务的立法准备工作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OECD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1980年提出了《保护个人隐私和跨国界个人数据流指导原则》;1985年发表了《跨国界数据流宣言》;1992年制定了《信息系统安全指导方针》;1997年发表了《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电子商务:政府的机遇与挑战》等报告,通过了《全球信息基础结构/全球信息社会(GII/GIS)》和《电信和信息基础结构在推进电子商务方面的作用》的报告,提出许多有关电子商务的建议,制定了《加密政策指导方针》并发表了题为《加密技术管制大全》的背景报告;1998年发表了《电子商务:因特网上提供的数字化产品的贸易政策问题》与《测度电子商务:软件国际贸易》等报告。1998年10月7日至9日,OECD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题为“一个无国界的世界:发挥全球电子商务的潜力”的电子商务部长级会议,公布了《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的活动和计划》、《工商界全球商务行动计划》,并通过了《在全球网络上保护个人隐私宣言》、《关于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保护消费者的宣言》、《关于电子商务身份认证的宣言》以及《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报告。1999年12月9日,OECD制定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准则》(OECD 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 in the Context of Electronic Commerce),提出保护消费者三大原则:①确保消费者网上购物所受到的保护不低于日常其他购物方式;②排除消费者网上交易的不确定性;③在不妨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建立和发展网上消费者保护机制。这一准则还提出了保护消费者的7个目标:①广告宣传、市场经营和交易信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②保障消费者网上交易的知情权;③网上交易应有必要的认证;④网上经营者应使消费者知晓付款的安全保障;⑤应有对纠纷行之有效的解决和救济途径和方法;⑥保护消费者的隐私;⑦向消费者普及和宣传电子商务和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常识。2000年12月22日,OECD公布了一项关于电子商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适用解释,规定将来通过网上进行的电子商务,由该公司经营场所实际所在地的政府征税。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在推动电子商务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另一个国际组织是UNCITRAL,1982年开始编写《电子资金划拨法律指南》,提出以电子手段划拨资金而引发的法律问题,讨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1986年获得大会批准,1997年正式公布。1985年,UNCITRAL在其第18次会议上通过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报告》,建议各国政府能够确定以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并为法院提供评价这些记录可靠性的适当办法。1990年3月,联合国推出UN/EDIFACTb标准,被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作为国际标准ISO9735,标志着国际电子商务的开始。1993年10月,UNCITRAL电子交换工作组第26次会议审议了《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信有关手段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

1996年12月16日,UNCITRAL提出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在联合国第51次大会获得通过,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打下了基础。1999年6月29日UNCITRAL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5次会议提出草案版本,并于2000年9月的第37次会议通过的《电子签章统一规则》(Uniform Rule on Electronic Signature)已经提出,除了建立在公钥加密技术(Public Key Cryptosystems,简称PKI)之上的强化电子签章外,还有其他更多各种各样的设备,使得“电子签章”方式的概念更加广泛,这些正在或将要使用到的签字技术,都考虑到执行上述手写签字的某一个或未提及的功能。2001年3月23日,UNCITRAL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8次会议通过的《电子签章示范法》,也重新对电子签章下定义:“电子签章系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

3.世界贸易组织(WTO)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WTO虽然是于1995年1月1日才开始运转,也对电子商务给予极大的关注。1995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为所有的金融服务贸易(包括电子贸易在内)提供了一个基本法律框架。在GATS的第14条中明确规定,在确保不构成歧视性或隐蔽性贸易壁垒的前提下,允许各成员采取必要措施,在处理和传递个人数据时保护个人隐私、个人记录和账户的秘密。1996年12月13日,WTO在新加坡举行的第一次部长会议签署了《关于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宣言》,即《信息技术协议》(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简称ITA),1997年3月26日开始生效。电子商务首度被纳入了多边贸易体制。ITA规定缔约方在2000年1月1日前取消包括计算机、电信设备、半导体、半导体设备、软件和科学仪器等6大类约200种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允许个别国家和地区就少数特定产品弹性延后5年取消关税。1997年10月的《第二阶段信息技术协议》(ITAⅡ)中将消费类电子产品也纳入ITA的零关税产品清单中,要到2002年1月1日把关税降为零,允许发展中国家把这一时间推迟到2007年元旦。2003年1月1日起,中国取消了15项信息技术产品最终用途的证明,解决了成员所关注的问题。同年4月24日,中国正式加入了ITA,成为ITA的第58个会员。中国台湾地区在进入WTO以前就与中国香港特区同属ITA的创始会员。

1997年2月15日,WTO成员结束了自1994年5月开始、长达近3年的谈判,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1997年4月15日WTO服务贸易理事会将其作为GATS的“第四议定书”通过了这一协议,并于1998年2月15日开始生效。1997年12月12日,WTO达成了《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即《金融服务协议》,作为GATS的“第五议定书”,它是在1995年7月28日达成的GATS“第二议定书”的基础上,于1997年4月重新开始谈判达成的,1999年3月1日生效。WTO在一年时间内先后通过的以上三个协议,为电子商务和信息技术的有序发展建立了新的法律基础。

1998年5月20日,132个WTO成员的部长们达成一致,签署了《关于全球电子商务的宣言》,针对电子图书、数字音乐、软件等商品和服务,通过Internet贸易零关税至少保持一年的协议,并提议制定一项WTO的工作计划来研究电子商务的所有有关问题。同年9月25日,WTO理事会通过了《电子商务工作计划》,涵盖了服务贸易、货物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强化发展中国家(包括其中小企业)的参与等问题,并已开始实施。1999年11月底,WTO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部长会议上,开始进行新一轮涵盖所有服务行业的贸易自由化谈判。目前,除延续电子商务暂时免税以外,近来WTO在电子商务方面没有什么起色,2001年11月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上发起的新一轮贸易谈判,一方面继续乌拉圭回合的主要议题,另一方面增加了贸易与环境、电子商务等谈判内容。具体工作在2003年9月在墨西哥坎昆举行的第五次部长会议去解决。2003年9月14日,坎昆会议结束,未能达成任何协议。

2001年11月10日,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主席正式宣告WTO接纳作为世界第七大贸易国的中国加入这个全球贸易组织。中国这个世界人口第一大国在它的全国人大批准入世协议并通知WTO的30天后,亦即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第143个成员。中国台湾地区则晚一天获准以“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的名义入世,成为WTO第144个成员。加入WTO后,中国电信服务市场将逐步对外开放,包括在加入WTO1年内,初步开放网络服务(主要是ISP)。例如2001年12月,国务院通过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标志着中国电信服务市场对外开放已经得到法律认可,它是中国电信服务业融入全球经济的里程碑式的法律文件。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由于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WIPO也一直关注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为此做了许多准备工作。1996年12月20日,WIPO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被称之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条约,为解决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奠定了基础。1998年,根据美国《域名白皮书》提出的建议,开始组织有关域名问题的磋商,WIPO经过近一年的努力,于1998年12月23日公布了WIPO有关域名问题的阶段性报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修改,于1999年4月30日公布了有关域名问题的最终报告《互联网名称和地址管理及其知识产权问题》,针对互联网上由域名而引发的问题,包括域名与现有知识产权的冲突,提出建议。主要有:对域名登记注册程序的规范(如注册申请采用签订协议的形式,要求注册申请人提供可靠、准确的联系方法信息并在限定范围内公布,域名生效须缴纳注册费、定期办理续展手续等),规定了争议的解决程序(该程序主要针对滥用域名注册程序和恶意的注册和使用行为,不包括善意发生的权利冲突,而且仅适用于与商标权冲突的情况),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特殊保护的排他机制作了规定。1998年10月26日成立的“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已于1999年3月4日公布了“关于委任域名注册机构规则的声明”,1999年8月26日公布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UDRP),并于10月24日公布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细则》(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1999年11月29日ICANN指定WIPO作为第一个“纠纷处理服务提供者”,于当年底开始受理有关 ICANN 委任的域名注册组织注册的域名纠纷的处理。WIPO其后也公布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Supplementary Procedural 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并于1999年12月1日起生效。

1999年11月29日,美国总统克林顿也签署了一项与域名有关的美国法案——《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简称ACPA)。根据该法案,对1946年的商标法第43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第43条(d)款,对恶意抢注域名所造成的损害,可按对传统商标的损害提供救济,并增加了法定赔偿,每个域名的赔偿额在1000~10万美元之间,法院可以责令取消域名或将其转让给商标权人。1999年9月14日至16日,WIPO在日内瓦召开了国际电子商务和知识产权问题首次会议,重点讨论了电子商务技术发展趋势、电子商务的潜力、发展中国家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以及有关电子商务的政策问题,并涉及网上销售出版物、音乐、电影和软件,域名和商标问题,电子著作权管理,网络空间监控,网上纠纷解决,在线服务商的可靠性,安全与加密,电子图书馆博物馆,以及专利和商标数据库等议题。来自WIPO成员国和电子商务界的700余名代表出席了会议。

5.国际商会(ICC)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1990年4月,ICC公布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1990)中,已经反映了EDI技术发展的要求,确认了电子单据的法律效力。1994年,国际商会组建了世界商务网(WCN),在互联网上交流商业信息,用以促进中小企业间的电子商务的发展。1997年11月6日,ICC在法国巴黎举行了世界电子商务会议,全球商业、信息技术、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和政府部门的代表共同探讨了有关电子商务的问题,并通过了《国际数字保证商务通则》(GUIDEC)。

1998年4月2日,ICC颁布《因特网广告准则》,制定了在Internet上从事广告和市场活动的公司应遵循的道德行为标准,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

1998年8月,ICC在1992年版的基础上,制定了1998年版的《跨国数据流标准合同条款》,强调了对合同中涉及的个人数据和个人隐私的保护。

1999年,ICC为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制定了“标准电子销售合同”、“电子商务用语库”、“非物质化贸易最佳规章框架”,提出了《电子商务及2000年问题争端解决方案》,建立了对“公钥加密技术”(PKI)增加信任的服务,配合开展数字签章的注册和认证服务。

2000年1月1日,ICC修订生效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中,对有关电子商务的术语作了补充。

6.欧美国家和其他地区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简介

1994年1月,美国宣布“国家信息基础建设”(NII)。

1997年7月1日,美国为了谋求21世纪国际规则的主导权,出台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该纲要提出发展全球电子商务的5项基本指导原则与9个国际协作领域,受到发达国家的普遍支持,已成为各国商讨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法规问题的准则。

1997年12月,欧盟与美国发表了有关电子商务的联合宣言,与美国就全球电子商务指导原则达成协议,承诺建立“无关税网络空间”(Duty-Free Cyberspace)。欧盟则于1997年4月,提出《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1998年又发表了《欧盟电子签章法律框架指南》和《欧盟关于处理个人数据及其自由流动中保护个人的指令》(或称《欧盟隐私保护指令》),1999年发布了《数字签章统一规则草案》。

1988年,澳大利亚在其私权保护法中已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具体的规定,1998年3月31日,司法部长提出《电子商务:建立法律框架》的报告。1999年澳大利亚通过了《电子签章法》。1999年12月,澳大利亚颁布了《电子交易法》(ETA),提出了在电子商务中的媒体中立性原则和技术中立性原则。

1996年,意大利通过了第675/96号立法文件,对个人数据保护作了规定;1997年3月通过了《电子签章法》;1997年通过了255/97号令进行了修改,11月10日以第513号总统令发布《数字文件规则》。

1997年8月1日,德国《数字签章法》和《信息、通信服务标准条款管制法》两法同时生效,确认了数字签章的法律效力。2000年3月9日,德国通过了“电子签章法”,取代了1997年的《数字签章法》,2001年4月生效。该法是根据2000年欧盟发布的《电子签章法指令》修改、制定的。

1998年,加拿大财政部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公布了“电子商务与加拿大税务”的研究报告,针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建立有益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电子商务与税收等问题提出了具体建议。2000年4月,加拿大国会通过了《保护电子商务中个人隐私法》,该法于2001年1月1日起生效。

1998年4月,新加坡政府发表了《电子商务政策框架》;1998年6月通过了《电子签章法》。

1998年7月16日,英国女王批准了《1998年数据保护法》,并于2000年3月1日起生效,取代了《1984年数据保护法》,主要强调了个人数据传送的隐私权保护。1998年10月,英国政府发表《电子商务——英国的税收政策指南》,英国贸易工业部发表了《网络的利益—英国电子商务发展规划》。2000年8月1日,英国《电子通信法案2000》第7章生效,确认了电子签章具有与手写签章一样的法律效力。

1998年12月,韩国通过了《电子签章法》,1999年7月生效;1999年3月29日,韩国通过《电子商务基本法》,1999年7月1日起生效。该法分为6章、34条,是在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基础上扩充而成的,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电子信息的有效性、数字签字的效力、电子信息的证据性、电子信息的保存、认证机构的许可、信息系统的安全、消费者保护等。

1999年,中国香港信息科技与传播署公布题为“21数字世纪的信息科技策略”的报告,提出针对电子商务的电子记录、电子合同的有效性、数字签字的法律效力、认证机构的许可基准及管理等问题和建议。中国香港于1999年7月提出草案、2000年1月5日通过了《电子交易条例》(共计51条)。

2000年5月,印度国会通过了《信息技术法案2000》,并于8月15日正式生效,印度跨入了当今世界12个在计算机和因特网领域专门立法的国家行列。《信息技术法案2000》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包括“电子合同”在内的一切“电子文书”和“数字化签章”只要经过适当的认证手续,即有法律效力。

2001年1月6日,日本施行了作为日本发展电子商务乃至IT事业,最终形成高度信息通信网络社会的纲领性立法的《高度信息通信网络社会形成基本法》(亦即通称的《IT基本法》)。同年1月22日日本制定的政策性文件——《E-JAPAN 战略》,也明确规定了国家发展电子商务的立法与制定政策义务。此外,日本通过2000年和2001年的大规模修改法律(如《商业登记法》、《公证人法》、《民法施行法》、《证券交易法以及金融期货交易法》、《关于访问销售等法律(关于特定商业交易的法律)以及分期付款销售法的法律》、《IT书面资料总括法》、《商法》、《关于基于修改商法等部分内容的法律的施行而调整、完备相关法律的法律》、《特定商业交易法》等法律的修改),以及新颁布部分法律[如《关于电子署名及认证业务的法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短期公司债等转让的法律》、《关于电子消费者合同以及电子承诺通知的民法特例的法律》等]等立法活动,已涉及了网络交易的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程序法等部门法,切切实实地贯彻了依法立法与制定政策的法定义务。

2001年10月31日中国台湾立法主管部门三读通过了《电子签章法》(共17条)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台湾地区第一家符合该法规范的凭证机构——台湾网路认证公司(TaiCA)的网路认证基础建设(PKI)系统,已于同年9月5日起正式运作。

目前,大约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电子商务法或相关法律。

(二)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我国政府对电子商务的立法问题十分重视。国家主席江泽民在1998年11月18日的APEC领导人第六次非正式会议上指出,应加强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和指导,并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法规环境。政府有关部门正在着手研究、修改和制定相关的法律,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方面制定了法规,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也有所涉及,即第11条中已有明确的规定承认其合法效力。但整体观之,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仍有许多工作要做。政府部门需要不断探索和积累经验,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1.网络安全与犯罪防治

(1)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中第285、286条规范计算机犯罪(即第285条——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罪、第286条第1、2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第286条第3款——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

(3)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发布《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4)1999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计算机犯罪的通知》。

(5)2000年1月25日国家保密局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www.daowen.com)

(6)2000年2月13日公安部发布《关于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7)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发布《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8)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该解释,今后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港澳台电信业务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盗用别人的账号、密码上网,则将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用假身份证办上网或移动电话的手续,则犯了诈骗罪)。

(9)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中第七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

(10)2002年11月6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11)2003年4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令第81号),并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2.网络一般行业规范

(1)2000年5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关于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

(2)2000年5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关于对网络广告经营资格进行规范的通告》。

(3)2000年6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规范网站销售信息发布行为的通告》。

(4)2000年6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与施行《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知》。

(5)2000年8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9月1日施行《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3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通告》和2000年5月18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补充通告》同时废止)、《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6)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须取得许可,非经营者须履行备案手续。

(7)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并自10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首次明文允许私营企业经营互联网和商业增值电信业务,包括通过互联网和多媒体网络提供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寻呼服务、电信增值服务以及转售传统的电信服务等。

(8)2000年11月6日信息产业部颁布与实施《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BBS服务提供者须申请许可或备案并承担“网络警察”责任。

(9)2001年2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网站名称异议中适用在先原则的规定》,在2000年9月1日前已经向社会发布并在实际使用的网站名称,在网站名称异议中,依照“使用在先”原则予以保护,2000年9月1日起(含9月1日)开始使用的网站名称,在网站名称异议中,依照“注册在先”原则予以保护。

(10)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公布《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并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1)2002年8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与施行《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3条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B2C)、经营者与经营者(B2B)之间进行的网上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消费者之间的网上交易活动除外。第6条规定,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第38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6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第1款第6项予以处罚。第48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消费者提出赔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调解。消费者也可以通过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

(12)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并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希望通过该条例来解决企业信用度、身份认证、认证机构的市场准入和管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等电子商务目前面临的问题。

3.网络特殊行业规范

(1)1999年11月22日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非出版发行单位,不得开办“网上书店”或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

(2)2000年1月11日卫生部发布《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中第6条规定,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办理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3)2000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与实施《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其中第24条规定,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网上委托业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网上委托业务。

(4)2000年7月5日教育部发布《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其中第8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必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及时补办申请、批准手续。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

(5)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发布《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6)2001年1月18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拟提供网上药品交易服务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专项申请。

(7)2001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与实施《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4条规定,银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在开办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注册的以及中国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机构通过Internet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居民提供网上银行业务,以及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通过Internet向境外居民提供网上银行业务,均须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8)2002年6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颁布《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2年8月1日实施,其中第6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第23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9)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上网服务商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其中第7条规定,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商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商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第21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商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商业场所。

(10)2003年5月10日文化部公布《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六条规定: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对互联网文化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4.知识产权

著作权方面:2000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于同年12月19日公布,12月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其中第2条第1款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造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同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第10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第8条第1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0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害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5.域名与商标

(1)2000年8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2)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其中第4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3)2000年11月1日CNNIC发布《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4)2002年8月1日信息产业部公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其中第10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须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第1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须向信息产业部备案,未经备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第16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依第17条第2款规定,原则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

(5)2002年9月25日,CNNIC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原《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同时废止)、《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亦于9月30日生效)。

(6)2002年9月25日,CNNIC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自12月1日起施行。

(7)2002年12月12日,CNNIC发布了《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根据信产部的《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规定,在我国国家顶级域名CN下可以直接申请注册二级域名。有关二级域名的申请工作将于2003年3月17日正式开始)。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建设发展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电子签名法》既是我国信息化领域第一部法律,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施行以来在信息产业和信息化方面立法设立的第一个行政许可。《电子签名法》通过确立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维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从而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电子交易安全,促进了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同时为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为我国电子商务安全认证体系和网络信任体系的建立奠定了重要基础。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十六届二中全会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要求,2005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分为8部分内容,共计25条。

作为《电子签名法》的一个重要配套规章,《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于2005年2月8日以信息产业部部令的形式发布。《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是《电子签名法》授权制订、与《电子签名法》配套施行的部门规章,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作用。

为贯彻实施《电子签名法》,正确履行《电子签名法》赋予的密码管理职责,方便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规范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2005年3月31日国家密码管理局颁布了《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该办法共14条,主要规定了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使用商用密码,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也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运行和技术改造等做出了相应规定。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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