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定期租船运作中的交船条款和转租注意事项

定期租船运作中的交船条款和转租注意事项

时间:2023-05-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交船条款规定了交船时的期限、地点、船舶状态等。转租时,原承租人以二船东的身份与第三者签订租船合同,但原承租人仍负有原租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按原租船合同履行。承租人转租船舶时,应交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与转租承运人订立转租合同,在船舶航行区域、装运货物的范围等方面,同原租船合同内容不能相抵触。否则,船长有权拒绝接受转租承运人的指示。

定期租船运作中的交船条款和转租注意事项

▶一、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 定期租船主要合同范本

目前,国际上广泛使用的定期租船合同范本主要有: 统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纽约土产交易所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NYPE)、“土产格式”(Produce Form)、中国定期租船合同标准格式(China National Chartering Corporation Time Charter Party)。

(二) 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中主要的条款主要包括船舶说明条款、交船条款、租期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货物条款、航行区域条款、船东提供的事项条款、租船人提供的事项条款、租金支付及撤船条款、还船条款、停租条款、船东的责任及豁免条款、使用与赔偿条款、转租条款、共同海损条款、新杰森条款、双方互有责任碰撞条款、战争条款、仲裁条款、佣金条款等。

小 知 识

杰森条款/新杰森条款(Jason Clause/New Jason Clause)

由于美国存在判例认为: 根据哈特法的规定,对于驾驶船舶的过失,船东可以免责,但不能请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的损失,因此美国提单中普遍订立的一种条款(共同海损疏忽条款,General Average Negligence Clause),在承运人有过失,但根据1893年哈特法(Harter Act1893) 或COGSA无需对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责时,允许承运人从货物所有人处收取共同海损分摊。该名称起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在The Jason225U. S.32(1912)案的判例,该条款根据哈特法得到支持,因而成为杰森条款。该条款在1936年COGSA出现后演变为“新杰森条款”,补充规定: 当船舶因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的过失发生事故而采取救助措施时,即使救助船与被救助船同属于一个船公司,被救船仍需支付救助报酬,该项救助报酬可作为共同海损费用。美国法院已确认上述条款在租船合同中的效力,但是上述条款在班轮运输中的效力尚未明确。

简而言之,杰森条款的内容是在船方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仍可要求货方参加共同海损分摊。而相比之下,新杰森条款的“新”字,是指姐妹船救助视为第三方救助,货方对与此相关的费用仍需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三) 合同签署与履行合同时应注意事项

1. 船舶描述

船舶描述是合同的重要项目。承租人应根据船舶使用范围与航线要求,寻找合适国籍的船舶并在合同中加以指定。

(1) 船旗。船旗是指商船在航行中只为标明国籍,悬挂其所属国的国旗,悬挂在船中。船旗是船舶国籍的标志。按国际法规定,商船是船旗国浮动的领土,无论在公海或在他国海域航行,均需悬挂船籍国国旗。船舶有义务遵守船籍国法律的规定并享受船籍国法律的保护。

(2) 船级、载重量和舱容。这几个项目直接关系到承租人运载货物和进出港口及费用开支。如果合同在这些事项前冠以“大约”一词,则允许有一定百分比的差异。船舶租用后,发现“差异”超大型出合同约定,承租人有权向同租人要求降低租金或解约。

(3) 船速和油耗。船速和油耗是租赁船舶容易发生纠纷的两个方面。如果船舶实际航行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速度,或租期内每天燃油实际消耗量超过合同规定量,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就减速或燃油超量部分损失提出索赔。如果影响船速,甚至损坏船舶机械等是由于租期内实际使用的劣质燃油而造成的,则承租人需承担责任。

2. 航行区域

绝大多数定期租船合同中都有航行区域限制条款,即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的航区内安全港口或地点之间营运,这是定期租船合同的重要条款。考虑航行区域限制,首先是根据船舶的保险条款,其次是从船旗国的政治要求考虑,第三是考虑战争、冰冻等情况。

为了避免纠纷,最好应订明除外的地区、国家或港口。如果承租人命令船舶前往除外地区或港口,出租人可以拒绝。若承租人坚持要去,出租人可以取消合同和提出索赔。然而,出租人在接受承租人愿意承担投保船舶附加险的情况下,同意船舶前往除外地区的也是时常有的。安全港口,即船舶能安全地进入、停靠、驶离而不会遭受损害的港口。一个安全港口,首先是地理上必须安全,其中包括航道深浅、助航设施、系泊设备等;其次是政治上必须安全,即包括船舶不会遭遇战争、敌对行为、恐怖活动等风险。

3. 租期

租期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租用船舶的期限。租期的长短一般由承租人对船舶需求以及市场行情的发展趋势确定。一般租期规定方法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规定租期,如3个月、9个月、1年等;另一种是规定船舶租用时间的最低限和最高限,如最少6个月,最多9个月。租期通常从交船时起算。

4. 交船、还船、转租与停租

(1) 交船条款: 船舶出租人按合同规定将船舶交给承租人使用。交船条款规定了交船时的期限、地点、船舶状态等。交船期限的最后一天一般为解约日,如果出租人未能在这一日之前,将船舶按约定条件交于承租人,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2) 还船条款: 承租人按合同规定于租期届满时将原船按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还给船东。还船条款主要是用来规定还船船况及装卸工人损坏处理、还船地点、还船通知等内容。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租金率的,承租人应按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3) 转租: 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合同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转租时,原承租人以二船东的身份与第三者签订租船合同,但原承租人仍负有原租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按原租船合同履行。承租人转租船舶时,应交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与转租承运人订立转租合同,在船舶航行区域、装运货物的范围等方面,同原租船合同内容不能相抵触。否则,船长有权拒绝接受转租承运人的指示。

(4) 停租: 停租是指承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约定的事由对船舶的影响和使用造成影响或妨碍时,承租人可以中止支付租金的规定。承租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签订租船合同时应该尽量将能够停租的事由罗列具体,表达清晰明确,在列明的情况下只要引起时间损失就可以依约停付租金。(www.daowen.com)

5. 租金条款

租金,一般按每月每载重吨或每船天计算。具体按日历月或30天为一月,视当事人的约定。租金一般规定现金预付,每15天或每月按约定日期和方式全额支付。租金一经支付便不能收回。但船舶停租、为出租人垫付的款项,以及向出租人的索赔额,承租人可以在应支付的租金中扣减。

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准时全额支付租金,不论其有无过错,出租人有权撤回船舶并向承租人索赔。承租人必须关注包括银行在内付款的各个环节,及时发现和解决汇款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特别是航运市场租金上涨时,必须防止船东借租金问题撤回船舶。有的合同规定,出租人行使撤船权利,必须在合理的时间里向承租人发出撤船通知(Notice of Withdrawal),否则构成撤船权利的放弃。或者,当出租人接受了迟付的租金,也意味着放弃其撤船的权利。

▶二、定期租船业务操作注意事项

与航次租船相似,在定期租船过程中亦有许多我们值得关注的细节,在操作过程中处理好了各个环节整个业务流程就能更加顺畅。

(1) 船舶所有人任命船长,但承租人可以就船舶使用、代理和货运活动作出安排。承租人向船长所发批示必须符合合同规定,不得带有欺诈性或其他走私货物等。船长有权拒绝接受承租人诸如此类指示。船长服从承租人的指示而造成船舶损害,或使出租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由发出指示的承租人负责。

(2) 出租人提供的船舶在交船时和租期内都应处于可有效使用状态,否则,出租人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保证。然而,货物装船、积载、平舱、运输事项和卸船等,由承租人负责。合同一般规定船长负责监督由承租人雇佣的装卸工人进行合理的作业。

(3) 承租人可以指示船长按规定签发提单,也可让其货运代理人以船东名义签发提出单,所有提单签发不应影响合同的地位。若提单条款与合同内容有争议,引发的责任问题及其损失由承租人负担。

(4) 承租人或其在港口的代理人在船次开始前应向出租人发出航次指示文件,出租人接到有关指示后应及时性时通知船长招待航次任务。航行过程中,由于船员过失或低效率造成船期损失,以及非货物原因而绕航至其他港口的时间、燃油损失等,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并在支付租金时减扣。船舶因恶劣天气而驶至避难港,或在装卸港发生非船舶不适航原因的滞留,有关船期损失与费用一般由承租人负责。

(5) 合同应注意运用国际惯例、公约及相应的保护性条款,并根据实际情况与需要,选择附加条款以补充格式合同内容的不足。比如,船员奖金、码头装卸对船舶损害的赔偿方法、货物损毁索赔、船体改变颜色的权利等,需要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6) 业务洽谈和合同签署,一般经过市场调查、洽谈、执行三个阶段。

▶三、航次租船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的对比

接着,我们来比较一下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的不同。

从前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定期租船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和运输合同的双重性,因为承租人根据定期租船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取得对船舶的调动权和使用权。另外,承租人租赁船舶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承运第三人的货物,且合同中有许多条款是直接规定货物运输的,因此它又具有运输合同的某些特征。其与航次租船合同相比较,主要有以下区别。

(1) 在定期租船情况下,出租人一般不直接对货主负责而仅对承租人负责;而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就是承运人,应该对约定航次的运输任务直接负责。

(2) 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租金通常按照租金率乘以租期来确定,除了支付租金外,承租人还要负责船舶的营运费用;而航次租船的运费是按照整船包价或货物数量(重量)乘以运费率计算的,承租人除支付运费外,仅负担约定装卸费、滞期费,其他费用均由出租人负担。

(3)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由出租人负责配备船员和管理船舶,承租人享有使用和收益权并负责船舶营运;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员的配置和船舶营运均由出租人负责,承租人只取得船舶或舱位的使用权。

(4)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租用船舶的目的是为了将船舶用于海上运输、旅游或其他经营以获取利润;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租用船舶主要是为了完成特定的货物运输。

本章思考题

1. 定期租船的特点有哪些?

2. 租船程序分为哪几个阶段? 每个阶段的任务是什么?

3. 航次租船合同应注意哪些事项?

4. 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5. 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的区别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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