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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基础知识解析

时间:2023-05-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一个国家的角度看国际贸易就是对外贸易,它是各国(或地区)在国际分工的基础上相互联系的主要形式,反映了世界各国(或地区)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关系,是由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构成的。因此,在包销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必须约定包销商品的范围。包销地区是指包销商行使销售的地理范围。

国际贸易实务:基础知识解析

▶一、国际贸易的概念

国际贸易(International Trade)是指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商品、服务和生产要素的交换活动,即国际贸易是商品、服务和生产要素的国际转移。国际贸易也叫世界贸易,由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两部分组成,故有时也称为进出口贸易。从一个国家的角度看国际贸易就是对外贸易(Foreign Trade),它是各国(或地区)在国际分工的基础上相互联系的主要形式,反映了世界各国(或地区)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关系,是由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构成的。

▶二、国际贸易的分类

(一) 按商品移动的方向划分

按该种标准划分,国际贸易可分为进口贸易(Import Trade)、出口贸易(Export Trade)和过境贸易(Transit Trade),具体含义如图1-8所示。

图1-8 国际贸易按商品移动方向分类

注: 由于过境贸易对国际贸易的阻碍作用,目前WTO成员国之间互不从事过境贸易。

(二) 按商品的形态划分

按该种标准划分,国际贸易可分为有形贸易(Visible Trade)和无形贸易(Invisible Trade),具体含义如图1-9所示。

图1-9 国际贸易按商品形态分类

(三) 按生产国和消费国在贸易中的关系划分

按该种标准划分,国际贸易可分为直接贸易(Direct Trade)、间接贸易(Indirect Trade)和转口贸易(Entrecote Trade),具体含义如图1-10所示。

图1-10 国际贸易按生产国和消费国在贸易中的关系分类

▶三、国际贸易的方式

国际贸易方式是指国际间商品流通所采用的各种方法。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贸易方式亦日趋多样化,除采用逐笔售定的方式外,还有包销、经销、代理、寄售、招标与投标、拍卖、期货交易、租赁贸易、对销贸易等。

(一) 包销

包销(Exclusive Sales)是国际贸易中习惯采用的方式之一,是指出口商与国外经销商达成协议,在一定时间内把指定商品在指定地区的独家经营权授予该经销商,而经销商则承诺不经营其他来源的同类或可替代的商品。通过包销协议,双方建立起一种稳定的长期的买卖关系,而具体的每一笔交易,则以包销协议为基础,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图1-11为包销实施的流程。

图1-11 包销流程

包销协议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包销协议的名称、签约日期与地点。

(2) 包销协议双方的关系。在包销协议中,都要明确包销商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是本人与本人(Principal to Principal)的关系,即属买卖关系。

(3) 包销商品的范围。委托人(出口商)经营商品种类繁多,即使是同一类或同一种商品,其中也有不同的牌号与规格。因此,在包销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必须约定包销商品的范围。一般情况下,包销商品的范围不宜太大,通常规定方法有: ①一类商品或几类商品; ②同类商品的几个品种或几个型号。为了避免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包销商品的范围产生争议,最好在协议中对包销商品停止生产或有新品种产生对协议是否适用,应予以明确。

(4) 包销地区。包销地区是指包销商行使销售地理范围。通常有下列约定方法: ①确定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 ②确定一个国家中几个城市; ③确定一个城市等。确定包销地区的大小,应要考虑下列因素: ①包销的规模及能力; ②包销商所能控制的销售网络; ③包销商品的性质及种类; ④市场的差异程度; ⑤包销地区的地形位置等。关于包销地区能否扩大,一般应在协议中明确。按照许多国家的习惯做法,如包销商在其原定地区的售货额在一定时期内达到规定数量时,他有权要求扩大包销区域。

(5) 包销期限。在我国出口业务中,往往签订包销协议时明确规定期限,通常为一年,但按有些国家的习惯和做法,在包销协议中不规定期限,只是规定中止条款或续约条款等。

(6) 专营权。专营权是指包销商行使专卖和专买的权利,这是包销协议的重要内容。专营权包括专卖权和专买权,前者是出口商将指定的商品在规定的地区和期限内给予包销商独家销售的权利,出口商负有不向该区域内的客户直接售货的义务;后者是包销商承担向出口商购买该项商品,而不得向第三者购买的义务。但在现代的包销业务中,专买权往往可能触犯包销区域内国家法律,难以在协议中规定。因此,包销协议不需要同时规定专卖和专买权作为对流条件,而只需单独规定专卖权或专买权即可生效。

(7) 包销数量或金额。包销协议中除规定上述内容外,还应规定数量或金额。此项数量与金额对协议双方均有同等的约束力。

(8) 作价办法。包销商品的作价办法,有不同做法,其中一种做法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作价,即无论协议内包销商品价格上涨、下落与否,以协议规定价格为准;另一种做法是在规定的包销期限内分批作价。

(9) 广告、宣传、市场和商标保护。包销协议的当事双方是买卖关系,因此出口商并不实际涉足包销地区的销售业务,但仍关心开拓海外市场。为了宣传产品,出口商常常要求包销商负责为其商品刊登一定的广告。

(二) 经销

经销(Distributorship)是指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达成书面协议,规定进口商在特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至少达到一定销售额以经营销售出口商某些商品的贸易方式。

经销可以分为独家经销和一般经销两种。独家经销(Exclusive Distributorship)是指出口商授予国外进口商在规定地区和期限内独家经销权。一般经销是指出口商不授予国外进口商独家经销权的经销方式。

经销商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在经销商和出口商之间都有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经销商向出口商购进货物,自行销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三) 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Agent) 按照本人(Principal)的授权代本人同第三者订立合同或作其他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挥效力。图1-12为代理实施的流程。

图1-12 代理流程

按照代理人的权限不同,代理的种类包括以下三种。

1. 总代理(General Agency)

总代理是在指定地区委托人的全权代理。除了有权代理委托人进行签订买卖合同、处理货物等商务活动外,也可进行一些非商业性的活动。他有权指派分代理,并可分享代理的佣金。

2. 独家代理(Sole Agent or Exclusive Agent)

独家代理是在指定地区和期限内单独代表委托人行事,从事代理协议中规定的有关业务的代理人。委托人在该地区内,不得委托其他代理人。在出口业务中采用独家代理的方式,委托人须基于代理人在特定地区和定期限内代销指定商品的独家专营权。

3. 一般代理(Commission Agency)

又称佣金代理,是指在同一代理地区、时间及期限内,同时有几个代理人代表委托人行为的代理。不享有独家代理专营权。佣金代理根据推销商品的实际金额和根据协议规定的办法和百分率向委托人计收佣金,委托人可以直接与该地区的实际买主成交,也无须给佣金代理佣金。

(四) 寄售

寄售(Consignment)是一种委托代售的贸易方式,也是国际贸易中习惯采用的做法之一。寄售方式中,货主(寄售人)先将货物运往寄售地,委托国外一个代销人(受委托人),按照寄售协议规定的条件,由代销人代替货主进行,货物出售后,由代销人向货主结算货款,具体流程如图1-13所示。

图1-13 寄售流程

寄售方式与正常的卖断方式比较,具有不同的特点,如图1-14所示。

图1-14 寄售的特点

(五) 对销贸易

对销贸易(Counter Trade)在我国又译为“反向贸易”、“互抵贸易”、“对等贸易”,也有人把它笼统地称“易货”或“大易货”。对销贸易是指出口方承诺从进口方购买等值或一定金额的商品或劳务,不用或少用外汇,贸易双方的进出口货款全部或部分抵消,交易过程在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国际对销贸易的种类很多,主要有易货贸易、回购贸易、互购贸易、转手贸易、抵消贸易和补偿贸易等,具体含义如图1-15所示。

图1-15 对销贸易的种类及含义

(六) 招标与投标

招标(Invitation to Tender)是指招标人在时间、地点、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单,提出准备买进商品的品种、数量和有关买卖条件,邀请卖方投标的行为。投标(Submission of Tender)是指投标人应招标人的邀请,根据招标公告或招标单的规定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递盘的行为。实际上招标、投标是一种贸易方式的两个方面。

目前,国际上采用的招标方式归纳起来有三类、四种方式。

1. 竞争性招标

竞争性招标(International Competitive Bidding,ICB)是指招标人邀请几个乃至几十个投标人参加投标,通过多数投标人竞争,选择其中对招标人最有利的投标人成交,它属于兑卖的方式。

国际性竞争投标,有两种做法: (1) 公开投标(Open Bidding)。公开投标是一种无限竞争性招标(Unlimited Competitive Bidding)。采用这种做法时,招标人要在国内外主要报刊上刊登招标广告,凡对该项招标内容有兴趣的人均有机会购买招标资料进行投标。(2) 选择性招标(Selected Bidding)。选择性招标又称邀请招标,它是有限竞争性招标(Limited Competitive Bidding)。采用这种做法时,招标人不在报刊上刊登广告,而是根据自己具体的业务关系和情报资料由招标人对客商进行邀请,进行资格预审后,再由他们进行投标。

2. 谈判招标

谈判招标(Negotiated Bidding)又叫议标,它是非公开的,是一种非竞争性的招标。这种招标由招标人物色几家客商直接进行合同谈判,谈判成功,交易达成。

3. 两段招标

两段招标(Two-stage Bidding)是指无限竞争性招标和有限竞争性招标的综合方式。采用此类方式时,先是用公开招标,再用选择招标分两段进行。政府采购物资,大部分采用竞争性的公开招标办法。

(七) 拍卖

拍卖(Auction)是由专营拍卖行接受货主的委托,在一定的地点和时间,按照定的章程和规则,以公开叫价竞购的方法,最后拍卖人把货物给出价最高的买主的一种现货交易方式。

通过拍卖进行交易的商品大都是些品质非标准化的,或是难以久存的,或是习惯上采用拍卖方式进行的商品,如茶叶、烟叶、兔毛、皮毛、木材等。某些商品,如水貂皮、澳洲羊毛,大部分的交易是通过国际拍卖方式进行的。拍卖一般是由从事拍卖业务的专门组织,在一定的拍卖中心市场、在一定的时间内按照当地特有法律和规章程序进行的。

拍卖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出口交易,其交易过程大致要经过准备、看货、出价成交和付款交货四个阶段。拍卖的竞价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 增价拍卖

增价拍卖也称买方叫价拍卖,这是最常用的一种拍卖方式。拍卖时,由拍卖人(Auctioneer)提出一批货物,宣布预定的最低价格,估价后由竞买者(Bidder)相继叫价,竞相加价,有时规定每次加价的金额额度,直到拍卖人认为无人再出更高的人为止。

2. 减价拍卖

减价拍卖又称荷兰式拍卖(Dutch Auction),这种方法先由拍卖喊出最高价格,然后逐渐减低叫价,直到有某一竞买者认为已经低到可经接受的价格,表示买进。

3. 密封递价拍卖

密封递价拍卖(Sealed/Closes Bids Auction)又称招标式拍卖。采用这种方法时,先由拍卖人公布每批商品的具体情况和拍卖条件等,然后由各竞买方在规定时间内将自己的出价密封递交拍卖人,以供拍卖人进行审查比交,决定将该货物卖给哪一个竞买者。这种方法不是公开竞买,拍卖人有时要考虑除价格以外的其他因素。有些国家的政府或海关在处理库存物资或没收货物时往往采用这种拍卖方法。(www.daowen.com)

(八) 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Futures Transaction)是众多的买主和卖主在商品交易所内按照一定的规则,用喊叫并借助手势进行讨价还价,通过激烈竞争达成交易的一种贸易方式。

期货交易不同于商品中的现货交易。众所周知,在现货交易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可以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点和时间达成实物交易,卖方必须交付实际货物,买方必须支付货款。期货交易则是在一定时间在特定期货市上,即在商品交易所内,按照交易所预先制订的“标准期货合同”进行的期货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并不移交商品的所有权。因此期货交易具有下列五个特点。

(1) 期货交易不规定双方提供或者接受实际货物。

(2) 交易的结果不是转移实际货物,而是支付或者取得签订合同之日与履行合同之日的价格差额。

(3) 期货合同是由交易所制订的标准期货合同,并且只能按照交易所规定的商品标准和种类进行交易。

(4) 期货交易的交货期是按照交易所规定的交货期确定的。不同商品,交货期不同。

(5) 期货合同都必须在每个交易所设立的清算所进行登记及结算。

期货交易,根据交易者的目的,有两种不同性质的种类: 一种是利用期货合同作为赌博的筹码,买进卖出,从价格涨落的差额中追逐利润的纯投机活动;另一种是真正从事实物交易的人做套期保值。前一种在商业习惯上称为“买空卖空”,它是投机者根据自己对市场前景的判断而进行的赌博性投机活动。所谓“买空”,又称“多头”,是指投机者估计价格要涨,买进期货;一旦货期涨价,再卖出期货,从中赚取差价。后一种在商业习惯上称“套期保值”。

(九) 租赁贸易

租赁贸易是当代经济交易中最为活跃的一种贸易方式。发达国家的固定资产投资,有三分之一以上是通过租赁贸易方式实现的,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贸易中,租赁市场是一个对供需双方均有十分吸引力的市场。

租赁贸易是指采取以商品为媒介的信贷形式,双方按协议(契约),出租方把商品租给承租方,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收取一定租金的贸易方式。租赁贸易分为金融租赁、维修租赁、经营租赁三种形式,多为长期动产租赁。在租赁贸易中,出租人多为准金融机构(即附属于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的租赁公司,也有专业租赁公司或生产制造商兼营自己产品的租赁业务),而承租人通常为生产或服务企业。

租赁贸易往往是三边贸易,承租人选定所需设备和供应商后,由承租公司洽谈购买,具体流程如图1-16所示。

图1-16 租赁流程

在租赁贸易中,除非承租人有较好的信誉,经租赁公司评估后,在一定额度内实现租赁,通常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提供经济担保人。租赁贸易决策过程中大体经过以下程序。

(1) 申请租赁。承租者向出租者提出申请,表达承租意向,经出租人口头同意,填写租赁具体项目委托书,正式提出租赁委托。

(2) 租赁设备的确定。由承租者确定将要租用设备的种类、数量、规格、供货时间及维修保养条件。若出租人目前不能满足承租人的要求,可以向生产商直接订货。

(3) 租赁方式与期限的确定。租赁方式可根据承租者的需要和方便选择。租赁期限则根据设备的使用年限和设备的生命周期来确定。

(4) 租金的估算。租赁公司根据租赁委托、设备价格、租赁方式和租赁期限,可向承租人提交租赁费用估算单。

(5) 签订协议。经双方协商,就以上内容达成协议,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可靠的付款保证后,双方即可正式签订租赁合同。

(6) 交货与验收。根据租赁公司提供的订货规格、数量、质量及期限等要求,供货的厂商可直接向承租方交货,也可通过出租人交货。承租人收到租赁设备后,经检验、调试、运转正常,并核实其他租赁条件和手续完备无误,即确认租赁合同正式生效,租赁期从这一天正式开始。

(7) 支付货款与租金。租赁公司根据购货合同上的条款,及时向供货或提供设备的厂商交付货款。承租人从租赁合同生效的一天起,即开始按合同中的规定,定期支付租金给出租人。

▶四、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所形成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一些习惯性做法与规则。国际贸易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贸易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达成不同于惯例规定的贸易条件。许多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了国际惯例的效力,特别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惯例的约束力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在下列情况中,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选用某项国际惯例;第二,当事人没有排除对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某项惯例的适用,而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为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经常遵守,则应视为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采用该项惯例。

当前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1994年)、《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上述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均得到普遍遵守,是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所必须熟知的重要内容。

一般说来,国际贸易惯例应具有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1) 必须是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一贯地、经常的、反复地采用;

(2) 内容必须是明确肯定的;

(3) 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

国际贸易惯例有如下特征。

(1)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其形成的过程不受政府机关的控制和制约,它的成文一般也是由商业自治团体自发地编纂而成的,这使它有别于依靠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内法以及依靠各国之间的相互谈判、妥协而达成的国际条约。也正是这种非主权性大大增强了国际贸易惯例的普遍适用性。

(2) 国际贸易惯例是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人们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实践不能成为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客观特征。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并不要求人人都已经理解和接受,而只要从事这一行业的大多数人都已经知道和接受即可,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应知道这种惯例的存在。早期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较大的港口码头,慢慢地他们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为同行业的其他人们所接受,例如美国西海岸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征收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就被各国的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者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同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

(3) 国际贸易惯例必须能使人们产生必须遵照此惯例办理的义务感和责任感,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观特征。心理因素对于判断惯例的存在与否是至关重要的,单纯的经常性做法而没有相应的心理确信是不能构成国际贸易惯例的。在实践中是否存在这种心理上的确信是由主张方加以举证证明的,当然这可能会是非常困难的。

(4) 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任意性,没有强制适用力。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采用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则不能将国际贸易惯例强加给当事人。

▶五、国际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Trade Terms)又称贸易条件、价格术语(Price Terms),用以说明价格的构成及买卖双方有关费用、风险和责任的划分,以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和接货过程中应尽的义务。贸易术语的出现为国际贸易提供了方便,有利于简化买卖双方磋商的内容,缩短交易过程,节省业务费用,从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

贸易术语是为适应国际贸易的特点,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一种贸易惯例。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的,涉及并受到有关国家的贸易规章、法令的约束,需要在运输、保险、金融等方面做出适当安排,签订一系列合同。因此,国际贸易的成交条件及交易过程都比国内贸易复杂。国际贸易术语的使用有利于买卖双方洽商交易和订立合同,以及买卖双方核算价格和成本。当然,它也有利于解决履行当中的争议。

随着全球经济和贸易环境的变化,在涉及国际贸易术语规定和解释的国际规则也不断发展和调整。按时间顺序,针对国际贸易术语规定和解释的国际规则主要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国际法协会制订)、《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美国九个著名的商业团体共同拟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国际商会ICC制订)和《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10)》(国际商会ICC制订)。

(一) Incoterms2000下的贸易术语

Incoterms2000主要涉及13种、4组贸易术语,具体分类如表1-1所示。

表1-1 Incoterms2000中的13种贸易术语

在贸易术语中,买卖双方的风险界定非常重要。在Incoterms2000下,各种贸易术语涉及的风险划分可以用图1-17来示意。

(二) Incoterms®2010下的贸易术语

为了更准确地反映了全球贸易的变化趋势,并与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相衔接,顺应了国际贸易的发展需求,国际商会于2010年9月通过了Incoterms®2010,并规定该版本于2011年1月1日生效,是迄今为止的关于贸易术语的含义的国际惯例的最新版本。相对于Incoterms2000,Incoterms®2010的内容比较清晰、简洁,操作性和指导性进一步加强,较符合当前国际贸易的发展需要,引领国际贸易实务的可持续发展。

具体而言,Incoterms®2010与Incoterms2000的区别主要如下。

1. 总体结构上的变化,经增删后贸易术语数量由13种变为11种

Incoterms®2010对Incoterms2000中的D组的结构及其贸易术语的含义改动较大,删除Incoterms2000中四个D组贸易术语,即DDU、DAF、DES、DEQ,新增加两种D组贸易术语,即DAT(Delivered At Terminal,指定终端交货)与DAP(Delivered At Place,指定目的地交货)。但是,没有对Incoterms2000中的E组、F组和C组的结构及其贸易术语含义进行大的修改。这样,贸易术语的数量由原来Incoterms2000的13种变为Incoterms®2010的11种。

图1-17 Incoterms2000中贸易术语的风险界限

2. 对贸易术语分类的调整,强调运输方式的适用性

Incoterms2000将贸易术语分为E、F、C、D四组,且按照卖方责任逐步增加、买方责任逐步减少依次排列。而Incoterms®2010则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方式划分为两大类: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类(Any Mode of Transport)和仅适用于水运类(Sea and Inland Waterway Transport Only),意在提醒使用者注意不要将仅适用于水运的术语用于其他运输方式。其中,EXW、FCA、CPT、CIP、DAT、DAP、DDP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FAS、FOB、CFR、CIF仅适用于水运。

3. 对适用范围的调整,新增对国内贸易的适用

Incoterms2000规定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Incoterms®2010则考虑到了一些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内部贸易的特点,规定不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也适用于国内货物销售合同。并且,Incoterms®2010在解释买卖双方义务时在一些地方明确规定进出口商仅在需要时才存在遵守进/出口手续义务。

4. 新增加了指导性说明,风险分界点更加灵活

Incoterms®2010对每个术语都新加了指导性说明,该说明主要解释了何时适用本术语、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其他术语、该术语合同下与货物有关的风险负担何时转移、买卖双方之间的成本或费用以及出口手续如何划分等事宜,以及双方应当明确规定交货的具体地点和未能规定所引起的费用的负担等。要注意的是在指导性说明中,Incoterms® 2010通常要求双方当事人自行明确风险转移的临界点,而非由Incoterms®2010本身去规定这些临界点。这就需要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到该问题,必要时可在商定的基础上另行规定双方认可的风险临界点。

5. 对贸易术语义务项目上的调整,买卖双方义务各自描述

Incoterms®2010与Incoterms2000对于其解释的每种贸易术语下的买卖双方各自的义务都分别列出十个项目。但是,Incoterms®2010与Incoterms2000不同之处在于,卖方在每一项目中的具体义务不再“对应”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相应的义务,而是改为分别描述,并且各项目内容也有所调整。

6. 对货物风险转移界限进行调整,取消“船舷”概念

Incoterms®2010取消了Incoterms2000中FOB、CFR和CIF术语下与货物有关的风险在装运港“船舷”转移的概念,不再规定风险转移的临界点,改为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而买方则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

7. 新增连环贸易(String Sales)的细分处理

Incoterms®2010在FAS、FOB、CFR和CIF等几种适用水上运输的术语的指导性说明中,首次提及“String Sales”,在CPT和CIP中也有提及。大宗货物买卖中,货物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由于连环贸易中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就无须装运货物,而是由“获得”所装运的货物的单据而履行其义务。因此,新版本对此连环贸易模式下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也弥补了以前版本中在此问题上未能反映的不足。

8. 新增电子信息的法律效力

Incoterms®2010规定,在买卖双方约定或符合惯例的情况下,赋予电子信息和纸质单据相同的法律效力。Incoterms®2010还对“电子记录或程序”予以界定: 由一条或多条电子信息组成的整套信息,以及若适用时与对应的纸质文件具有相同效力,其功能等同于相应的纸质文件。

特别强调的事,国际贸易商仍可在Incoterms® 2010 实施后继续选择使用Incoterms2000的解释,或者如果合同中出现了新版本中没有的术语(如DAF、DES、DEQ等)仍将被认为适用早期版本。

本章思考题

1. 国际物流的形成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

2. 国际物流系统内各个子系统间有什么关系? 他们是怎么相互影响的?

3. 国际物流节点在国际物流网络中的作用有哪些?

4. Incoterms®2010与Incoterms2000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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