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不仅涉及专利权保护,也涉及商标权的保护,它为世界各国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在内的整个工业产权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公约涉及商标权保护的主要内容除前述国民待遇原则和优先权原则外,还有共同规则。共同规则是指缔约方必须遵守的规则。涉及商标保护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
(1)缔约方办理商标注册,均按国内法律规定,各自独立。
(2)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的财产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需转让该国营业的财产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的财产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3)对于服务商标也给予保护。
(4)禁止在商标上使用缔约方的国旗、国徽、文章、官方检验印记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证章、缩写和名称。
(5)驰名商标的保护。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商标注册,公约各成员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www.daowen.com)
(二)《马德里协定》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简称《马德里协定》。它是以《巴黎公约》为基础,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管理下专司国际注册问题的实质性协定。《马德里协定》签订于 1891年 7月14日,并经过7次修改,最后一次修订是1979年。公约成员必须是《巴黎公约》的成员,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协定成员。目前,马德里体系中的成员和组织已超过100个。协定规定,任何一个缔约方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所属国办理了某一商标的注册后,如果又要求在其他缔约方得到法律保护,则可向设在日内瓦的国际局申请注册。国际局收到申请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方。被要求保护的缔约方收到通知后在一年内作出是否给予保护的决定。若在一年内未向国际局提出驳回声明,则该商标被视为已在该缔约方核准注册并予以法律保护。实际上,各缔约方只需办理一次注册手续,付一次费用,以法文填写统一的表格,就可取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商标注册。
(三)《尼斯协定》
《尼斯协定》是《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的简称。该协定于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尼斯签订,1961年4月8日生效,后经4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在1983年。该协定的成员必须是《巴黎协定》的成员,中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该协定。《尼斯协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作出专门规定,其中把商品分为34类,服务项目分为8类。此外,该协定又把各类中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分为1万项。《尼斯协定》规定各缔约方应当使用该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方法,但没强调缔约方必须把它作为唯一的商品和服务的分类方法。《尼斯协定》为商标国际注册提供了一个系统的国际分类表,使商标注册和检索更加方便,同时也有利于对商标的管理。
(四)《维也纳协定》
《维也纳协定》是《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Vienna Agreement for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 Marks)的简称。《维也纳协定》虽然签订于1973年6月12日,但是由于该协定规定其成员必须达到5个才能生效,所以该协定于1985年才生效。《维也纳协定》的签字成员有9个,到2012年3月止,共有31个成员。《维也纳协定》在《尼斯协定》的基础上,把含有图形的商标进行了分类,分为29个大类、144个小类和1 596个细目。对图形进行国际统一分类,有利于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图形商标的检索,避免商标侵权的频繁发生。中国虽然未加入此协定,但中国在1988年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同时,已经开始采用商标图形的国际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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