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世界贸易组织的运作机制简析

世界贸易组织的运作机制简析

时间:2023-05-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事项采用简单多数规则,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规定的好处是,可以确保世贸组织在决策机制、最惠国待遇以及关税减让等重大原则问题上能够长期稳定。其目的是促使所有成员提高贸易政策和措施的透明度,履行所做的承诺,更好地遵守世贸组织的规则和纪律,从而避免和减少贸易争端,保证多边贸易体制平稳运行。

世界贸易组织的运作机制简析

1)加入和退出机制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需要经过以下程序:①申请方向总干事递交加入申请书,总干事向各成员方转达;②总理事会成立工作组,由对该申请方的加入感兴趣的成员代表组成;③申请方递交关于本国商业政策和商业制度的备忘录;④工作组审议备忘录并汇集各方的意见递交申请方;⑤工作组起草工作组报告和加入议定书,同时申请方开始与有关成员进行开放市场的谈判;⑥部长级会议投票表决,需2/3多数通过工作组报告和加入议定书;⑦申请方在签署加入议定书和各减让表后30天方可成为正式成员。

成员退出世界贸易组织手续简便:申请方向总干事递交书面通知,宣布退出WTO,自总干事收到书面通之日起6个月后正式生效。

2)决策机制

WTO决策机制是WTO内部用于重大问题决策的磋商机制,包括以下4种规则。

(1)协商一致规则

协商一致规则(Principle of Consultation and Consensus)是GATT和WTO及其法律制度运作的一项基本准则,即只要出席会议的成员方对拟通过的决议不正式提出反对意见就视为同意,包括保持沉默、弃权或进行一般的评论等均不能构成反对意见。下列事项的决策除非有特殊规定,一般应实行协商一致规则通过才有法律效力:①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修改,有特殊规定的除外。②下列豁免成员方的义务:a.豁免决定所涉及的是某一成员方在有关期限内履行过渡期或分阶段实施期的任期内的任何义务;b.某项有关WTO章程的豁免请示,且在提交部长会议90天内。③对WTO协定附件4诸边贸易协议的增加。④争端解决机构按照《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做出决定时,需一致同意。

(2)多数通过规则

对于WTO一般的决议如果不能达到一致同意,则由投票决定。在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上,世贸组织每一成员方有一投票权,该项决定应以多数表决通过。

一般事项采用简单多数规则,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事项采用2/3多数通过:①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中的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修改建议;②对《服务贸易总协定》一至三部分以及附件的修改建议;③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某些条款修改意见提交成员方接受的决议;④新成员方加入WTO;⑤财务和年度预算决议。

对于非常重大事项,如果成员方不能达成一致同意,则采用3/4多数通过:①条款的解释;②各项协定的修改;③豁免义务。

(3)反向协商一致规则

即只要不是有权投票者全体一致对有关事项提出反对意见,则视为全体一致同意。该项规则避免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一致同意”规则的弊端,是一个重大的创新。该规则主要体现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6条等条款之中。

(4)必须接受规则

世贸组织协定第九条规定,对世贸组织协定某些条文的修改必须所有成员方都接受才可实施。换言之,如有一个成员方反对,这种修改就不得进行。下列决策采用“必须接受规则”:①对世界贸易组织决策制度的投票规则的修改;②对《1994年GATT》第一条款中关于最惠国待遇和第二条款中关于关税减让的修改;③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款中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修改;④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四条款中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修改。

“所有成员方接受”与“协商一致”在含义上存在实质的区别。只要在会上无正式反对意见,缺席、弃权或沉默都可被视为“协商一致”;而“所有成员方接受”则要求每一个成员对上述修改都必须表示接受。这种规定的好处是,可以确保世贸组织在决策机制、最惠国待遇以及关税减让等重大原则问题上能够长期稳定。

3)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是指世贸组织成员集体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措施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定期进行全面的审议和评估。其目的是促使所有成员提高贸易政策和措施的透明度,履行所做的承诺,更好地遵守世贸组织的规则和纪律,从而避免和减少贸易争端,保证多边贸易体制平稳运行。

审议种类有国别审议和世界贸易环境评议。国别审议的频率取决于各成员对世贸组织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程度,有两年一审、4年一审和6年一审。其中,国际贸易额排名前4名的成员每两年审议一次,排在后面的16个成员每4年审议一次,其他成员每6年审议一次。对世界贸易环境的评议是由总干事以年度报告的形式对影响多边贸易体制的国际贸易环境变化情况进行综述。

对世贸组织成员方贸易政策的审议通过贸易政策审议机构(Trade Policy Review Body,TPRB)来进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在形式上是总理事会(General Council),由世贸组织全部成员方组成,并召集贸易政策审议会议。通常在第一次年度会议上,从成员方代表中选出会议主席,任期一年。审议计划在前一年的中期宣布。WTO秘书处的贸易政策审议司(TPR Division)负责贸易政策审议事务,每年年初做出全年的审议计划并负责独立撰写成员的贸易政策审议报告,即WTO秘书处报告。贸易政策审议司一般会提前14~18个月与将接受审议的成员联系,收集信息。秘书处首先会向接受审议的成员提出一份贸易政策信息收集清单,并会在对这些资料和信息进行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具体的问题单。秘书处官员一般还要多次访问接受审议成员的首都,时间8~10天不等,主要会见贸易政策的主管和相关政府部门。WTO秘书处在其报告中除了对接受审议成员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做整体评论以外,还会针对贸易政策的某一个或几个问题或者部门,展开进行详细评论。

秘书处报告形成之后,一般都送接受审议成员进行评论,以获得反馈意见。接受审议的成员对报告中的事实性内容和结论性内容,都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但原则上WTO秘书处对其独立撰写的报告负全责,没有接受该意见和建议的义务。秘书处报告的形成应该是中立的,其他WTO成员不参与。它们在报告散发后才进行评论,并在贸易政策审议的大会上进行讨论。贸易政策审议中,被审议成员自己也需要起草一份报告,即政府声明或报告,主要是概述本国贸易政策的目标和一段时间以来贸易政策的走向,以及与WTO规则的一致性。对于WTO秘书处和接受审议成员存在的分歧,该成员可以在其自己的报告中阐述自己的观点,双方可以求同存异的方式处理。WTO秘书处在TPRB召开某一成员贸易政策审议的会议之前的适当时候,向所有WTO成员散发秘书处报告和该成员自己的报告。TPRB的审议会议在这两个报告的基础上进行。

各成员方可以根据WTO秘书处和被审议成员分别撰写的审议报告(声明)在审议前10天向WTO正式提交书面问题单。被审议成员在审议会议上应该对书面问题给予正式答复和回应。如因时间关系不能提供全面的书面答复,该成员应于审议后4周之内向秘书处提交对全部问题的书面答复,并作为WTO的正式材料散发。

贸易政策审议的结果不能作为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依据,也不能以此要求成员增加新的政策承诺。审议范围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与贸易有关的政策广义上应包括以下内容:影响进口、出口和生产有关的措施,例如关税、非关税措施以及国内方面的安排等。国内方面的安排包括政府奖金、税收减让、工业许可及竞争政策;外汇与投资体制;国内机构安排;政府宏观微观经济变化之间的联系等。

知识拓展:WTO对华贸易政策审议

世界贸易组织(WTO)日内瓦时间2008年5月23日完成第二次中国贸易政策审议。据“中央社”报道,会员普遍肯定中国关税的调降幅度及可预测性。

WTO贸易政策审议处处长布内坎普在今天会后对媒体的一场简报中说,21日和23日举行的中国贸易政策审议,“从任何标准来看,都是很好的一场审议”,审议过程中共有36个成员发言,“可能是历来最高纪录,至少也接近了”。

他说各成员方向中国提出900至1 000个问题。

布内坎普说,中国的平均实际执行税率低于10%,且非常接近平均约束税率,成员方对于其税率的可预测性表示肯定。

许多最低度发展中国家(LDCs)发言感谢中国对它们提供的市场优惠,中国对LDCs降低关税,甚至超过九成自这些国家进口的产品是免税的。

此外,根据WTO贸易政策审议规则,出口额占前4位的WTO成员需两年接受一次全面审议。中国2010年5月31日接受WTO的第三次贸易政策审议,此次审议表明,中国已全部完成所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关税总水平已从2002年的15.3%降至2010年的9.8%,在发展中国家中是最低的。

4)争端解决机制

随着国际社会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经贸领域的贸易战也日渐频繁。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方面,世界贸易组织自成立以来就发挥着重要作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总理事会负责处理围绕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协定或协议而产生的争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在发生贸易争端时,当事各方不应采取单边行动对抗,而是通过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救济并遵守其规则及其所做出的裁决。(www.daowen.com)

争端解决机制的目标是维护WTO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这一权利与义务。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包括磋商、专家组审理、上诉机构审理、裁决的执行及监督等。除基本程序外,在当事方自愿的基础上,也可采用仲裁、斡旋、调解和调停等方式解决争端。

(1)磋商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规定,一成员方向另一成员方提出磋商要求后,被要求方应在接到请求后的10天内做出答复。如同意举行磋商,则磋商应在接到请求后30天内开始。如果被要求方在接到请求后10天内没有做出反应,或在30天内或相互同意的其他时间内未进行磋商,则要求进行磋商的成员方可以直接向争端解决机构要求成立专家组。如果在接到磋商请求之日后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要求磋商方(申诉方)可以请求设立专家组。在紧急情况下(如涉及易变质货物),各成员方应在接到请求之日后10天内进行磋商。如果在接到请求之日后2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申诉方可以请求成立专家组。

(2)专家组审理

①专家组的成立。在前述磋商未果,或经斡旋、调解和调停仍未解决争端的情况下,投诉方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一旦此项请求被列入争端解决机构会议议程,专家组最迟应在这次会后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予以设立,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成立专家组。

②专家组的组成。专家组通常由3人组成,除非争端当事方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10天内同意设立5人专家组。专家组的成员可以是政府官员,也可以是非政府人士,但这些成员均以个人身份工作,不代表任何政府或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得对他们做指示或施加影响。为便于指定专家组成员,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备有一份符合资格要求的政府和非政府人士的名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可以定期推荐列入该名单的政府和非政府人士。

在专家组的组成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也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特别利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规定,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相应的专家组至少应有一人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③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7条第1款,用标准格式规定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即根据争端各方所援引协定或协议的规定,对申诉方的请求予以审查,并提交调查报告,以协助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建议或做出裁决。

在专家组成立后20天内,若争端各当事方对专家组的职权有特别要求,争端解决机构也可授权其主席与争端各方磋商,在遵守《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7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确定专家组的职权。

④专家组的审理程序。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专家组要调查案件的相关事实,对引起争议的措施是否违反相关协定或协议做出客观评价,就争端的解决提出建议。

专家组一旦设立,一般应在6个月内(紧急情况下3个月内)完成全部工作,并提交最终报告。如果专家组认为不能如期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延误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预期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应申诉方请求,专家组可以暂停工作,但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超过12个月,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即告终止。

⑤专家组报告的通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6条规定,为使各成员方有足够的时间审议专家组最终报告,只有在报告散发给各成员方20天后,争端解决机构方可考虑审议通过。对报告有反对意见的成员方,应至少在召开审议报告会议10天前,提交供散发的书面反对理由。在最终报告散发给各成员方60天内,除非争端当事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上诉决定,或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否则该报告应在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予以通过。

(3)上诉机构审理

上诉机构的设立,是世界贸易组织较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又一创新,其目的是使当事方有进一步申诉案情的权利,并使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更具准确性与公正性。

上诉机构的审议,自争端一方提起上诉之日起到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之日止,一般不得超过60天。如遇有紧急情况,上诉机构应尽可能缩短这一期限。上诉机构如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交报告,则应将延迟的原因及提交报告的预期时间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4)裁决的执行及其监督

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一经通过,其建议和裁决即对争端各当事方有约束力,争端当事方应无条件接受。

①裁决的执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1条规定,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天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关成员应将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和裁决的意愿通知该机构。该建议和裁决应迅速执行,如不能迅速执行,则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执行期限。“合理期限”由有关成员提议,并经争端解决机构批准;如未获批准,由争端各方在建议和裁决通过后45天内协商确定期限;如经协商也无法确定,由争端各方聘请仲裁员确定。

②授权报复。如果申诉方和被诉方在合理期限届满后20天内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申诉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对被诉方进行报复,即中止对被诉方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争端解决机构应在合理期限届满后30天内给予相应授权,除非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拒绝授权。根据所涉及的范围不同,报复可分为平行报复、跨部门报复和跨协议报复三种。被诉方可以就报复水平的适当性问题提请争端解决机构进行仲裁。

课堂任务:WTO第一案——美国汽油标准案

1990年,美国修改了1963年生效的《清洁空气法》,确定两项新的计划,以保证燃烧汽油的排放不超过1990年的水平。该新法案适用于美国的炼油商、混合加工商和进口商,并授权给环境保护局执行。为执行这两项计划,美国环境保护局于1993年12月15日制定发布了“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简称“汽油规则”)。设定了两种基准来衡量汽油质量:一种是在企业1990年经营的汽油的质量数据的基础上为企业设定“企业单独基准”,其质量数据由企业自己提供;另一种是代表1990年汽油平均质量的“法定基准”。

“汽油规则”规定,对1990年经营6个月以上的国内炼油商适用企业单独基准。如果某进口商同时是国外炼油商,当它1990年进口到美国的汽油中在数量上有75%来自它在国外的炼油厂,就对其适用企业单独基准(所谓“75%规则”)。混合加工商或进口商如果无法使用第一种方法设定基准,就必须适用法定基准。对1990年经营不足6个月的国内炼油商和外国炼油商适用法定基准。

委内瑞拉和巴西认为,美国法律中的某些规定,特别是关于“基准”设定的安排违反了GATT第3条(国民待遇),并最终导致该两国企业受到损失;而且,不符合GATT第20条(义务的一般例外)的规定。

美国提出,无论“汽油规则”是否与GATT的其他规定一致,它都属于一般例外的规定的情况,所以不违反GATT。美国提出,它所采取的措施是GATT第20条的(b)所说的“保护人民、动植物生命安全”的措施,是GATT第20条(g)所说的“为有效保护可用竭资源”的有关措施。

1995年1月和4月,委内瑞拉和巴西分别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起诉,声称美国的“汽油规则”歧视进口汽油,要求与美国磋商。在磋商失败后,争端解决机构应投诉方的要求成立了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经过1年的调查审理后提交报告,认为美国对进口汽油制定了比国产汽油更严格的环保标准,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1996年2月,美国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汽油规则”是出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目的,符合WTO有关的例外规定。上诉机构在规定的审理期限(60天)的最后一天提交了它的报告,认为WTO的例外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要求美国修改其国内立法,纠正有关的歧视性规则。

该裁决生效以后,美国表示接受,并在裁决执行的最后期限履行了执行义务。这起案件的成功审理并最终顺利实施,使WTO争端解决机制经受住了考验,使人们对该机制的信心大增。因此,“美国汽油标准案”被称为“WTO第一案”。

思考:

1.通过分析以上案例,思考WTO比GATT具有哪些优越性。

2.区分GATT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异同。

3.通过以上案例,理解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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