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求买方履行合同义务
《公约》第六十二条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本条规定了卖方首先可以采取的补救办法是要求买方付款、收货并履行其他义务,即实际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本条作为当事人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来说,可以从两个方面实施:一是当事人之间自行提出,要求实际履行;二是诉诸法院或申请仲裁。两者之间后者是主要的。因为如果买方不付款,仅仅是卖方要求,恐难实现,本条主要是诉诸法院时依法处理的依据。在依法解决需要适用本条时,会遇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本条规定的“除外条件”,即“卖方已采取与此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不能适用本条。“某种补救办法”,例如,因买方拒绝付款,卖方已将货物转售,宣告合同无效,这些都与实际履行相抵触,因此应排除适用。第二个问题是本公约对于实际履行的处理问题,由于实际履行问题是各国法律存在分歧的问题,《公约》第二十八条做了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的规定。当卖方以实际履行之诉请求法律解决时,根据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据此,关键在于法院所在国的国内法如何规定。例如,同样是卖方要求买方支付价款的案件,在不同国家会有不同结果。在法国,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652条规定:买方应支付价金和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在美国,依据美国统一法典规定,当买方拒绝收货或拒绝付款时,卖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只有当卖方经合理努力,仍无法以合理价格出售货物时,才可以向买方提起支付价金之诉,要求买方付款收取货物。
(二)卖方可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
(三)宣告合同无效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卖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1)买方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立即宣告合同无效。例如某年,我某出口企业与西欧商人按FOB上海条件订立某农产品销售合同,规定: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4月20日抵达上海港;由于载货船舶延迟抵达,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而使卖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额外费用均需由买方负担。4月15日接买方通知: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张,一时租不到船并且不可能在一个月内派船抵达上海。当时,我方货源也较紧张,而国际市场又呈坚挺趋势,遂根据合同规定和习惯做法,复电解除合同,获对方同意。
(2)买方不履行的义务虽不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性质,但如卖方已规定了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以便买方履行其义务,倘若买方仍未在这段额外时间内履行其义务,或声明他将不在这段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卖方也有权宣告合同无效。(www.daowen.com)
(四)要求损害赔偿
与买方通常使用的补救措施一样,要求损害赔偿也是卖方为弥补由于买方违反合同所致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常用的补救措施。同样,卖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也不会由于他采取了其他的措施(例如解除合同)而丧失。
【案例分析】
我某出口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CIF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为了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即多次催开信用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16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该商品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困难,遂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未能按期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此作罢。
请分析我方如此处理装运是否适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分析:
处理不恰当,吸取的教训有:(1)在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不妥;(2)按惯例即使合同未规定开证期限,买方也应于装运月前开到信用证,买方未及时开到信用证,我方应保留索赔权;(3)对于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不能就此作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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