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经订立,买卖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规定履行,都将构成违约,并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有时合同订立后,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无法避免和无法预防的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有关当事人得适当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而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公约》第七十九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由此可见,不可抗力的特征是:(1)不可抗力事件是在合同订立后发生的;(2)不可抗力事件不是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3)不可抗力事件是双方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因而也不能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
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后果是使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当事人在不可抗力事件存在期间内得以延迟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而不负责任。
《公约》第七十九条第(4)款同时规定了遭受不可抗力事件一方的通知义务,即:“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造成违约的,违约方没有过错,通常是免责或部分免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可见对于非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事件,包括因承运人过错而发生的事故,及与承运人无关的不可抗力,若不可抗力发生,造成了旅客人员伤亡的,即使承运人无过错,也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据此,在我国进口业务中,如对方援引不可抗力,我方应注意以下问题。
(1)确定发生的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2)实事求是确定事件对履行合同产生的影响,决定其应属免除全部交货,还是部分交货,抑或延期交货的责任;(3)对方是否及时提供通知和必要的证件;(4)如对对方所提要求有不同意见时,应及时将我方意见通知对方。
【案例分析】
我某公司与澳大利亚商人签订小麦进口合同200万吨,交货期为某年5月份,但澳大利亚在交货期年度遇到干旱,不少小麦产区欠收20%,而且当年由于俄罗斯严重缺粮,从美国购买大量小麦,导致世界小麦价格上涨,澳商提出推迟到下年度履行合同,中方是否可以同意?
分析:(www.daowen.com)
(1)澳方实际是以不可抗力为由在要求推迟履行合同,故关键要看是否构成不可抗力。(2)从情况分析,尚构不成不可抗力,况且小麦为种类货物,澳方如不能供应,可从它国购入交货,不能因世界市场价格上涨,而拒绝这样做。
【案例分析】
日本某商人在广交会上向我天津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仪器一批,合同中未规定任何日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决条件。中方5月开出L/C后被日方告知,该仪器为出口管制产品。日方因无法获取许可证,要求解除合同,按不可抗力请中方免责。请问中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
(1)该仪器须领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不是在订约后出现的,日方在订约前理应知道这一法律要求,它不是不可预见的,因此,就本案具体情况来说,不能构成不可抗力;(2)在CIF条件下,申领出口许可证是卖方的义务,卖方对未能领到许可证应承担责任;(3)故中方应坚持日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案例分析】
某年我国企业与某外商签订一批进口化肥合同,后为该外商生产化肥的两个工厂之一遭受火灾。这时正值国际市场上的化工价格上涨,于是外商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撤约。
请问我国企业应如何对待此问题?
分析:
该外商虽遭意外事故,但并未完全丧失生产和交货的能力,因其另一工厂仍正常生产。对此,我们似可允许对方推迟履行合同,而不能同意撤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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