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损害赔偿(习称索赔)是国际贸易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为弥补因违约的一方违反合同所受损失,而采取的一种最重要的也是最常用的补救措施。而且这种权利不会由于他同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例如解除合同等)而丧失。
《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公约》第七十七条还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由此可见,《公约》对损害赔偿额的限定有三。
1.损害赔偿额须与因违约造成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相等
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为条件,实际损失首先应包括直接损失。例如,卖方已交货,买方无理拒收造成往返的运费、仓储费以及报关手续各项费用损失,此外还可能出现自然损耗和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均属直接损失;一定范围内的间接损失也属赔偿范围。本款所指“包括利润在内”的利润就是间接损失,即可望获得的利益。不过利润的来源很复杂,有的是商业利润,例如进口商取得单据,即可转手成交并取得商业利润若干。在一般情况下,这是有把握的,这种利润范围一般都列为赔偿范围。还有一种是生产利润,例如进口商购进设备安装后组织工人生产,预计投产后,每年能获得利润若干,这种利润相对依赖于生产的管理、工人技术培训和市场供求等因素,与前一商业利润相比不具有确定性。后一种应否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应视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案例分析】
某年8月,我国某省一家能源公司A与美国某公司B订立了一宗大型施工设备的购货合同,合同规定了设备型号、技术性能指标、交货时间、价格等项条款,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美方B公司未能依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发生了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而由于我方A公司在订约时对交货时间的规定期留有余地,故美方B公司的延迟交货未影响我方正常施工,从而没有给我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在美B公司延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发生后,我方A公司立即向其提出了违约损害赔偿,要求其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但索赔要求遭到拒绝,于是我方A公司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美国某法院)提及诉讼,请求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B公司依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
请问美国法院应如何判决?
分析:(www.daowen.com)
美方法院应判决我方A公司不能如数取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而只能取得与实际损失相符的部分金额,且要求我方向法院呈交实际损失计算表。这是因为,合同关系中的损害赔偿是合同中的违约方因其违约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而给予补救的一种方法,它分为约定的损害赔偿和法定的损害赔偿,其中约定的损害赔偿就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的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即违约金。而法定损害赔偿就是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时,由法律予以确定的损害赔偿。我国和美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依据《公约》第七十四条的精神,处理损害赔偿问题有以下两个基本点:(1)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含利润在内的损失为限;(2)损害赔偿不应具有惩罚违约方的性质。《公约》之所以做如下规定,是因为《公约》要求合同当事人应以诚信态度去履行合同,如果合同当事人以诚信态度去履约而又由于某种原因(非不可抗力)违反合同的,违约为非恶意违约,其也失去了通过履行合同而应得的利益,故不应受到惩罚,而仅仅承担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规定也体现了无惩罚性和可预见性,所以我方A公司不能取得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额。
2.损害赔偿额应以可预料的合理损失为限
例如,在国际茶叶交易中,一方购买然后转售获取商业利润,该项利润正常数量的取得就是事实和情况。这是从客观方面规定的标准。“理应知道”是指与违反合同一方具有同等情况的其他人知道,因而推定违反合同一方也应知道。例如,成套设备的迟延交货所带来的后果,除了推迟投产之外,还会发生与其配套的设备的仓储费、保养、维修以及待料停工引起的工人工资开支等等都是理应知道的。“预料到和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是从违约一方主观方面规定的标准,简言之,就是赔偿数额以违约方预料到的为限。至于某种无法预料的损失,即使是事实也不能列为赔偿范围。例如,欧洲将某些茶叶用作药材。某茶叶出口国因气候关系茶叶减产,到期未交货,进口商提出因未按时供“药”造成若干人病情加剧以致造成治疗抢救等医药费用损失,就不是违约一方当事人所能预料到的,也不是其他常人所能预料到的,将赔偿额限制在“不得超过”违约一方所能知道和预料的范围,是将违反合同一方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在既尊重客观实际,又不至于漫无边际,使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对违约方与守约方都比较合理的基础上。
3.由于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使有可能减轻而未减轻的损失,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例如针对上述情况,在卖方不交货的情况下,为减少待料停工的工资损失,应尽快购进替代货物,以减少停工的工资损失。“利润损失”也可以包括在“可减轻”的范围之内。例如卖方不交货,进口方为了减少经营中的利润损失,可及时购进同样产品,以便按原订的转售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在此“情况”下及时购进替代货物就是“合理”措施;而在买方不派船、不接货的情况下,卖方应迅速转售他人,否则随时间的推移,仓储费和自然损耗都会不断加大。依据《公约》第七十七条规定,对要求赔偿的一方如果未履行上述“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损失的,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指被损害一方如果采取合理措施可以减轻(或不发生)的损失,现在因没有照办而扩大损失,在赔偿中扣除是合理的。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可见,我国《民法典》也明确了,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另一方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的扩大,而应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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