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有效接受的三要素及日期生效规定

有效接受的三要素及日期生效规定

时间:2023-05-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构成一项有效接受有三要素。前者例如买方来电购货,卖方用发货表示接受,合同是有效的。本条明确规定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因而排除了用“不行为”表示接受的途径。(二)接受的生效由于接受可由被发价人以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两种方式做出,因此,《公约》按接受的两种不同方式分别规定接受于下述日期生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公约》约束。按《公约》规定:对口头要约,须立即接受方能成立合同。

有效接受的三要素及日期生效规定

(一)接受的定义

《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Acceptance)。因此,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由此可见,构成一项有效接受有三要素。

第一,接受必须由被发价人做出,即发价所指的“特定人”;其他人做出接受,即使条件与被发价人相同,也不能构成接受;第二,接受必须是同意,是无条件的;第三,接受的方式可以是声明(用口头或书面做出的),也可以是其他行为。“行为”一般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前者例如买方来电购货,卖方用发货表示接受,合同是有效的。消极的不行为:即沉默。本条明确规定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因而排除了用“不行为”表示接受的途径。

(二)接受的生效

由于接受可由被发价人以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两种方式做出,因此,《公约》按接受的两种不同方式分别规定接受于下述日期生效。

(1)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信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案例解析】

一法国商人于某日上午走访我国外贸企业洽购某商品。我方口头发盘后,对方未置可否,当日下午法商再次来访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上午的发盘,那时,我方已获知该项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有趋涨的迹象。

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为什么?

分析:中国与法国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洽谈过程中,双方对《公约》均未排除或做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公约》约束。按《公约》规定:对口头要约,须立即接受方能成立合同。上午我方发盘后,法商未置可否,也未提出任何要求,则合同没有成立。据此,我方鉴于市场有趋涨迹象,可以予以拒绝或提高售价继续洽谈。

(2)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条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三)附有条件的接受

《公约》第十九条有如下规定。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由此可见,在接受时如果对发价的内容作了变更,则只有在符合以下两项条件时,该项接受才被认为有效,合同才能成立:①接受中对发价所做的变更并非实质性的变更;②发价人对此项非实质性的变更没有及时提出任何异议。

《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还具体列明了何种变更为“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即: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据此,如被发价人在接受通知中对原发价中发价人提供的单据种类及份数等的修改均应视为非实质性修改,只要发价人未在不过迟延的时间内向被发价人通知反对意见,则接受有效,据此成立的合同就应以发价内容及附有“非实质性”修改内容的接受为准。

【案例解析】

S公司8月12日向其客户A公司寄出一份商品目录,介绍了S公司经营的各式男女手套,并附有精美的图片。8月20日A公司回电表示对其中的货号为308A、309B、311B的女式手套很感兴趣,每个货号订购100打,并要求大、中号各半,10月份交货,请S公司报价。8月22日S公司发盘如下:“报青字牌女式羊毛手套300打,货号308A、309B、311B各100打,大、中号各半,每双CIF旧金山12美元,纸箱装,10月份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8月30日复到有效。”8月28日A公司回电:“你8月22日电悉。价格过高,每双CIF旧金山10美元可接受。”次日S公司去电:“你28日电悉。最低价每双CIF旧金山11美元,9月5日复到有效。”9月3日S公司收到A公司的电开信用证,其中单价为每双11美元,包装条款中注明“纸箱装,每箱15打”,其他与发盘相符。

S公司审证时发现了A公司对包装条款所做的添加。S公司的习惯包装是每箱10打,考虑到交货期临近,若提请修改,恐怕难以按时交货,另外,即使按信用证要求包装,也不会增加费用。但到9月20日,储运部门通报,公司库存中没有可装15打手套的纸箱,现有纸箱一种为可装10打的习惯包装,另一种可装20打。S公司随即与纸箱厂联系,得知这种纸箱很少见,该厂不能供应。附近的几个纸箱厂也如此答复。在此情况下,S公司一面四处落实箱源,一面于9月10日去电A公司,表示包装条款不能接受,要求改为每箱装10打或20打。

请依据分析上述“纸箱装,每箱15打”的包装条款是否达成?

分析: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上述对发价中包装条款的修改属非实质性修改,由于S公司未在不过迟延的时间内向被发价人通知反对意见,则接受有效,据此成立的合同就应以发价内容及附有“非实质性”修改内容的接受为准,所以“纸箱装,每箱15打”的包装条款已达成。

【案例解析】(www.daowen.com)

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获商检机构通知,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经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A国商人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B国商人坚持A国商人有此义务。请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双方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规定,对此案做出裁决。

分析:(1)A国与B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由于双方对《公约》的适用未做排除和保留,本案应按《公约》规定办理。

(2)A商在收到B商对其发盘做出附加条件的接受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即接受有效,A商应负有提供产地证的义务。

(3)B商已根据其接受条件开立信用证,A商接受信用证后,又未提出异议,并准备履行信用证的规定交货,后因商检机构不能出证,这与B商无关,构成A商违约。

(四)逾期接受的效力

逾期的接受又称为迟到的接受(Late Acceptance),是指接受通知到达发价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发价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发价未规定有效期时,已超过了合理的时间。按照各国的法律,逾期的接受不能认为是有效的接受,而只是一项新的发价。《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亦认为逾期的接受原则上是无效的,但为了有利于双方合同的成立,《公约》对逾期的接受亦采用了一些灵活的处理方法,使它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接受的效力,合同仍得以成立。

《公约》第二十一条有如下规定。

(1)逾期接受原则上无效。但如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逾期接受仍然有效,则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该种情况下逾期接受是否有效的决定权在发价人手中。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由此可见,按该规定,如果逾期接受并非由于被发价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具备下述条件的接受仍属有效:发价人并未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发价已失效。“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在这种情况下,逾期显然并非被发价人的过错,迟延的责任不在被发价人,而是邮递上的过错。因此肯定该接受的效力是合理的。但是有条件:发价人不反对,如果发价人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接受的效力自然也就不存在了。在该种情况下,逾期接受原则上有效,但决定权也在发价人手中。

【案例解析】

我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人发盘限十日复到有效,九日意商人用电报通知我方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于十一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接受通知前获悉市场价格已上涨,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中国与意大利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该案双方洽谈过程中,均未排除或做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公约》约束。按《公约》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传达到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盘人,他认为发盘已经失效,据此,我方于十一月收到意商的接受电报属因传递延误而造成的“逾期接受”。因此,如我方不能同意此项交易,应即复电通知对方:我方原发盘已经失效。如我方鉴于其他原因,愿按原发盘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可回电确信,也可不予答复,予以默认。

【案例解析】

某年3月15日,A公司向新加坡客户G公司发盘:“报童装兔毛衫200打,货号CMO34每打CIF新加坡100美元,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25日复到有效。”3月22日收G公司答复如下:“你15日发盘收到。你方报价过高,若降至每打90美元可接受。”A公司次日复电:“我方报价已是最低价,降价之事歉难考虑。”3月26日G公司又要求航邮一份样品以供参考。29日,A公司寄出样品,并函告对方:“4月8日前复到有效。”4月3日,G公司回函表示接受发盘的全部内容,4月10日送达A公司。经办人员视其为逾期接受,故未作任何表示。

7月6日,A公司收到G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并请求用尽可能早的航班出运。此时因原料价格上涨,公司已将价格调整至每打110美元,故于7月8日回复称:“我公司与你方此前未达成任何协议,你方虽曾对我方发盘表示接受,但我方4月10日才收到,此乃逾期接受,无效。请恕我方不能发货。信用证已请银行退回。如你方有意成交,我方重新报价每打CIF新加坡110美元,9月份交货,其他条件不变。”

7月12日G公司来电:“我方曾于4月3日接受你发盘,虽然如你方所言,4月10日才送达你方,但因你我两地之邮程需三天时间,尽管我方接受在传递过程中出现了失误,你我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按《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你方在收到我方逾期接受后未作任何表示,这就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请确认你方将履行合同,否则,一切后果将由你方承担。”

请分析G公司的上述观点是否正确?

分析:本案争议双方所在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应按《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逾期接受,《公约》认为一般无效,但也有例外情况。《公约》第21条规定:“(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此种意见通知受盘人。(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的文件表明,它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是能够及时送达成发盘人的,那么这项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受盘人,他认为发盘已失效。”根据这条规定,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逾期接受,发盘人都有权决定它有效还是无效,只要采取相应的行动即可。A公司4月10日收到逾期接受后,如及时复函表示发盘已失效,则该接受就无效,合同不成立。

此案的教训是,在收到逾期接受时,首先要判断造成逾期的原因。如难以判断,则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做法,或去电确认有效或表示发盘已失效。置之不理会产生纠纷,陷入被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一旦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我国《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①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④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五)接受的撤回

由于接受通知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合同也于此时成立,对订约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存在接受的“撤销”问题。但由于接受通知于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因此,如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日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接受得予撤回。例如,一项发价规定接受于3月15日复到有效,被发价人于3月2日发出接受通知,预计3月10日接受通知可送达发价人,如被发价人欲阻止合同的成立,他可在3月10日前用电传等更快捷通信手段将接受撤回通知送达发价人,该撤回通知也可与接受通知同时送达发价人以撤回接受,阻止合同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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