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价的定义
发价(Offer),又称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给“发价”下了一个完整准确的定义,即:“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由上述定义可见,《公约》规定发价必须具备以下三要素。
(1)发价必须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约建议。因此,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如报刊上登载的商业广告,应视为邀请发价,即该广告仅视为邀请看到广告的人作出发价,广告本身并不构成发价。
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如在发价中明确表示“一旦你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相反,如在发价中规定“你方接受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等,则该项发价即为“有保留”的发价,对方接受后合同并不能马上成立,而必须等待发价人的“确认”,所以,按《公约》规定,该“发价”并不符合《公约》的该项要求,在法律上并不能构成“发价”。
(3)发价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公约》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即,按《公约》规定,一项内容“十分确定”的发价仅须写明货物名称和明示或默示地写明数量,价格或其确定方法。按此规定,以下发价均为“内容十分确定。”
“山东一级滑石块5000吨,每吨60美元 FOB青岛。”
“山东一级滑石块,××矿一月份总产量,价格以先前××号合同中的价格为准。”
至于发价中未包括的交货期、付款等问题,可按《公约》中其他条款规定予以确定。
(二)发价的生效与撤回(www.daowen.com)
《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因此,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但该撤回通知须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以阻止发价的生效。例如,我外贸公司于3月1日用航空挂号信向一香港客户发价,预计香港客户将于3月8日收到,如我外贸公司发现发价有误欲撤回发价,则可用电传、传真等更快捷的通信手段于3月8日前将撤回发价通知送达香港客户。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不仅规定了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而且还进一步详细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三)发价的撤销
《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在未订立合同前,如发价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则发价得予撤销。由此可见,撤销发价的时限有二。
(1)必须在合同订立前,发价才能得以撤销。否则,合同成立后就不再是发价的撤销问题,而是合同的修改、撤销问题。
(2)撤销发价通知必须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前送达被发价人。例如,发价于3月2日送达被发价人,被发价人3月10日发出接受通知,接受通知于3月15日送达发价人,则在3月10日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前,发价人可将撤销发价通知送达被发价人以撤销发价。
《公约》在第十六条第(2)款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1)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如在发价中明确表示“本发价不可撤销”,或在发价中写明“本发价于3月20日前接受有效”。
(2)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例如某建筑承包商拟参加某一工程项目的投标,向有关供应原材料的企业询价,后者向其发价,承包商按照此项发价,填写了投标书,参加投标并获得中标,在这种情况下,提出此项发价的企业就不得撤销其发价,否则,该承包商将受到重大损失。
《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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