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公约》核准书。《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对我国生效。按照一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在无明确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况下,《公约》将适用于我国企业与营业地设在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我国企业在适用《公约》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要注意《公约》在适用范围方面的问题。《公约》的适用范围较窄,而我国《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较宽。《公约》是关于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专业法,它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我国《合同法》和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民法典》中的第三编合同,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还适用于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等诸多合同。
(2)《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以下三项内容: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及其补救措施。除此之外,《公约》并没有对包括合同的效力等其他问题做出规定,因而当事人选择《公约》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并不意味着解决合同的一切纠纷都有了法律依据。据此,当事人在选择《公约》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时,还应对《公约》没有规定的问题做出约定。
(3)《公约》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本公约,或部分地排除,或改变《公约》中任何条款的规定。否则,《公约》即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当事人间所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但缔约国提出保留声明的事项除外。
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提交核准书时,对《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保留。(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保留。《公约》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证明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各国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用口头或书面方式成立。而我国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金额巨大、复杂性及解决合同纠纷的便利性,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故《公约》的上述规定和其他类似规定对我国不适应。(2)我国对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的规定提出了保留。这主要因为,《公约》的这一规定限制了缔约国有关国内法的适用,并易使《公约》的适用产生不确定性。(www.daowen.com)
1999年,我国公布了《合同法》,同时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不做要求,合同可以以各种方式成立,该规定已与《公约》第十一条的内容一致。国内学界和实务界多次建议撤回相关声明,《公约》也允许撤回声明。2013年,我国政府正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作“不受公约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的声明。目前,该撤回已正式生效。至此,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及适用趋于统一。
本次撤回声明有效解决了国内法与《公约》之间的冲突,使两者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及适用趋于统一,可以避免外贸经营者和其他国家产生我国“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不平等”的误解,为我国进一步发展对外贸易减少了法律障碍,有利于我国积极融入国际社会,充分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
《公约》第十三条规定,“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而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则进一步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作为《公约》缔约国,除非合同中有相反规定,《公约》将适用于我国企业与营业地在另一缔约国(如美国)的当事人间所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因此,了解《公约》的有关规定对我们具有重大意义。以下部分拟在《公约》对“发价与接受”“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补救措施”等方面的有关规定予以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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