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在第四、五条中规定,《公约》不涉及以下问题。
1.《公约》不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所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是指该合同是否具备四个有效要件,即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合法以及合同的形式合法。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公约》明确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显然,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公约》并没有涉及除形式要件以外的另外三个要件。关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合同内容合法等因素对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各国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由于各国经济制度、价值观念以及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分歧较大,因而《公约》无法对此做出统一规定。另外,关于惯例的有效性问题,《公约》规定当事人应受他们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业已建立起来的习惯做法的约束。据此,可以这样认为,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惯例与《公约》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惯例,但《公约》的这一规定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惯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至于惯例本身的有效性、惯例的内容以及惯例的解释等问题,《公约》并没有做出规定,而应适用有关专门解释。
2.《公约》不涉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十分广泛,而且是一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实质利益的重要问题。其广泛性包括所有权取得与丧失(转移的时间)、第三人对货物可能提出的各种权利要求,或对第三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其重要性表现为所有权的转移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切身利益。例如A国甲向B国乙购买一批货物,贸易术语为FOB,8月1日按期装运开船,甲尚未付款赎单之前,B国乙破产,全部财产被法院查封,在这种情况下,该批货物的归属如何,就是所有权应回答的问题。但是,所有这些问题(包括所有权转移和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无法做统一规定,因此,《公约》对涉及所有权的问题采取了不涉及的原则,一概由各国国内法解决。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公约其他有关条款。
【案例解析】(www.daowen.com)
马来西亚S公司向印度公司出售一批橡胶,由日本一家船公司承运,后来船长修改了船名,伪造了提单,在运输途中将这批货卖给了新加坡商人,新加坡商人又以低价卖给了中国东北某公司,运送货物的船舶抵达中国南方某港口卸货后溜走,印度公司的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获悉,向我国海事法院出示整套提单、付款单据,证明印度公司是这批货的所有者,请求法院判归印度公司所有,因而与中国东北某公司发生争议,法院认定货物上的唛头标志是印度公司指定,判决货物归印度保险公司所有,中国东北某公司遭受巨大损失。
分析:由于印度保险公司与中国公司的争议属于物权争议,因此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
3.《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对所交付的货物负有品质担保义务。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或《公约》的规定,买方向卖方提索赔或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公约》对因卖方所售的货物有缺陷而给买方或消费者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所引起的责任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因为,这已不是单纯的品质问题而是所谓的产品责任问题。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而给买方或消费者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责任;品质责任是指卖方因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品质要求不符而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各国产品责任法在制定目的、赔偿原则等方面规定各异,无法统一,因此,《公约》规定不涉及该问题,而转由有关国家国内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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