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品检验条款中,检验时间和地点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为此,各国在对外贸易中对检验时间与地点都非常重视。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有关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基本上可归纳为以下四种。
1.装运地检验品质、重量和数量
合同规定货物在装运前由卖方委托出口地的某一商品检验机构对货物的品质和重量进行检验和衡重(点验),出具商品检验证书,并以该检验证书作为依据,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
我国《商检法》第十四条规定,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实施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
《实施条例》第二十七、三十条规定,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2.目的地检验
合同规定,商品的品质、重量(数量)应在目的地卸货后进行检验和衡量(点验),并以目的地商品检验机构的证书作为依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买方可以凭此证书提出任何有关到货品质或重量的异议,如确属卖方责任,卖方不得拒绝。
《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3.以装运地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货到目的地后买方有复验权(www.daowen.com)
合同规定,卖方在货物装运时,由装运地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作为卖方议付货款的一种单据,但又允许买方在货到目的地后对货物进行复验。复验后,如发现品质或重量与合同规定不符,并证明确属卖方责任时,买方可凭目的地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异议,并作为索赔的依据。这种做法兼顾了买卖双方利益,因而它是国际贸易中广泛应用的做法,也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较为常用。
【案例分析】
2018年5月,A公司向B公司出口价值180万美元的液晶显示器,在商务合同中双方对“开箱不合格率或早期失效率”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货到当地港口后半年内不超过2%情况下,由B公司负责维修服务;在2%~3%的范围内,由A公司负责免费提供所需的维修件,B公司负责维修;在3%~4%的范围内,如B公司低价处理坏机,而不是采用维修的方式,A公司同意赔偿坏机零售价与FOB的价差;如超过4%,由A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双方协商寻求最好的解决方案。”
第一批货物发货后,B公司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合格率超过4%),产品投入市场流通后,短期内即发生了较高比例的消费者投诉及退货,部分零售商已将产品下架,B公司的声誉也严重受损。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要求A公司运回退货和库存产品,由A公司维修后重新出口,并承担因退货、维修而产生的运输费用。此外,已销售的商品由于质量问题尚未完全显现,所以要求A公司承诺收回今后发生的退货并分担超出正常保修范围以外的其他修理费用。A公司同意,B公司支付了扣除相关成本的第一批货款。
该批货物经过A公司返修后再次发往B公司,B公司称返修的货物质量仍不达标,并提出继续赔偿的要求。A公司表示无法接受,认为返修产品质量已达标,后续的出口产品不存在任何问题,当地消费者系无理退货,退货比例高(实际退货率达到30%)不代表产品质量问题,故拒绝B公司要求并坚持要求B公司付款。
由于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何解决的意见分歧极大,双方最终谈判通过第三方独立检验机构X公司对产品进行检验,以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判断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最终标准。在确定抽样方法及检测项目等细节后,X公司最终完成对全部产品检验,结果证实该批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检测不合格率超过10%。双方也最终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同意A公司负责将全部货物运回且承担运费,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的直接损失,A公司承担60%,B公司承担40%。
分析:
虽然卖方对质量问题负有绝对的责任,但买方对商务合同“检验条款”的理解和把握也存在瑕疵,因此吃了亏:(1)检验机构、抽样方法等细节未事先明确,事发后双方在选择哪家检验机构的问题上甚至还拉锯了相当长一段时间;(2)卖方第一批次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并退回后,买方未引起足够的警觉和重视,买方理应对商务合同“检验条款”进行更“严苛”地修改或补充,以保障卖方履约并维护自身权益。如要求卖方再次出口返修产品前,提供由买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货物质量过关,或者再次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将采取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等等。
我国出口合同中商检条款一般如下规定:“以装运港××商检机构签发的品质和重量检验证书作为有关信用证项下结汇单据的一部分,买方对于装运货物的索赔,必须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天内提出,并须提供经卖方同意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4.装运地检验重量,目的地检验品质
合同规定,以装运地商检机构检验后出具的重量证书为最后依据,以目的地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为最后依据,这种做法也叫“离岸重量、到岸品质”。该做法将重量和品质分别处理,适用于大宗商品交易的检验,以调和买卖双方在检验问题上存在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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