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URF800特点解析

URF800特点解析

时间:2023-05-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国际商会的官方出版物,URF800沿袭了UCP600等惯例的特点。比如URF800第一条“适用范围”开宗明义,指出URF800乃一套规则,适用于在福费廷协议中明确表示受本规则约束的福费廷业务。此外,URF800在很大程度上也具有单据化的特点,比如规定了福费廷业务中相关各方需要提交何种单据,单据包含什么内容,怎样审核单据以及后续处理等。URF800第五条至第七条针对一级市场,第八条至第十条针对二级市场。

URF800特点解析

作为国际商会的官方出版物,URF800沿袭了UCP600等惯例的特点。同时,针对福费廷业务的模式和特点,国际商会在URF800中还增添了不少独特的内容。

1.URF800沿用了ICC近年来规则制定的习惯和风格

国际商会曾十分成功地制定了UCP600和URDG758等国际惯例,此次制定URF800也参照了之前国际惯例的习惯和风格,这有助于URF800的理解和运用。

比如URF800第一条“适用范围”开宗明义,指出URF800乃一套规则,适用于在福费廷协议中明确表示受本规则约束的福费廷业务。除非协议中明确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对福费廷业务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与UCP600的第一条几乎一模一样。

再如,URF800第三条“解释”中,关于单、复数的解释,关于“after”“within”的解释等也同UCP600。

此外,URF800在很大程度上也具有单据化的特点,比如规定了福费廷业务中相关各方需要提交何种单据,单据包含什么内容,怎样审核单据以及后续处理等。

2.URF800拓展了融资工具,扩大了规则的使用范围

由于福费廷是一种对债权无追索权、买断的业务,理论上讲,只要有债权、债务的形成,债权方就可以卖断债权,提前获得融资。实践中,福费廷业务也不仅仅局限于票据的买断,信用证项下、O/A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都可以叙做福费廷。为此,URF800中提出了“付款索偿权”(Payment Claim)概念,并将融资工具扩展到信用证、汇票本票、发票融资以及其他经当事方同意的代表债权债务关系的工具,这就扩大了规则的使用范围。

3.URF800涉及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

福费廷业务中,由于包买商买下债权后可以在二级市场流通转让,因此,URF800成为第一个同时面向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国际规则。URF800第五条至第七条针对一级市场,第八条至第十条针对二级市场。

4.URF800为当事各方提供了清晰简便的业务流程和操作实务

为了更好地发挥惯例的作用,指导福费廷业务各参与方,URF800提供了业务流程和操作实务。

比如第五条“一级市场福费廷协议”中,URF800推荐在福费廷协议中规定如下内容:对付款索偿权的描述及相应的支持性文件、所需要提交的单据、效期、价格、双方清算或预计清算的日期、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等。

再如第七条“一级市场满足条件的单据”中,URF800规定一级市场中,最初卖方需要在效期之前将所需单据交给一级包买商,而一级包买商须审核相应的单据是否属于满足条件的单据。如果一级包买商经审核后发现提交的单据不是满足条件的单据,那么其必须通知最初卖方,并简要阐述其判定的依据。

5.URF800是第一个涉及欺诈内容的ICC规则(www.daowen.com)

URF800是国际商会出版的第一个涉及欺诈内容的规则,在第十三条b款第v项中提到,如果在清算日之前或之后,因债权或者基础交易出现欺诈而影响到付款索偿权的实现或者其他义务履行的,福费廷最初卖方要对第一包买商负责。比如,包买商从出口商处无追索权地买断某一应收账款,结果因出口商涉嫌基础合同的欺诈,进口方向当地法院申请了止付令,拒绝支付款项,那么这种情况下包买商仍然有权利向出口商追索款项。

【案例分析】

某年5月,出口商B公司向交单行N银行提交了由澳大利亚I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及其项下的单据,付款期限是提单日后90天。N银行审核单据无误后将单据寄交I银行。随后,N银行收到了I银行的承兑电报,并将承兑事宜及时通知B公司。B公司遂向N银行申请叙做福费廷。N银行联系包买商F银行进行询价、报价、定价,并最终通过F办理了该笔福费廷业务。

在付款到期日前一天,I银行突然发来电报,声称由于出口商B公司涉嫌欺诈,其已收到了当地法院的止付令,不能支付上述款项。N银行立刻联系B公司,了解到由于检验机构对该批货物的检验标准不同,导致一重要指标未能达标,进而可能威胁到整批货物在澳洲的销路。双方已产生纠纷,有可能会诉诸法律。

N银行知悉情况后,向I银行发报,指出由于I银行此前已对汇票进行了承兑,那么善意的持票人就仍能获得付款,即使出口商出现欺诈行为,也就是所谓的“欺诈例外的例外”。因此要求I银行付款,但是I银行一直不予回复。

另一方面,F银行也向N银行发来电报,催讨福费廷款项,理由是B公司涉嫌欺诈,法院止付信用证,包买商有权向出口商追索款项。对此,B公司自身尚有疑虑,认为福费廷就是无追索权的买断,为何F银行还来追索。

之后,经过多方反复磋商,最终,B公司利用其他外汇收入先对F银行偿付了该笔福费廷款项,并继续与N银行一起向I银行及开证申请人催讨款项。

分析:

此案涉及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个是I银行在承兑后,是否还可以以欺诈的理由拒付款项?第二个是福费廷的包买商因基础合同存在欺诈,能否行使追索权?

第一个问题,I银行不能拒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其他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欺诈例外之例外”的条款。

本案中I银行已经承兑了汇票,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就拥有了汇票的合法权益,即使出口商出现欺诈,正当持票人应能获得付款。因此,N银行的反驳是有理的。如果I银行坚持不付款,N银行及B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但可能过程会比较复杂、时间较长、成本较高。

第二个问题,包买商F银行有权追索款项。福费廷业务中,包买商无追索的情况并非绝对,如债权凭证无效,或基础合同存在欺诈,都可以使包买商获得追索的权利。

因为福费廷业务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融资交易,包买商所承担的风险不应包括商业风险,也没有义务负责基础交易的履行。因此,当基础交易存在欺诈时,让包买商卷入进口商和出口商的纠纷,导致其得不到应得的款项,是不公平的。更何况买、卖双方还可能串通,通过福费廷业务诈骗包买商的款项。所以,欺诈在任何成熟的法律体系从来就不可能被排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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