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一般比商业信用可靠,故信用证支付方式与汇付及托收方式比较,具有不同的特点。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下列三个方面。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承付的保证。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开证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承付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即开证行的承付不以进口人的付款作为前提条件。
2.信用证是一项单据业务
在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UCP600在第五条中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按照UCP600第十四条“审核单据的标准”中的a项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交单。”因此,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和/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按照UCP规定,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不仅要做到“单证相符”(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合),还要做到“单单不得互不一致”(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得互不一致)。
单据不符导致拒付是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这降低了信用证的使用范围,也导致信用证的诉讼案激增。鉴于此,UCP600在第十四条“审核单据的标准”中的d项中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可见,UCP600即使在单证之间也不要求“等同”(identical),而仅要求“不得矛盾”(must not conflict with),从而体现了审单标准宽松化的倾向。(www.daowen.com)
信用证业务贯彻以上基本原则,是由于银行的职能是提供信用和资金融通,而不是货物交易,不能要求银行具备货物交易的专门知识。如果要银行卷入其不熟悉的买卖合同或货物纠纷中,将超越其能力,不利于发挥其职能作用。事实上,一家银行面对众多客户和大量业务,也不可能去顾及、过问客户的每笔买卖合同及所涉货物。
3.信用证是独立于其他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法律文件
虽然信用证是依据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其他合同(如开证申请书、运输合同、保险合同)开立的,但是信用证并不依附于买卖合同和其他合同,而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等之外的银行信用凭证。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与买卖合同等无关,因而不受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的约束。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合同的任何援引文句,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例如,除自身条款外,有的信用证又在其中加注“其他条款参照 × × × 号合同”(Other terms as per contract No.× × × ),即使如此,信用证也不受上述合同条款的约束。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两项不同的业务,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两种法律关系。
因此,一家银行做出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UCP600在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中还进一步指出:“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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