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航海、造船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使海上运输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特别是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出现和迅猛发展,《海牙规则》的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关于承运人的大量免责条款明显偏袒船方利益,通货膨胀的现实使100英镑的赔偿限额明显过低等原因,到了20世纪50年代末,要求修改《海牙规则》的呼声日渐强烈。
基于上述这种形势,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9年在南斯拉夫的里吉卡举行第二十四届大会,会上决定成立小组委员会负责修改《海牙规则》。根据各国代表对修改《海牙规则》的建议,1963年小组委员会草拟了修改《海牙规则》的议定书草案,提交给1967年、1968年召开的海事法会议审议,经会议审议通过后,于1968年2月23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召开的、由53个国家或地区代表参加的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定名为《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并简称为“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由于该议定书草案在斯德哥尔摩讨论期间,参加会议的成员到过哥特兰岛的维斯比城,为借用中世纪维斯比海法之名声,故将该议定书称为《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经过议定书修订后的《海牙规则》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该议定书于1977年6月23日生效。
《海牙—维斯比规则》共十七条,分别对《海牙规则》的第三、四、九、十条进行了修改,现将其主要修改之处介绍如下。
(一)扩大了规则的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第十条规定:《海牙规则》仅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内所签发的一切提单,而《海牙—维斯比规则》在第五条中规定,《海牙—维斯比规则》既适用于上述提单,也适用于“从一个缔约国港口起运”的提单,即既适用于出口提单,也适用于进口提单,同时还适用于只要提单中规定受该规则约束的任何提单。例如,《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亦相应地把原来只管辖与适用出口签发的提单的条款改为也适用于进口,只要是从另一签约国进口的货物。此新规定不妨通过举例说明,例如,从中国出口到英国的货物,由于中国没有签《维斯比规则》,所以除非提单有写明适用《维斯比规则》,英国法院仍照提单上写什么就判什么,但西班牙出口到英国就不一样了,英法院可强制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不管提单说什么。
(二)提高了最高赔偿限额
《海牙—维斯比规则》在第二条把《海牙规则》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由每件或每计费单位100英镑改为1万金法郎,并增加规定,也可按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计算,以二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一金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千分之九百的65.5毫克黄金的单位。另外,《海牙—维斯比规则》还在第二条(c)款中增加了“集装箱条款”。即,如果在提单上载明了装在集装箱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就以提单所载明的件数或单位数计算赔偿责任的限制数额。如果提单未载明具体数量,则将一个集装箱当作一件或一个单位。为比较几种赔偿限额的计算方法,试以一例说明。
一个20英尺的集装箱,提单记载内容为50桶桐油,共重17.50公吨,若发生全损应如何赔偿货方呢?
(1)若根据《海牙规则》,比如在英国法庭宣判:一个集装箱视作一包件。一包件最高赔偿额为100英镑。
(2)若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选择按提单记载件数计算:
每包件最高赔偿额:10 000金法郎(www.daowen.com)
10 000金法郎 × 50=500 000金法郎(21 500英镑)。此数目已是高出很多了。
(3)若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选择按重量计算:
每公斤最高赔偿额:30金法郎。
30金法郎 × 17 500=525 000金法郎(22 575英镑)。此数目更高了。
由上可见《海牙—维斯比规则》对货方的优越性。
但由于黄金官价不久即已不存在,1979年在一次有37国代表出席的外交会议上制定了修改《维斯比规则》的议定书,将责任赔偿限额的计算单位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以15金法郎等于1特别提款权为标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666.67特别提款权(10 000/15))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30/15),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
(三)明确了承运人的受雇人及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海牙—维斯比规则》在第三条2款中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索赔诉讼中可以享受与承运人相同的抗辩事由和责任限制。但是,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损失而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而仍不顾后果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该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援引本规定。
(四)保护善意提单受让人
《海牙—维斯比规则》在海牙规则第三条第4款“提单,作为承运人收到提单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之后增加了如下规定:“但是,当提单已经转给善意行事的第三者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也就是说,提单上记载的货量,船东须对无辜的第三者(提单持有人)负责,再也不能以事实上未装上等理由来抗辩。当然,当提单仍然在托运人(Shipper)手中时,提单仍然只是表面证据。《海牙—维斯比规则》所指的无辜的第三者须是“行为诚实”的(Acting in good faith),也就是说该提单持有人在让受该提单时并未得悉该提单所记载货量并不代表实际装船数量,否则,若事前已得悉,就不能适用此条了。当然,除了货量,提单上其他的记载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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